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四○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檢舉被告辦理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權讓與作業之相關人員涉及偽造文書、瀆職罪嫌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九○)智專一(一)15115字第○九○九九○○○七八六號函,提起訴願。經查上開函係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號向行政院秘書長、經濟部陳情稱「為該管公務員涉貪瀆偽造文書串證因違背職權請求查復法律責任及救助措施」意旨,嗣由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台九十經移字第○二八九三五號移文單轉被告處理,被告即以上開函復原告,該函說明二明載:「有關台端檢舉本局辦理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權讓與作業之相關人員涉及偽造文書、瀆職罪嫌一案,業經本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全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協助調查偵辦,並經本局政風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慧政字第二三四號函復台端在案。至於本案後續之處置,應視台北市調查處偵辦結果而定,本局無從查告」另說明三明載:「據瞭解本案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檢察官偵辦中,該署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派書記官持函前來本局調閱第000000000號『可隨環境多用途之電源供應裝置』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作業案全卷資料,並經本局於同日下午親交該書記官將全卷原本攜回在案,併予敘明」等語,核係就原告陳情之存證信函及檢舉案件,說明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已在偵查中,被告後續之處置,應視偵查結果而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