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四號
原告即如附表所示原告之選定
甲○○乙○○丙○丁○○戊○○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李佩昌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壬○○
辛○○
參 加 人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庚○○縣長)訴訟代理人 癸○○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八七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台北縣汐止鎮(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升格改制為汐止市○○○段一一八二、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及一一九四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參加人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國民小學汐止鎮「文小三」(嗣後經命名為汐止市青山國小而由白雲國小代管)需要,申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六三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台北縣政府遂以七十七年九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五二六一六號函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汐止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布實施,變更「文小三」國小用地為「文中四」國中(青山國中)用地。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五十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府地用字第二六二七一二號函復略以:本案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撤銷徵收之規定。原告又向被告內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原土地徵收業務)請求撤銷徵收,被告亦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六六二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八七一四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四號裁定命台北縣政府參加本件被告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撤銷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七四一六三號函所為之徵收處分。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土地由將「文小三」用地變更為「文中四」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原徵收處分應予撤銷?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徵收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所規定之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未依法撤銷徵收,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1、按「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由參加人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此有徵收公告可稽,則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件仍有適用,先予敘明。
2、查系爭土地於依「文小三」之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以「文中四」之方式開發,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開宗明義即揭示,徵收土地之原因係為徵收汐止市「文小三」都市計畫保留地興建學校;徵收計畫之目的為:興建汐止市「文小三」國民小學;計畫範圍為:在都市計畫「文小三」學校預定地內,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方依前開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然系爭土地早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於第一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其變更為「文中四」用地,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在依「文小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文中四」之國民中學用地開發,顯與徵收計畫原定之「文小三」迥異,而改以其他方式即「文中四」之方式開發,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3、次查系爭土地於依「文小三」之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原定興辦之事業即改變為「文中四」之國民中學,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查大學、專科、高中、國中、國小等就廣義而言,固屬同為興辦教育之性質,然
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各種學校之用途及目的應大相迥異,例如國小一年級之學童,其年齡差距與國中三年級之學生達十歲之多,其對教育品質之需求怎可能完全相同,故非謂同屬教育事業之性質,則國小用地與國中甚至大學用地怎可相互流用?復依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及國小與國中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等相關規定,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係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區域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且應以分別設置為原則,準此,國中與國小用地實不可流用。
⑵、次查「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計畫書如載明用途,不
得違反其指定用途之使用。又國小、國中用地如經指定,自應依指定用途使用,如要互相流用,仍應先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業經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都字第○九一三○四○一九二號函釋在案,可供參酌,顯見國中、國小之使用目的並不相同,其用地本不得相互流用,故系爭土地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都市計畫既已將系爭土地之用途由「文小三」變更為「文中四」,顯見興辦之事業已由國小變更為國中,核與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⑶、再依被告所發布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國小之配設
原則係以每一閭鄰單位或服務半徑不逾六○○公尺為準,國小之校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國中之配設原則係以每一社區或服務半徑不逾一、五○○公尺為準,校地面積則不得小於二‧五公頃,足見國小與國中之設置標準及校地需求大相逕庭,顯然不得任意流用,應屬不同之教育事業,是以將原定之國小用地變更為國中用地,確已造成原定興辦事業之改變,至為明確。
⑷、另依「汐止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書」之記載,亦係將國中與國小用
地分列,且明確表示因汐止地區國中用地不足,經檢討調整將文小三用地變更為文中四用地,益見國小與國中之設置標準與用地需求不同,尚不得相互替換流用,蓋若如被告所言,國中與國小用地得相互流用,則為何將國小用地改為國中用地尚需變更都市計畫?足見國小與國中應屬不同之教育事業,因此需先變更都市計畫另行辦理徵收後方得流用,是以系爭土地之指定用途既由原「文小三」用地變更為「文中四」用地,應屬興辦事業之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應依法撤銷。
⑸、國中、國小依「國民教育法」之規範,雖均屬國民教育階段,惟其教育內容、教
