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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三號

原 告 黃欽河

黃枝來黃千松黃正源兼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右當事人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農訴字第九○○一一二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所屬礁溪工作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羅東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國有林地內張貼公告略以:「國有林班地內,濫建房舍,濫墾種植果樹,均屬違規非法行為,本站限期於公告一個月內自行拆除,歸返林地,否則將依法行使所有人之回復請求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依法究辦。特此公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所屬礁溪工作站九十年一月九日公告僅係就林地內遭越界濫建房舍、濫墾種植果樹之事實等為說明及通知,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縱原告對被告所屬礁溪工作站所聲請羅東地政事務所就該林班之界址複丈、鑑測結果有意見,亦屬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就土地界址等情形有所爭執,核其性質係屬私權糾葛,亦非公法上之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解決,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公告僅屬礁溪工作站基於管理國有財產所為之通知,所生爭執亦屬私權爭執,為私法關係,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