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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九○)內訴字第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大陸配偶馬越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來台探親,探親期間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賣淫行為,乃函被告,被告即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境居嬌字第三六○八七號處分書否准馬越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申請之來台居留案,並告知於出境之翌日起二年後,始得重新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准許原告之配偶馬越華來台居留。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大陸配偶馬越華於探親期間,是否有賣淫行為,即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賓館查獲原告

配偶馬越華與訴外人何載陽(原告誤為乙○○)幽會,並以訴外人何載陽之言詞,據以推論馬越華從事性交易,更逕自認定馬越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惟訴外人何載陽乃是馬越華外遇之對象,其與馬越華為男女朋友關係,雖訴外人乙○○於偵訊筆訊時稱與馬越華從事性交易,此乃訴外人何載陽深恐承認與原告配偶馬越華是男女朋友關係,將遭原告控訴妨害家庭所致,此點可傳喚何載陽到庭作證,是以被告認定馬越華從事性交易而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為不予許可申請來台之居留處分,實有違誤之處。

㈡原告配偶馬越華申請來台居住確實是為了探親之目的且實際上亦是與原告履行

同居,縱其對婚姻不誠實而與訴外人何載陽從事性行為,惟此乃是突發事件或僅屬刑事通姦罪之範疇,實與違反許可目的無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乃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同上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第一款未經許可入境情形,或第二款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節重大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除依第一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

㈡大陸地區人民馬越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來台探親,在台停留期間,從

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限期出境。被告遂依上揭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原告聲稱:馬越華與何載陽係男女朋友關係,在賓館幽會話別,並無從事性交易,只因他倆若承認男女朋友關係,懼怕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訴::云云。經查警方所附筆錄,馬越華坦承○○○鎮○○路帥帝賓館涉嫌賣淫,但無性交易金額,僅承認得到何載陽所給零用錢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但馬越華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探親)不符之工作,事實明確。原告處境雖堪同情,惟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依上揭規定,對馬越華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應依規定於出境之翌日起二年後,重新申請,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不予許可,為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或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其出境或事後查覺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復為同上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馬越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來台探親(其配偶即原告),探親期間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帥帝賓館與何載陽性交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被告乃否准其所申請之來台居留案,並限制其於出境之翌日起二年後,始得重新提出申請。本件原告則主張何載陽為馬越華之男友,雙方於賓館並非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惟馬越華已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從事賣淫為警查獲,何載陽有給其零用錢六百元等情不諱,何載陽於警訊時更供承伊與馬越華從事性交易共計六次,每次代價六百元,且馬越華每天在榮民之家出入,也有與其他人發生性交易等情在卷,又何載陽與馬越華共處一室被警查獲時,何載陽衣衫不整,在床上有三張沾留精液之衛生紙,此分別有警製偵訊筆錄、臨檢記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秩第二號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證馬越華有從事賣淫行為。何載陽雖經本院傳喚未到,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按馬越華獲准來台之目的在探親,卻從事賣淫行為,顯與探親之本質不符,被告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否准其所申請之來台居留案,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又賣淫乃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證據顯示不止一次,被告以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情節重大為由,依前揭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其於出境之翌日起二年後,始得重新提出申請居留,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