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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臺北市政府為執行其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士林北投兩地區主要計畫案」,興辦北投區一一二號綠地工程,需用臺北○○○區○○段○○段四四四之一、四四五、四四六、四四七之一、四八五之四等地號土地計五筆(按原告所有同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報請行政院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六0一八七0號函復:「准予徵收」,被告機關遂以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巿地四字第五0一0二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函知原告。臺北市政府即依原報奉行政院核准之徵收計畫,就前開土地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B、就該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臺北市政府原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一三三二五00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原告不服,認為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區○○街三六三之四號之建築改良物,並未辦理徵收補償,即逕行公告拆遷,顯有違法,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五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其撤銷理由略為:前述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另案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0三號函准予徵收,臺北市政府並據以作成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四0五七九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故系爭建物未完成徵收程序之前,臺北市政府逕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一三三二五00號公告拆遷補償,自有可議,應予撤銷。

C、嗣於前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四0五七九00號之公告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園處因與原告及其他業主,就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營業損失及人口搬遷補助費等事宜達成協議並具領補償費在案,遂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補償費額繳交被告機關辦理發放事宜。

D、因前述原核准地上物徵收之處分因依法已屬失效,臺北市政府乃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七七四九號函釋意旨:「‧‧‧今因需用土地機關未將補償款項撥交該縣地政機關辦理發放,致失其徵收效力而中止徵收程序,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有關中止徵收之事由,並辦理結案事宜。」,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六七一三三0一號函報請內政部准予結案,並以同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六七一三三00號函通知原告等終止徵收程序。(本院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意旨,此處應稱為「終止」,而非前內政部臺七九內地字第八四七七四九號函所使用之「中止」。)

E、惟原告嗣以經徵收之系爭土地未依法於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依都巿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被告為瞭解系爭徵收土地之使用情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邀集公園處等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會勘,經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業經整地完畢並架設圍籬。

F、嗣公園處復就系爭綠地工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相關時程等事項,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九六二七九四六00號函復被告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本案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二0八條第九款及都巿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徵收取得,使用期限則依都巿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其地上物拆遷補償業主以要求都巿計畫變更且不出席等消極抗爭方式,不願達成協議,惟經多方努力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起全面施工。‧‧‧」,被告乃據此認原告申請發還土地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巿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經報請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九0八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後,乃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巿地四字第九0二00三七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F、原告不服,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區○○段○○段第四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府工二字第二九二四八號公告「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內劃定為北投一一二號綠地,嗣並經被告機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77)內地字第六○一八七○號函以77北市地四字第五○一○二號函予以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價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八年臺存字第七八三○號提存通知書為據,係新台幣二、八八

九、○八三元整,合先敘明。

2、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明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準此,本案土地依「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為據劃定為北投一一二號綠地,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係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則徵收機關若未依法於前揭核准計畫期限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收回系爭土地。

3、查本案土地不惟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尚未依其據以徵收之都市計畫為綠地之使用,其上之合法建築改良物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被告機關以府地四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公告徵收,嗣並於本年六月二十二日強制拆除在案,惟該等拆除行為復屬違法之處分,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五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書為憑。

4、詳言之,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明示原告原有坐落本案土地上,門牌號碼○○○區○○街三六三之四號合法建物,由被臺北市政府另案報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六七○三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始據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八九○四○五七九○○號函公告徵收該建築改良物,即該建築改良物未完成徵收程序前,即該建築改良物於未完成徵收程序前,被告機關逕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一三三二五00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自有可議,乃由其撤銷上開公告拆遷之處分,並命臺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臺北市政府依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自不得於上開公告拆遷處分所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改良物之拆除,則被告機關自亦無從於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法請求買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5、復按臺北巿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明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則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據臺北巿政府公告徵收,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始屆公告徵收期滿,是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依上開辦法及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應至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得予以合法拆除。準此,臺北市政府自無從於前揭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爰得依都巿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處被告聲請買回系爭土地。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爭議應適用之法令:

a、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需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二十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b、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c、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d、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二、茲核示如次:㈠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

e、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七七四九號函釋:「‧‧‧今因需用土地機關未將補償款項撥交該縣地政機關辦理發放,致失其徵收效力而中止徵收程序,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有關中止徵收之事由,並辦理結案事宜」。

