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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六號

原 告 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複 代理 人 俞昌瑋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W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玻璃製容器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四○七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系爭審定第八七四○七七號「W設計圖」商標為撤銷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之審定第八七四0七七號「W設計圖」商標,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或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謂「妨害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應僅限於「商標圖樣之本體」而言,並不及於「行為」,然此項認定之見解顯有不當,原審定書所為認定之主要理由,完全受拘束於商標法條文中有「圖樣」二字,徜若重視商標圖樣本體而不及於行為則有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按商標法之制定除旨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外,亦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目的,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示,準此,苟將該條款依表面字義解釋為限於「商標本體」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則商標圖樣本體縱使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究與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無涉,更不足以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若依其解釋,則某人以不雅圖片作為商標使用,若准予註冊為商標,即將有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或對他人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造成損害,可見此見解根本不通,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違背,並非妥適,商標法經修正後增列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依該款規定,其重點在於違反之「行為」,而非在於「圖樣本體」。

⒉商標法就違反著作權之行為已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遇有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標申請登記,即可依該條款處理,殊無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撤銷之必要。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商標註冊後...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經判決確定者」而言,而非就「申請註冊之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為之規定,就此以觀,該款規定無非在遷就該商標已為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而基於二者均屬既得之權利,其法律位階相等,故使之必得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判決確定,始得加以撤銷之特別規定,並非謂著作權遭受侵害必須待商標註冊經判決確定後始得加以撤銷,蓋如此殊有違著作權保護之道,抑且與上述所陳有關商標法立法目的之貫徹實有未洽。因此,商標申請人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為商標註冊之申請,即屬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不得拘泥於條文表面字義或拘執已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置商標法立法之目的於不顧,故本款之規定應認為在於申請人之「行為」本身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始符立法者之本意。經濟部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書,認定以他人商品之標章,搶先申請註冊之行為為妨害公序良俗,則同理將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據為己有,並申請註冊商標,顯有違社會之正當性,屬於不道德行為,亦應認為有妨害公序良俗。

⒊另查兩商標均為「W設計圖」,其圖樣完全相同,在大陸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圖樣(下稱據爭商標)係表彰原告所生產之「五糧液」系列酒類,而系爭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玻璃容器,按玻璃容器可用之盛裝任何物品,諸如酒、醬油、蜂蜜或醋等,則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以為原告亦生產醬油、蜂蜜等商品或其他生產酒類廠商,購買參加人玻璃容器裝填酒類產品,則消費者將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無可置疑。

⒋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馳名商標證書及中國馳名商標匯集,是證明五糧液牌商標在

中國大陸為馳名商標,即我國商標法所謂著名商標,此項評選時間是在八十年,故自八十年五糧液商標已被證實為著名商標,五糧液商標使用於五糧液酒類時均與據爭商標圖樣共同標示使用,按據爭商標自八十一年起為原告工廠之廠徽,此有原告廠徽變更檔案資料影本三份可稽,因此五糧液酒類自八十一年五月以後,其酒瓶上即以此「W設計圖」共同標示,又八十三年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與中國新聞社組成之中國商標概覽編輯委員會編印之中國商標概覽一書,介紹原告商標商品之圖片上可以充分證明,五糧液酒瓶上有五糧液商標與據爭商標共同標示之事實,原告提出此項具官方文書性質之證據,其目的僅為了證明據爭商標圖樣自八十三年起即已與五糧液共同標示之事實而已,則中國商標概覽之發行對象及發行量多寡與認定是否著名商標並無任何關聯。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通用型錄之目的,在於要引用該型錄中之最新數據以證明五糧液酒之世界知名度,該型錄固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晚,惟原告之通用型錄圖片每年很少更動,僅數據變更,原告為引用最新數據才提出八十八年版本。依據原告八十八年通用之型錄記載,五糧液酒為中國名酒之一,具六百多年歷史,曾於四年及八十四年兩度獲巴拿馬國際食品博覽會金獎,及其他國際博覽會金獎三十三枚,現有職工一萬五千人,公司占地五.五平方公里,八十七年盈餘十二億五千萬人民幣(五十億新台幣),出口創匯一千七百多萬美元(約五億多新台幣)。按五糧液酒既然獲得許多金牌獎,顯已成為世界級之名酒,五糧液商標應成為世界著名商標,則與五糧液商標共同標示之據爭商標,理應亦成為著名商標無疑。另查日本日和商事株式會社所印製之酒類型錄將五糧液與茅台酒評為中國名酒之一,而原告更在香港東週刊、馬來西亞發行之南洋商報及新加坡及馬來西亞地區發行之星洲日報刊登廣告,促銷五糧液名酒。