育對象及設校標準則各有不同。依師資培育法第六條之規定,師資職前教育係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分別規劃辦理,益見國中與國小之教育內容與教育對象顯不相同,故而國中與國小之師資職前教育應分別規劃辦理,而不得相互混用。至於國中小教師相互調用,應具各該教育階段別之教師資格,而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國中小教師之資格各有不同,尚不得任意相互調用,例如具有國內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之資格者,固可申請擔任國小教師,卻不得擔任國中教師;而具有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院所本科或相關科畢業獲有碩士以上學位,但非國內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或大學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者,雖可申請擔任國中教師,卻不得擔任國小教師,此有前開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等規定在卷可證,足見國中小教師因所需資格並不相同,確實不得任意相互調用。
4、末查系爭土地尚未依文小三之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即因都市計畫變更為「文中四」,致系爭土地之全部已無依文小三使用之必要,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查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計畫書,本係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國小用地,惟於系爭土地依
原定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前,汐止都市計畫即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中用地,是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異動之情事變更,致使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依原定之國小用地加以使用之必要,核與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⑵、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第一次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變更為「文中四
」用地後,致使參加人原以汐止「文小三」名義編列之新臺幣四千萬元預算遭到收回,參加人為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二北府工都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函請臺灣省住都局市鄉規劃處將「文中四」恢復為「文小三」案納入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可見系爭土地雖係以「文小三」之徵收計劃予以徵收,惟嗣後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發現國中用地嚴重不足,方將都市計劃變更為「文中四」,以補國中用地之短缺。是故,系爭土地確已無依「文小三」徵收計劃使用之必要,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申請撤銷徵收。
⑶、參加人無法提出原「文小三」之使用進度及計劃,是以參加人斯時原定於系爭土
地從事何種工作,以達成「文小三」之徵收計劃,無從得知。準此,系爭土地既未依原「文小三」之徵收計劃目的使用完畢,且文小三之徵收計劃目的亦未包括「文中四」在內,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情況判決係適用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無適用餘地,且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之駁回處分,並非請求直接撤銷徵收處分,故系爭土地已供國中使用之既成事實,亦非被告之駁回處分所造成,是以本件應無情況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九八四一號函略以:「‧‧本案‧‧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如作為『高中』使用,雖同屬教育事業,惟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改變,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惟有關「國小」用地如作為「國中」使用,是否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被告並無函釋,合先敘明。
㈡、本案在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雖經都市計畫由「文小三」變更為「文中四」,惟其徵收主體並無改變,且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理由,無違反興辦教育事業之性質,故本案原告等八十九年五月向參加人請求撤銷徵收汐止「文小三」工程用地案,經參加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二六二七一二號函復原告等以:「本案經查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撤銷徵收之規定,另依第五十條規定本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相關機關審查,審查結果本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小學校‧‧‧,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做適當調整配置之』。又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四、十條之規定明示『國民中小學係為縣市政府主管國民基本教育、屬同一主管機關』。且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意旨—本案土地雖因都市計畫由文小三國小用地,變更為文中四國中用地,惟其徵收主體並無改變,無違興辦教育事業之性質」,原告等不服上開處理結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條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八次及第九次會議審議結果為「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查本案有無違反興辦教育事業性質之見解,既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確定之理由敘明,是同意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二六二七一二號函所擬意見不予撤銷徵收。至申請人質疑該判決係因參加人不實陳訴所致,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俟再審之訴確定後再議」,被告依該決議意旨函復原告,尚無不合。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徵收經費來源於徵收計劃書內係載明為:由「參加人加速取得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項下支應。
㈡、依主計室提供之資料顯示:本案土地徵收經費使用之預算科目係依參加人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經縣議會審議通過之「臺北縣加速取得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項下支應:
1、此特別預算編列使用期限為「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故本案土地徵收經費合於法定期限內使用。
2、本案於特別預算編列之預算科目為「縣政府∣建築及設備∣學校用地取得」項下支應,依該預算科目之說明項備註㈠所指:本科目係取得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經費;且依本案七十七年十月核撥之徵收經費支出傳票資料顯示,支出科目亦同前特別預算之預算支用科目,並無預算支出科目不合之處。
㈢、準此,本案文小三之徵收經費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依法核發請領完竣在案,事後雖依法定程序變更為文中四學校用地,但究其徵收經費編列之預算來源、預算科目支用及使用期限均符合前述特別預算之規列,且本案預算額度不變、預算支用之徵收地段號範圍規模不變、興辦事業性質不變(均為教育事業)、興辦事業主體不變(均為參加人),且本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未改變(依國民教育法之規定,國民中小學教育係屬縣市政府主管之國民基本教育,國民中小學之設置,均屬同一教育主管機關),故本案自無需將原預算註銷之虞,且無所指預算科目支用及徵收經費來源適用之疑義,亦無原告所指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撤銷徵收」情形之適用。