2、對於原告指陳系爭土地未依計畫使用之說明:

a、原告訴訟理由謂:「‧‧‧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明示‧‧‧即該建築改良物於未完成徵收程序前,被告機關逕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一三三二五00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自有可議,乃由其撤銷上開公告拆遷之處分,並命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被告機關依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自不得於上開公告拆遷處分所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改良物之拆除,則被告機關自亦無從於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及「‧‧‧則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始據被告機關公告徵收,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始屆公告徵收期滿,是本案土地上原有之建築改良物依上開辦法及前揭內政部訴願決定,應至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得予以合法拆除。‧‧‧」等節,然公園處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等全部業主就建築改良物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其建築改良物並經補償完竣,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以及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七七四九號函釋意旨,故本案業已由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六七一三三0一號函報請內政部終止徵收,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備查在案。

b、其次,原告所有坐落於○○區○○街三六三之四號之建築改良物,係位於公園處興辦北投區一一二號綠地工程範圍內,該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以及「臺北巿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協議價購方式達成協議,原告並同意領取各項補償費及無條件配合辦理拆遷在案。綜上所述,本案既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原告之土地改良物,自得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以公園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巿工公配字第八九六一三0九二00號書函通知業主本案建築改良物拆除日期,並依序進場全面施工完成本綠地之興闢。爰此,本案並無原告所提強制拆除之情事,毋須待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四0五七九00號公告徵收期滿後才得以施工之必要,原告起訴所陳理由應係誤解。

c、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以徵收土地未依法於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由,申請依都巿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邀集公園處等有關單位進行實地會勘,經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業經整地完畢並架設圍籬;依用地機關公園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九六二五二三五○○號函,表示:「二、‧‧‧本處分別於八十八年度、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費,期望儘速於計畫期程內開闢,但先後遭臺北市議會刪除預算,最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議會表決通過本綠地工程預算,編列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追加(減)預算案內辦理。本處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府工公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五○○號公告見場張貼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開始興辦北投一一二號綠地工程。三、‧‧‧惟本處仍面對此困境,與業主協議多次不成,及面對業主抗爭,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報請內政部徵收,經本處克服萬難最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方與業主達成協議,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全面拆除。四、‧‧‧查本案系於計畫使用期限(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進場執行拆除,(拆除工程亦係闢建公園工程之一),並陸續進行整地及綠化‧‧‧」;該處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九六二七九四六00號函補充說明略以:「二、查本案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二0八條第九款及都巿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徵收取得,使用期限則依都巿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其地上物拆遷補償業主以要求都巿計畫變更且不出席等消極抗爭方式,不願達成協議,惟經多方努力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起全面施工。‧‧‧」。

d、按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略謂:「‧‧‧『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經用地機關公園處,與地主協議多次不成經克服完難仍於計畫期限與業主達成拆遷補償協議並拆遷使用;依上開理由報奉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九0八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後,並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不當。

C、原告對於被告答辯見解之回應:

1、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土地依「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為據係劃定為北投一一二號「綠地」,是而本案土地上之合法建築,既如臺北市政府公園處所陳明,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拆除,並如被告機關所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之狀況係整地完畢並架設圍籬,足稽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園處確未依照前開「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呈經核准之計劃期限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就本案土地為「綠地」使用,原告自得依前引法條之明定,請求依原徵收價額收回本案土地。

2、本案土地之需用土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園處,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本案土地上之合法建築即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與原告達成協議,然查上開協議既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章之明定為據,議定核與原告補償費,又上開處理辦法之適用前提僅以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建物之拆遷補償事宜為己足,並不以徵收取得之地上建物為限,從而需用土地機關就本案土地上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自應依上開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明定,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需用土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園處與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就本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達成協議,則依前引法條之明定,本案土地上之合法建築物亦應經需用土地機關於上開期日起算五個月之通知期限後,始得合法拆除,是故本案土地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使用期限內,合法為「綠地」使用。

3、另按「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前項主要計劃書,...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士林北投主要計劃案」既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核定實施,迄今已逾上開二十五年之實施期限,從而本案土地自不應再受上開都市計劃案之限制。易言之,北投區一一二號綠地其預計實施期限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已逾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之主要計畫書二十五年之實施期限,從而「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或北投區一一二號綠地,其實施期限依法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應已屆滿。職是,「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其呈經核准之計劃期限雖訂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就逾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二十五年實施期限屆滿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者,係屬違法而無效,則本案土地於其合法之計劃期限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前,既未經需地機關為「綠地」使用,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徵收價額收回本案土地,自屬於法有據,益證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基於以下理由,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請求收回:

1、系爭土地依係劃定為「綠地」,該地上之合法建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拆除,且於嗣後會勘發現該地狀況係整地完畢並架設圍籬,可知需地機關未依計畫核准之期限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就系爭土地為「綠地」使用,原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徵收價額收回本案土地。

2、需地機關雖與原告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達成協議,惟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需地機關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需地機關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就本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達成協議,則依上述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應經上開期日起算五個月之通知期限後,始得合法拆除,故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使用期限內,合法為「綠地」使用。

