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六號

原 告 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瑞輝大藥

235 Ea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美商‧瑞輝大藥廠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威而精」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雞精、肉精、鱉精、鰻肉精、蛤士蟆精、鹿精、食用花粉、食用卵磷脂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八九二四五○號審定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九○四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