⒌查系爭商標,原告已授權台灣綜裕昇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且綜裕昇

貿易有限公司業經台灣省公賣局核准自澳門進口五良玉酒,並使用系爭商標在台灣銷售,此有包裝盒影本可證,且均以玻璃瓶盛裝,徜若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將會發生糾紛。

⒍原告在台灣無法行銷是法律所限制,因礙於法律之限制而無法提供行銷資料,係不可歸責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

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明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小圓形內置W外文字母,以大圓形為外框,大小圓形圖案間復以數線條相連接所共同組合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以觀,其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參加人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既屬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有違商標法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云云一節,其非以商標圖樣之本體而論,自難執為有該款適用之論據。

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至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核屬另案是否有同條第七或十四款規定之範疇。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小圓形內置W外文字母,以大圓形為外框,大小圓形圖案間復以數線條相連接所共同組合而成,指定使用於玻璃置容器商品,該商標圖樣本身並無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原告以參加人以完全相同之「W設計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有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原告之產品有關,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等理由,核屬另案是否有同條第七或十四款規定範疇之問題,自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皆係以小圓形內置W外文字母,以大圓形為外框,大小圓形圖案間復以數線條相連接所共同組合而成,二者固屬近似之商標,惟商標圖樣是否廣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者,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就原告所檢送之資料觀之,異議階段檢送之據爭商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經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之公證書及商標註冊證影本,固可知其獲准註冊日較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早約半個月,惟其商標使用情形如何暨知名度是否已臻著名,仍須依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加以論斷;原告之五糧液牌商標於八十年九月榮獲中國馳名商標稱號之證書影本乙紙以及中國商標概覽一書相關頁影本三紙,其中所附之照片影本可見據爭商標圖樣與五糧液牌商標有共同標示及使用之事實,原告並檢送原告廠徽於八十一年之變更檔案資料為證,原告雖指稱,該書係由中國商標與中國新聞社共同發行而於八十三年出版,其發行對象為中國境內各工商企業及商標法律事務所,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相佐證;原告復於訴願階段另行檢送,授權台灣綜裕昇貿易有限公司進口五良玉酒之包裝盒影本、國際機場及免稅商店之廣告看版照片、香港及馬來西亞雜誌之廣告宣傳單、日本酒類型錄、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及中國地區之報紙廣告,以及五糧液酒獲獎之獎狀等影本附件,其中除日本日和商事株式會社之酒類型錄、原告稱係摘自香港東週刊之香港銀基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廣告宣傳單、馬來西亞發行之南洋商報以及新加坡與馬來西亞地區之星洲日報廣告等計四件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載有據爭商標或標章之標示外,其餘附件或無時間揭示,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未見據爭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標示,尚難作為據爭商標或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綜上所述,衡酌原告所檢送之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實難逕謂已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據爭商標或標章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本件參加人以「W設計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玻璃製容器商品,客觀上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法條之適用,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不能漫無限制自我擴張解釋,此乃

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不得申請註冊,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或有使公眾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者而言,並不涉及申請人的行為,此觀諸法條之規定自明。就系爭商標圖樣觀之,係以二大、小圓形內置W外文字母,而於大小圓形圖案間復以數線條相接所組合而成之圖形,其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公序良俗之情事,亦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誤信,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殆無疑義,惟原告不查,擴張解釋而曲解法意,所為主張實不足以採信。

⒉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玻璃製容器,而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酒商品,二者

製造原料不同、商品用途不同、商標標示位置不同、販賣場所不同、經銷管道不同、消費對象不同,二商品性質截然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不能以酒需以玻璃瓶盛裝,即認定酒與玻璃瓶係屬類似商品,如依此邏輯推論,則幾乎所有的商品皆可以玻璃瓶盛裝,是否玻璃製容器皆會與該等商品構成類似,皆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實則不然,顯見原告僅憑主觀臆測,毫無實據之指控,根本不足以採信。

⒊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是商標是否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必須有具體之事證證明之。今就原告所檢送之資料以觀,中國馳名商標匯集、中國商標概覽並無法證明我國之消費者對該商標已有相當之認知,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大陸地區曾有使用的事實;而其聲稱曾獲國際博覽會金獎,惟所提出之獲獎資料並未見有系爭商標之標示;且僅提供於國外如日本、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之少量,共僅四份廣告資料,而該等廣告資料日期與系爭商標的申請日又相距不到一年,以如此少量之外國廣告資料,不能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國內消費者對原告之商標已有相當之認知,而會造成混淆誤認。再者,原告另主張已授權台灣綜裕昇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已自澳門進口五良玉酒,並使用系爭商標在台灣銷售,惟未見其說明係何時進口,且主張其所以提出八十八年通用型錄之目的,在於引用該型錄中之最新數據以證明五糧液酒之世界知名度云云,原告欲以事後的使用事實及銷售數據,來證明申請在先之商標有不得註冊之原因,實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W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玻璃製容器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七四○七七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0)智商0三九0字第九000一五四0五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七二○號訴願決定可憑。本件之爭點在於參加人之審定第八七四0七七號「W設計圖」商標,是否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或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明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所表彰之意義或標誌效果有妨害攸關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公共秩序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認定善良風俗者而言,如以不堪入目的文字或猥褻圖形作為商標圖樣者,即為適例。至於系爭商標圖樣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核屬著作權等相關法規規範範疇或另案得否申請撤銷問題,尚非該款所稱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次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

