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七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任基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墊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郭芳煜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變更為廖碧英,有原告函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訴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
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又「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人請求於期限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內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歇業,歇業前六個月內共積欠其員工林泰樑等八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嗣林泰樑等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林泰樑等人,是原告自得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墊償款及如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勞工保險局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林泰樑等八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見吳庚先生前揭書第十四、十五頁),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