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八號
原 告 胡慧琴被 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 表 人 詹憲卿(局長)右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及雙胞胎女兒申報戶口,需被告機關查證原告為「無國籍身分屬實」,惟原告為無國籍人並無任何國家可出具證明書,原告前曾自書「無國籍證明書」申請被告機關簽證,然為被告機關駁回,經原告起訴,現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案審理(經查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查被告既否認其能受理原告自書之「無國籍證明書」,雙方各執一詞,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云云。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依學者通說其確認之對象須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所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指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五九六頁參照)。本件原告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及雙胞胎女兒申報戶口,需被告機關查證原告為「無國籍身分屬實」,原告因「無國籍身分」並無任何國家可出具證明書,前曾自書「無國籍證明書」申請被告機關簽證,然為被告機關駁回一節,被告機關乃不能就原告所自書之「無國籍證明書」予以簽證,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議,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