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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五號

原 告 海軍技術學校代 表 人 王永年(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如判決被告應為給付,請准予被告分三年期間按月加息攤還。

⒉其餘被告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之爭點:㈡原告主張:

⒈本件因屬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屬於公法上之爭議,非屬普通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⒉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係原告海軍技術學校(原係海軍通信電子學校,依國防部

85.5.10(85)戊戩字第一九一八號令,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與海軍航海學校、輪機學校、兵工學校等四校,併編成立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通信電子科七十六年班學生,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參加甄試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在校期間,因意志不堅,故意造成成績低劣,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七十五年0月00日生效,有原告梅行字第一六0四號令可稽。

⑵按「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之規定,辦理賠償」(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賠償費用之方式及賠償義務人,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亦定有明文。經依上述辦法計算結果,被告甲○○自七十四年五月入學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日止,應賠償的費用為薪餉、主副食、服裝費、教育訓練等費共計新台幣一一四、九八三元,惟已清償二二、000元,尚積欠九二、九八三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⑶被告甲○○之父親于長發曾簽訂願意賠償同意書。

⒊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係原告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航海科七十七年班學生,於七十

四年五月五日參加甄試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後來因在校成績低劣,經複考後,成績平均未達及格標準且基本素質考核太差,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原告(七六)柄人字第0九五一號令可稽。

⑵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被告乙

○○自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入學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日止,應賠償的費用為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共計一七五、四七0元,已清償五一、七四一元,尚積欠一二三、七二九元,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⒋被告丙○○、丁○○部分:

⑴被告丙○○係原告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九年班通信電子科學生,於

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參加甄試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後因品德不良,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七00年0月000日生效,有原告(七九)課行字第0五四六號令可稽。⑵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被告丙

○○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入學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日止,應賠償的費用為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共計一八八、五三九元,已清償八0、二八0元,尚積欠一0八、二五九元,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⑶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包括學生或其家長,本件被告丁○○為丙○○之父,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又被告丁○○曾簽訂願意賠償同意書,依上所述,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⒌本件因屬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屬於公法上爭議: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乃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國立陽明醫學院之公費學生與國家機關之關係認為,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六七教字第八二三號函核准),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構代為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等情,此解釋理由書明文承認我國行政契約存在之現實並揭櫫行政契約之意義,亦可稱為公法上契約;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從而,無論行政機關或人民,於其公法上契約所生財產上給付遇有紛爭時,均得基於原告之地位,循求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⒍本件原告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國軍各

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依上所述,係屬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於法有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主張:

被告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嚮往軍中生活,為報效國家遂投考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經甄試進入就讀,嗣因參謀總長郝一級上將之精兵政策,成績未達八十分者,一律以成績低劣為由退學,致被告遭原告退學。按退學理由既非被告本人願意,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學習,非故意造成退學,惟退學前,原告之請求相較於被告所受之訓練、所付出之汗水,豈非無法彌補。況被告現無固定工作,收入有限且需養育雙親,如認被告仍應賠償,請准判予被告分三年期間按月加計利息攤還。

㈡被告甲○○、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樸海虎變更為王永年,茲據原告聲明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甲○○、乙○○、丙○○、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一、基本素質考核,經綜合評定為丁等或思想、品德之單項成績丙等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校後,經轉學、退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層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亦為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賠償義務人係指學生或其家長,復為同辦法第四條所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係原告海軍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通信電子科七十六年班學生,於七

十四年五月間參加甄試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在校期間,因意志不堅,故意造成成績低劣,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原告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梅行字第一六0四號令、被告甲○○之父親于長發曾簽訂願意賠償同意書可稽。⒉按「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之規定,辦理賠償」(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賠償費用之方式及賠償義務人,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亦定有明文。經依上述辦法計算結果,被告甲○○自七十四年五月入學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日止,應賠償的費用為薪餉、主副食、服裝費、教育訓練等費共計新台幣一一四、九八三元,惟已清償二二、000元,尚積欠九

二、九八三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九二、九八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原告常備士官班航海科七十七年班學生,於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參

加甄試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後來因在校成績低劣,經複考後,成績平均未達及格標準且基本素質考核太差,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原告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六)柄人字第0九五一號令可稽。

⒉依前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被告

乙○○自七十四年五月五日入學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日止,應賠償的費用為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共計一七五、四七0元,已清償五一、七四一元,尚積欠一二三、七二九元,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雖於本院審時,具狀表示請求分期付款,惟其主張並無所據,且未為原告同意,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一二三、七二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丙○○、丁○○部分:

⒈被告丙○○係原告常備士官班七十九年班通信電子科學生,於七十七年八月一

日參加甄試進入原告學校就讀,後因品德不良,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核予開除學籍,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有原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九)課行字第0五四六號令可稽。

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被告丙○

○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入學日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日止,應賠償的費用為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共計一八八、五三九元,已清償八0、二八0元,尚積欠一0八、二五九元,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四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包括學

生或其家長,本件被告丁○○為丙○○之父,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丁○○亦曾簽訂願意賠償同意書,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依上所述,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一0八、二五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亦屬有據,自亦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