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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四三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全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二五、四三七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陳)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初被陳添金等不明人士搶奪身份證件,並限制原告人身自

由,強制原告往稅徵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此後原告從未參加公司任何會議、未簽署任何公司文件及分配虧損盈餘。此案件為重大刑事案件,懇請查明,還原告清白。

⒉原告正進行其他訴訟程序,為維原告之權利,對原決定應予暫時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訂。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各款所明定。又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核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為全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四

四二五、四三七元,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因原告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逾期未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原告為全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單影本可稽,因全菱公司滯欠金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陳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七年元月間身分證因陳添金等不明人士,強制其往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公司設立,嗣後原告從未參加公司任何會議,未簽署任何公司文件及分配虧損盈餘,且正進行其他訴訟程序云云,茲為爭議。

⒋查原告係依法登記之全菱公司負責人,其上開所述與公司之間關係,並不影響

其為公司負責人事實,另其所稱正進行其他訴訟一節,並未述內容,無法審究,與本案無涉,且不合首揭實施辦法解除出境各款規定,所訴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顏慶章,訴訟中由李庸三接任,經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己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分別明定。又「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核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全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一、四二五、四三七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等情,有上開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係全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四二五、四三七元,前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填具繳款書限繳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展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繳款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因全菱公司未依限繳納,亦未提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有商號資料、營所稅徵銷檔查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欠稅情形影本附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卷可稽。全菱公司對已確定之稅捐逾期未繳納,且金額已達首揭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原告既為全菱公司負責人,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報被告,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元月間,被陳添金等不明人士搶奪身份證,強制其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公司設立,嗣後原告從未參加公司任何會議,未簽署任何公司文件及分配虧損盈餘,且正進行其他訴訟程序云云;但查,原告所陳未提任何相關論據,以實其說,而其係依法登記之全菱公司負責人,被告依前揭規定,限制其出境,要無不合。

五、綜合上述,原告為全菱公司負責人,因全菱公司欠繳已確定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利息計一、四二五、四三七元,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七九四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