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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五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鍇邑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墊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郭芳煜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變更為廖碧英,有原告函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規定,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

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但同條第三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又「勞保局依本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亦有明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歇業,於歇業前六個月內共積欠其員工陳清龍等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嗣陳清龍等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予陳清龍等人。原告自得依首揭法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

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原告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原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核其性質係屬行政行為,本件原告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惟於墊償勞工工資時,尚非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頁十二)。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即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條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現行法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依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於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陳清龍等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原告墊償勞工工資。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稱適法。原告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得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