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美麗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八三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經由法院拍賣點交購得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而原設籍於該址之案外人宋坤霖、黃永良等二戶(均為單身戶)仍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向被告機關申請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之宋坤霖、黃永良等二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查詢宋坤霖、黃永良等二人入、出境紀錄後,得知宋坤霖、黃永良等二人均為出國之狀態,乃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0六五九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案經入出境管理局查復宋坤霖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出境(黃永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依規定當事人已出境,戶籍僅能遷出國外登記,唯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該戶如不為辦理,需俟其出境滿二年始得由戶政機關為之,本案已於該戶戶籍資料上註記出境列管,俟出境滿二年後,再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機關應將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宋坤霖、黃永良等二戶戶籍遷出。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得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逕為宋坤霖、黃永良等二戶遷出系爭房屋之登記,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由法院拍賣購得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北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八四一號),並由法院執行點交。故上述建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已無任何人居住在內,可證實宋坤霖及黃永良兩位未居住其內之事實,請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逕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乙、被告主張:㈠按戶籍法第二十條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
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四十七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至房屋所有權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辦遷出國外登記一節,依戶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爰本案如房屋所有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他人戶籍之遷出國外登記,須符合上開規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四八一九
00 號函釋略以:出境國外,均未滿二年,核與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不符;另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0四0一七號函示,所稱其申請人自係其本人,而非無申請人,另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0三二四五號函釋稱可由當事人出具委託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可委託國內親友辦理,惟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遷出登記,俟當事人出境滿二年後,由戶政事務所代辦其遷出登記,另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曾建請內政部可否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惟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0五七0五號函復:「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㈡卷查案外人宋坤霖、黃永良二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自法院拍定系爭房屋前已設
籍於該址,而於不動產完成點交過戶登記後始終未將戶籍遷出,此有宋坤霖、黃永良等二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宋坤霖、黃永良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及宋坤霖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復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入境、九十年六月七日出境,此有境管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製表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報表二份在卷可稽。本件宋坤霖、黃永良等二人最近一次出境各未達二年,爰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告尚不得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逕為遷出之登記。從而,本所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0六五九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已由乙○○變更為李美麗,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李美麗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分別為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由法院拍賣點交購得系爭房屋,而原設籍於該址之宋坤霖、黃永良等二戶,均為單身戶仍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之宋坤霖、黃永良等二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經被告機關以宋坤霖、黃永良等二人均為出國之狀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該戶如不為辦理,需俟其出境滿二年始得由戶政機關為之等語,而否准原告之聲請;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而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出境」之情形,並未規定於第一項但書而另之第二項,足徵當事人只要遷出戶籍管轄區域達三個月以上,除「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外,均應為遷出之登記;是以,第二項應係指當事人並未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而其出境達二年以上,即應為遷出之登記。綜上可知,「出國」情形,若當事人業已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即應適用第一項原則之規定。否則,若一人出國後於二年內回國,嗣再出國,該房屋所有權人則永遠無法將該人之戶籍遷出,若此應非本條立法之本意。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由法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屋,並由法院執行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房屋應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已無任何人居住在內,足證宋坤霖及黃永良二人業於上開時間遷出該房屋,原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聲請被告逕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宋坤霖、黃永良等二戶戶籍遷出乙節,因宋坤霖、黃永良二人何時出國,何時入境,出國有無逾三個月等情,本院從現有卷證資料無法知悉,爰將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再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