所謂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若其圖樣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所生產,而生混淆誤認,應屬是否有同條第七款或第十四款之事由,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尚屬無涉。

三、系爭審定第八七四○七七號「W設計圖」商標圖樣,係以小圓形內置W外文字母,以大圓形為外框,大小圓形圖案間復以數線條相連接所共同組合而成,並未見任何有害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狀,原告復未針對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如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提出具體事證,其徒以系爭商標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即認定為有妨害公序良俗,自非可取。系爭商標難謂有妨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自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商標圖樣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情事,應屬另一問題,尚非該款所得論究。又系爭商標之上述圖形、線條設計本身,並無表明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定有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的要件,尚屬有間,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致他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原告所生產,而生混淆誤認,依上說明,應屬是否有同條第七款或第十四款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亦定有明文。

五、查系爭審定第八七四0七七號「W設計圖」 商標圖樣與原告據爭之商標圖樣

構圖相同,固屬近似之商標。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仍以商標已臻著名為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雖依其於異議階段提出據爭商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經大陸地區獲准註冊之公證書及商標註冊證影本,記載據爭商標於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日較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為早,但其僅係原告於大陸地區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尚不能以此論斷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原告所提五糧液牌商標於八十年九月榮獲中國馳名商標稱號之證書影本乙紙,依原告於審理時所提中國馳名商標匯集之五糧液商標顯示,其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並不相同。原告所提中國商標概覽一書相關頁影本三紙,其中所附之照片影本雖可見據爭商標圖樣與五糧液牌商標有共同標示及使用之事實,原告並檢送原告廠徽於八十一年之變更檔案資料,主張五糧液酒類自八十一年五月以後,其酒瓶上即以此「W設計圖」共同標示,足證據爭商標圖樣自八十三年起即已與五糧液共同標示之事實云云。但查上述「W設計圖」商標之變更,既係自八十一年始經變更使用,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暨是否已臻著名,仍應依其實際使用證據判斷。而原告所提國際機場及免稅商店之廣告看版照片、香港及馬來西亞雜誌之廣告宣傳單、日本酒類型錄廣告、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及中國地區之報紙廣告,以及五糧液酒獲獎之獎狀等影本附件,其中除日本日和商事株式會社之酒類型錄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原告註記摘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五一期香港東週刊之香港銀基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廣告宣傳單、馬來西亞發行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南洋商報以及新加坡與馬來西亞地區之星洲日報廣告等計四件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且載有據爭商標之標示外,其餘附件或無時間揭示,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或未見據爭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標示,尚難作為據爭商標或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而五糧液酒雖獲許多金牌獎,但該得獎證明均無據爭商標之記載,亦不能以五糧液酒之獲獎即認據爭商標亦屬著名。又上述載有日期及據爭商標圖樣之廣告與其所獲之獎項暨原告於審理中所補提中國大陸地區報紙之海外版、雜誌報導、廣告,五糧液酒在大陸中央電視台廣告播放協議書有關據爭商標之廣告,均在台灣地區以外,尚不足據為證明據爭商標已為台灣地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雖另主張其在台灣無法行銷是法律所限制,因礙於法律之限制而無法提供行銷資料,係不可歸責原告一節。查商標是否已臻著名,應依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予以認定,並非限有行銷之事實,且原告所有據爭商標之商品,因法律之限制無法在台灣地區行銷,致在台灣地區未臻著名,係屬另一問題,據爭商標於台灣地區既未有充足之使用證據證明係屬著名商標,尚不能以其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無法行銷係因法律限制所致,而逕認其為著名商標。另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原告已授權台灣綜裕昇貿易有限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且綜裕昇貿易有限公司業經台灣省公賣局核准自澳門進口五良玉酒,並使用據爭商標在台灣銷售,若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將會發生糾紛一節,核屬原告與他人契約關係問題,亦不能據此作為本件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類之玻璃製容器商品,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審定第八七四0七七號「W設計圖」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非有理由。被告因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撤銷審定八七四○七七號「W設計圖」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