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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2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二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一二(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及地下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拍定,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地上建物七樓部分,於拍定日前一年內供「地球村文教機構」營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九○五四三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地上建物七樓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前一年內,由訴外人陳中義作為「地球村文教機構」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應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之意旨,本件在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亦應依此原則為之。查被告以「查系爭土地既經本處松山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現場會勘時查得其地上建物民權東路三段一七○號七樓確供『地球村文教機構』營業使用,復依本處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該址拍定日前一年內係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即曾供營業使用,依上開法規規定已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至臻明確,申請人申稱陳中義君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情事尚非所問。」不僅倒果為因,未深究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謂供「營業使用」之立法意旨與解釋,對原告主張被占用之事實亦略而不論,均嫌速斷。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與第三人陳中義簽訂買賣契

約,陳中義即進入該屋使用,雙方發生糾紛拖延數年無法解決,嗣因原告財務週轉困難,該屋遭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案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子字第一四○九○號),惟陳中義向法院陳報其使用權,致使該屋流標數次,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陳中義主張之使用借貸權予以除去,該屋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拍定,雖陳中義一再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為法院裁定駁回,顯見陳中義係無權占用原告上開房屋。

⒊原告上開房屋既遭占用,陳中義於該處如何使用顯與原告無關,況土地稅法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均應依具體事實認定,解釋時依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應為自行營業或自願供他人營業,如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可參照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稅三發字第○五二號函。訴願機關雖舉上開函釋意旨,即逕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借予陳中義,縱使陳中義有違約於原告之情事,亦不能否定陳中義確實於系爭土地拍定前一年內於其地上房屋開設「地球村文教機構」作營業使用之事實。惟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之適用,旨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土地,以達到平均地權之目的,雖以土地所有權人確屬實際自行使用土地為前提,惟若使用權遭到侵害無法自自行使用,即逕予認定無法適用優惠稅率,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意旨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拍賣移轉,

該院民事執行處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子字第一四○九○號函請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經該分處核算原告應繳納稅額為七、九三八、一○七元,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二六八八○○○號函復該院民事執行處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該分處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二六八八○○一號書函通知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備妥相關文件於文到三十日內依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地上建物於拍定日前一年內,有供「地球村文教機構」作營業使用之情事,此有該分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現場勘查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該分處認原告之申請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九九○五四三六○○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

⒉按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臺稅三發第○五二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按百分之十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是否曾供營業使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以在出售前一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至於曾供營業使用,究係所有權人將之出租營業,或自已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承租人違約逾期不遷繼續營業,雖因而涉訟,但並不能否定該地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所載,訴外人陳中義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占用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陳中義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該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其無關,應無礙其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云云。惟系爭房地既係由原告出借予陳中義,縱使陳中義有違約於原告之情事,亦不能否定陳中義確實於系爭土地拍定前一年內於其地上房屋開設「地球村文教機構」作營業使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是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臻明確。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揆諸相關規定及上開函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一二(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及地下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拍定,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子字第一四○九○號函請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經該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額函復;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拍定前一年內,有供「地球村文教機構」作營業使用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函、原告申請書、被告所屬松山分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現場勘查照片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否准原告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係遭訴外人陳中義無權占用,仍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期日自稱其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陳中義,於收受定金後,同意陳中義先行進住,嗣因該屋尚有抵押貸款,雙方就其餘價款給付方式有爭執,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足見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原告交付訴外人使用,系爭土地確非供自用住宅使用,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無違。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中義間嗣後所生私權爭執,於系爭土地未供自用住宅使用之事實並無影響。另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五號民事裁定,係以訴外人陳中義就系爭地上建物之使用借貸權影響抵押物之拍賣,裁定予以除去,並駁回陳中義所為之異議,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