㈣、只要依都市計劃變更程序辦理變更使用,則文小三之學校用地自可依法變更為文中四之學校用地使用,此係為用地變更事項,無涉興辦事業事宜,併此指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故依同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撤銷徵收,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地字第二六二七一二號函復不予撤銷,原告乃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然仍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則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毋須經被告同意得為訴之追加變更,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被告應撤銷台北縣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五二六一六號函所為之徵收處分」,然查本件當時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故臺灣省政府之核准徵收函始為行政處分,至於台北縣政府之前開函文僅為徵收公告,係屬徵收之執行,並非行政處分,爰經原告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撤銷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七四一六三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更正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事業由國小變更為國中,及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即因都市計畫將「文小三」改變為「文中四」之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等為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原告為前開訴之聲明更正,應予准許。
三、追加當事人及選定當事人之部分:
㈠、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詹明等如附表所示二十四人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繼承人,有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追加原告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追加詹明等二十四人為原告,應予准許。
㈡、另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指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追加詹明等二十四人為原告後,原告當事人共計有如附表所示三十二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且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求訴訟之順利進行,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選定原告甲○○等五人為全體起訴及應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證,其他原告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選定之日起脫離訴訟。至於之前起訴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亦仍有效,附此敘明。
㈣、末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係原告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然本件原告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所規定之事由,主張被告內政部應撤銷原徵收處分,是二者之訴訟標的,一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規定,均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及第五十條所明定。
二、經查,坐落台北縣汐止鎮(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升格改制為汐止市○○○段一一八
二、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七及一一九四地號六筆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原告等人所有。參加人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國民小學汐止鎮「文小三」(嗣後經命名為汐止市青山國小而由白雲國小代管)需要,申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四一六三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台北縣政府遂以七十七年九月九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五二六一六號函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汐止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布實施,變更「文小三」國小用地為「文中四」國中(青山國中)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及公告、汐止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案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五十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府地用字第二六二七一二號函復略以:本案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撤銷徵收之規定。原告又向被告內政部(承受台灣省政府原土地徵收業務)請求撤銷徵收,被告亦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六六二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在依「文小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文中四」之國民中學用地開發,顯與徵收計畫原定之「文小三」迥異,且國小與國中應屬不同之教育事業,系爭土地指定用途既由原「文小三」用地變更為「文中四」用地,已變更所興辦之事業,系爭土地即因興辦事業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依原定國小用地而加以使用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原徵收處分應予撤銷。被告答辯主張:本案有無違反興辦教育事業性質之見解,既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確定之理由敘明,系爭土地徵收案,雖因都市計畫由文小三國小用地,變更為文中四國中用地,惟其徵收主體並無改變,無違興辦教育事業之性質,被告所為函復,尚無不合。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原徵收處分應予撤銷?玆分述如下:
四、是否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要件?本款規定之意旨,應指被徵收之土地,原都市計畫規劃以徵收之方式開發使用,但因開始使用前都市計畫變更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已不需以徵收之方式開發使用,自應撤銷徵收,其規範之重點在於對被徵收土地開發使用及興辦事業目的之達成其手段方式選擇之變更,所以必須有類似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之變更,始該當本款之規定。僅都市計畫之變更,而無上開開發使用手段方式之變更,自與本款要件不合。原告以系爭土地在依「文小三」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文中四」之國民中學用地開發,主張符合本款之要件云云,惟本件系爭土地僅係因都市計畫變更,其開發使用方式,並未變更,自不符合本款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應係誤解。
五、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者」?
