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原 告 黃戴桂月
甲○○黃嚴鋒黃雅芬黃雅雯許為本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修(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二八八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委任之復查案件代理人李孟修會計師執業所在地之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乙○○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郵務機關送達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公文書應送達予應受送達人或送達權限之同居人、受僱人,始屬合法送達。原告委任之李孟修會計師執業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周武敦南大廈」,參照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公約第十條第二十四項約定,以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簽訂之「周武大樓安全管理契約書」,千翔公司派至周武敦南大廈之管理員並非住戶之受僱人,即無收受公文書之權限,上開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不合法,本件訴願之提起未逾三十日期限。另參照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九十年八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八七九八號重審復查決定書意旨,納稅義務人雖逾訴願法規定之期限,惟被告仍得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重審云云。
四、惟查,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參照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按多數住戶集合居住之大廈,其大廈管理費及管理員之薪資,係由全體住戶按比例分攤,是其管理員之性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大廈管理員收受應送達於住戶之文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同居人或受僱人,自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經查,本件依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申請復查時委任之李孟修會計師執業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千翔公司間簽訂之「周武大樓安全管理契約書」中有關「大樓管理服務費報價單」所載工作內容,千翔公司所派駐大樓之安全人員有代住戶處理信件之權限,乙○○即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受僱於千翔公司並擔任周武敦南大廈之安全人員,而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二八八八號復查決定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收件章及簽名確為乙○○本人親自蓋印書寫無誤等情,有證人何浙夫(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鍾承鋒(千翔公司職員,受千翔公司委任到庭作證)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周武大樓安全管理契約書」及其契約附件影本(核與千翔公司當庭提出之原本相符),與乙○○之在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並有證人何浙夫、鍾承鋒及乙○○之證述可按(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是上開復查決定書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委任之李孟修會計師執業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員乙○○,則自原告委任之李孟修會計師執業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員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起,即已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大廈管理員是否交付原告或其委任之會計師而異其效果,原告主張其未受合法送達復查決定書乙節,核無足採。
五、按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原告不得執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限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執此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之理由,顯係誤解。
六、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合法提起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