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成金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請發公自提儲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九○五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是公務員保障事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者,限於已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復審之決定者始得為之,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貳、緣原告甲○○原於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嗣商調至臺南縣政府財政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於被告服務期間之公提儲金,遭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合金總人字第一四二二○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高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職務商調前後均在財政部所屬機關或機構服務,退休權益不應遭剝奪,被告引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不合法,被告無法律依據沒入原告之公提儲金,係屬違法云云,資為爭議。惟查本件原告向財政部提起復審,並經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九○五六號復審決定駁回後,並未依該復審決定書附記所載救濟途徑,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公保字第九一○五八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逕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