㈠、經查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書,其徵收土地之原因係為汐止市「文小三」都市計畫保留地興建學校;徵收計畫之目的為:興建汐止市「文小三」國民小學;計畫範圍為:在都市計畫「文小三」學校預定地內,此固有台北縣政府辦理汐止鎮「文小三」興建國民小學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證六)可按,而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依前開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施作簡易維護工程,至同年七月二日驗收,亦有工程竣工報告、驗收紀錄(原證三、八)可證,然系爭土地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於第一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其變更為「文中四」用地,有台北縣政府八二此府工都字第二○二三一三號(原證七)可稽,以上經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之兩造之爭點厥為,將「文小三」用地變更為「文中四」用地,是否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興辦之事業改變」?
㈡、又查所謂「興辦之事業改變」,係指改變後之事業與原核准徵收之目的事業無任何關聯者而言,以本件徵收土地係興辦教育事業為例,興辦事業之改變與原來教育事業目的宗旨無關聯者,始得符合「興辦之事業改變」之定義,如原為教育事業用地,後改變為停車場用地或高速鐵路車站用地等,均為明顯事例。再進一步言,同為教育事業,但其教育事業之目的宗旨不同者,則不能稱之為同一教育事業,如國民教育與高級中學教育或職業教育,為不同之教育事業,此觀之國民教育法第一條規定:「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比較高級中學係「以奠定研究學術或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另職業教育係「以教授青年職業知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技術人員為宗旨。」均有不同(以上均參照各該法第一條規定),若將國民教育用地變更為高級中學或職業教育用地,均係「興辦之事業改變」,若變更為大學用地更屬「興辦之事業改變」,自不待言。
㈢、惟按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足見國民小學教育與國民中學教育均係國民教育之一環,各為國民教育分別階段而已,其區分係為完成國民教育之手段不同,國民小學教育為國民中學教育之準備或先行之教育事業,有階段完成國民教育事業目的之關聯性,是以國民小學用地變更為國民中學用地,其為國民教育計劃目的並未變更,自不構成「興辦之事業改變」。本件台北縣政府將「文小三」用地變更為「文中四」用地,依上開說明,自非「興辦之事業改變」,原告主張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興辦之事業改變」云云,為不可採。
㈣、至於內政部營建署固有以營署都字第○九一三○四○一九二號函釋略以:「‧‧‧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計畫書如載明用途,不得違反其指定用途之使用。‧‧‧又國小、國中用地如經指定,自應依指定用途使用,如要互相流用,仍應先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狀附證),惟查該函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從都市計畫法之觀點所為之函復,與土地徵收條例「興辦之事業改變」之規定,應另從「興辦之事業」之目的宗旨之方向為解釋,尚有不同,自難憑上開函復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改變係屬「興辦之事業改變」之基礎。此復經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復本院函詢於說明二表明「至土地徵收後是否撤銷徵收,仍應依土地法規之規定辦理」更可得證。另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是否妥適,與徵收是否合法無關,此為歷年實務所形成之一貫見解(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判字一一八四號、一五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參照),該見解合乎土地徵收與都市計畫兩種不同制度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予以引用,則內政部營建署上開營署都字第○九一三○四○一九二號函係基於都市計畫法所為之意見,本院自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需用土地人台北縣政府亦已確依都市計畫法作用地變更,此有前引原證七函可查,則本件由「文小三」用地變更為「文中四」用地,自屬合法,原告所據該函,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㈤、另教育部就本院之函查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國字第○九二○○一二九二九號書函復略以:「國中、國小依「國民教育法」之規範,雖均屬國民教育階段,惟其教育內容、教育對象及設校標準則各有不同。」惟該復函係教育部基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立場,依據師資培育法及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規,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人員,從任用調用介聘程序之觀點所為之解釋,應與本件應審究者為是否「興辦之事業改變」,應從興辦事業之目的宗旨考量無關,是上開教育部函,亦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為「興辦之事業改變」,附此敘明。
六、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查本件將「文小三」用地變更為「文中四」用地,其興辦之事業並未改變,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將「文小三」用地變更為「文中四」用地並予開發使用,自係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已為文中四學校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並無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是本件並不符合「因情事變更,致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要件,原告主張原徵收土地,已無依原定國小用地而加以使用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則原告對本件撤銷後有無違反公益之主張,本院自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