3、「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既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核定實施,依法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應已屆滿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二十五年之實施期限,從而本案土地自不應再受上開都市計劃案之限制。「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其呈經核准之計劃期限雖訂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就其逾越實施期限屆滿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者,係屬違法而無效,則本案土地於其合法之計劃期限前,既未經需地機關為「綠地」使用,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案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B、被告則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1、需地機關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等全部業主就建築改良物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其建築改良物並經補償完竣,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以及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七七四九號函釋意旨,故本案已報經內政部終止徵收。

2、其次,本案既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原告之土地改良物,自得於補償費發放完竣後通知業主建築改良物拆除日期,並依序進場全面施工完成本綠地之興闢,而並無原告所提強制拆除之情事。

3、按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意旨,「實行使用」徵收土地,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經用地機關與地主協議多次而於計畫期限與業主達成拆遷補償協議並拆遷使用,並無未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C、綜觀兩造主張,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建立於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收回權,惟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首先應先釐清以下爭點:

1、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收回權要件?

2、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是否為適格之被告機關?

3、系爭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時效應如何計算?

二、本院之判斷:

A、於分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收回權之要件時,應一併檢視與該條規定類似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之涵義,始得獲得法律體系尚可以正確適用之結論:

1、相關法規之立法沿革:

a、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b、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Ⅱ、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c、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

Ⅱ、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Ⅲ、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d、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Ⅲ、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Ⅳ、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2、由以上之立法沿革足知:

a、六十二年間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本是針對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收回權要件,所為之修正,使收回權成立更嚴格,二者顯然不能併存,因此才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相排斥」之法律競合現象產生。

b、而七十八年間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其在收回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上,只做了一些文字上修正(只不過將原來之「徵收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以及「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要件,修正為「徵收土地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以及「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讓其法文意涵更明顯而已)八十九年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修正,對此更完全沒有變動),但其實質要件並無改變。

c、只不過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就收回權之行使,引進了時效制度而已。

3、因此當土地徵收是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之,其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成立要件就必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來決定。

B、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在本案中並非適格之被告機關:

1、按就有關收回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而言,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顯然不同,二者間有法律競合現象存在,且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不過就收回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回權之行使方式以及受理機關之處理流程)而言,都市計畫法並未為任何規定,在此情況下有必要類推適用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相關規定(其內容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令修正公布之同條文第二項僅有文字上之出入,實質內容均相同)。

2、而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有關「收回權行使時權責機關認定」規定內容之解釋,目前司法實務之法律意見,是依以下標準,定其相對應之權責機關:

a、上開條文中所稱「地政機關」一詞之解釋:

Ⅰ、按此處所稱之地政機關,當然必須限於掌理土地徵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各地之地政事務所,所掌管之主要業務為土地登記業務,絕非此處條文所稱之「地政機關」,此乃極為明顯之事。

Ⅱ、而掌理土地徵收公告作業以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其中在直轄市政府由於編制有地政處之下級機關,因此應以地政處為此處所稱之「權責機關」。但其餘各縣市政府,並無獨立之地政處機關編制,僅有地政課之內部單位設置,故應以其縣市政府本身為「地政機關」。

b、然而,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為行政機關所拒絕後,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進行行政救濟,法理上素有爭議。就此,最高行政法院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見解略為:

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應進行初步審查(形式要件是否符合)。

Ⅲ、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Ⅳ、如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c、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照價收回土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應駁回其申請時,即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因此,細究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予裁判之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否允准之審○○○區○○○○段:

Ⅰ、形式審查部分:此部份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審查項目包括⑴該當土地是否為依土地法所徵收之土地,⑵聲請人是否為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之時效是否經過等形式審查事項(前揭決議謂之初步審查)。

Ⅱ、實體審查部分:此部份係適用同法第二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形式要件後,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核准徵收機關之審查項目則為同法第一項第一、二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等實體要件。

3、按照前述「二階段審查」之說明,本件被告為直轄市級地政機關,就原告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應僅得從事前揭三項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對系爭土地是否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實體要件,後者之審查毋寧應由被告層轉原徵收核准機關為准、駁之決定。

C、是以由於本案原處分即被告機關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0三七000號函所審酌之範圍非僅侷限於形式要件之審查,而更擴及是否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實體要件審查。而收回權之性質係有向原核准徵收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依上所述,除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程序要件,經受理聲請機關初步審查逕作成否准決定之情形外,自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被告機關。又系爭土地之原徵收核准機關為行政院,惟土地徵收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實施,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本件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雖經台北市政府函答復原告不予發還,但原告若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內政部為核准收回之主管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原告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臺北市政府原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D、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