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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北府決字第二四○一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三重市○○段○○○○號及同市○○段一七八五之一地號土地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機關調閱原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案(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收件八六重登字第四八七八○號),依案件內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該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申辦時已非屬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農地,被告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縣重登駁字第三六九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准予回復登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農地?

甲、原告主張:㈠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繼承行為發生時,依當時之法令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承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原告依此規定,協議由原告兄長葉良進繼承該二筆土地,此點可由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其中遺產坐落三重市○○段○○○○○號及仁義段一七八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原核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列管五年在案。」獲得證明。再者,上開行政院函示並未排除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查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換言之,系爭土地同時受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及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限制,「必須由具自耕能力之一人繼承該二筆土地」,而原告兄長葉良進之身份證職業欄所載為「自耕農」,當時變協議由具自耕能力之葉良進繼承該二筆「視為農地」土地,係符合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原告申請回復登記係完全符合事實。

㈡訴願決定書指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經本府依都市計畫編訂為非

農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生死亡繼承事實時,雖因仍作農業使用而被視為『農業用地』而得適用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免徵遺產稅,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主要計畫已發布實施,上開係爭土地已非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之『農地』,故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已不受土地法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云云。該決定書稱該二筆土地被「視為『農業用地』」為原告、被告兩造之共識,迨無疑義;而被告以該「視為『農業用地』」繼承時得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由能自耕之一人繼承免徵遺產稅,但因辦理繼承登記時主要計劃已發佈實施,系爭土地已非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之「農地」,駁回原告之訴願,此點顯係兩造爭執之重點:

⒈繼承登記為事後管理,不應違反繼承認定事實:繼承發生時點為八十三年度,

八十六年度才辦理繼承登記,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限制須「自耕者繼承」之規定,自然應為行為發生時點之八十三年度。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繼承行為受繼承時之法令規範,從未聽聞,繼承行為受登記時點之法令規範,此理由顯而易見;因為若依被告之見解,相信全國所有繼承人皆延緩辦理繼承登記,以待有較寬鬆之法令修正後再行辦理繼承登記,如此將造成法律不確定性,被告機關見解實有所偏頗。再者,依行政院台八十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規定,「細部計畫未完成前‧‧‧繼承時,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誠如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才發布實施,因此八十六年辦理繼承登記時該二筆土地之狀態仍符合上開行政院函示之「細部計畫未完成」,與八十三年繼承發生時相同,仍受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及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限制,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修正前農發條例三十一條與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有關「農地」與「自耕」

規定並無二致:原告依上開行政院函示辦理,准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免徵遺產稅,但並未說明不受原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有關「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規定」限制。換言之,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與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合為規定「農業用地應分歸能自耕之一人繼承」,因原告於當年繼承行為發生時,係完全受該二條文限制,必需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承該二筆「視為農業用地」土地,斷無被告所稱適用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繼承」,但此「農地」又非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之「農地」不必「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相互矛盾、怪異不合理現象。

㈢又訴願決定書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農地』係指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而言‧‧‧本件係爭土地無論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或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雖可視為『農業用地』,惟顯已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耕地』‧‧‧」云云,顯然違反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五八五號函釋,理由如下:

⒈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本部以為:『本條立法意旨係以土地登記於他人

名下之原因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認定原則,況且該條例第十七條亦無『於本條例修正時仍為農地』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登記機關似應受理』」,因此被告以系爭土地『現時』並非耕地而駁回,似已違反主管機關之函釋。

⒉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坦承系爭土地為「視為『農業用地』」,但誠如上開內政

部函釋:「本條立法意旨係以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原因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認定原則』」。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受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同時亦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之限制(二條文互為一體,差異在於一人繼承與否),而由繼承人協議由自耕農葉良進繼承該二筆土地,因此本案之完全登記原因符合內政部之「認定原則」。復以此函釋之「認定原則」為「土地登記他人之原因」,而非為被告駁回理由「該土地並非耕地」,被告之處分已與該函釋相左。

㈣依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立法意旨,提案人蘇委員煥智先生提案內容「‧‧‧現行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又規定,『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由於這些限制導致現實社會諸多行為,被迫以信託之方式來登記,如兄弟姊妹多人,被迫僅由一人有自耕能力者,出面登記。‧‧‧本法此次修正後,若不能一併給予過去不合理的受害人,得以回復登記之權利,則糾紛依樣困擾民間」,並且內政部函釋之回復登記「認定原則」亦持相同見解,而原告當時亦受如立法意旨所言之原因,而將土地登記於自耕農葉良進名下,故原告亦為此一「過去不合理的受害人」,理應給予原告「得以回復登記之權利」。

㈤原告亦曾向內政部陳情,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

○八○二六三號書函裁示:「關於甲○○先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已變更為非農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貴轄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不當疑義,請查明依法處理逕復。」即內政部已裁示被告之駁回不當。又該書函說明二亦載明:「繼承當時為農地(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農地(非耕地)‧‧‧業經本部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五八五號函示在案」,顯見內政部亦明白原告當年係依行政院台八十三財字第四四五三三號函辦理繼承登記,及何謂「視為農業用地」(此點可由農發條例修正後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視為農業用地之土地移轉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理方式」獲得證明。)而通知被告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辦理原告之陳情案,然被告並不理會,罔顧原告之權益。

㈥內政部(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五八五號函除釋示「土地登記原因」之「認

定原則」外,亦裁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法律無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如經登記名義人與他繼承人同意會同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因事屬私權,登記機關似應予受理」,前已述及;而原告土地登記之原因符合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立法意旨及內政部所稱之「認定原則」,因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會同辦理回復登記,事屬私法,被告機關並無權拒絕。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系爭土地座落三重市○○段○○○○○號及同市○○段一七八五之一地號土

地,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非農地,因上開系爭土地位於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內計畫區內,故其主要計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佈實施,細部計畫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佈實行,其使用分區依三重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示,係○住○區○○○道路及綠地(地籍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分割)。另查辦理農地(耕地)繼承登記案件,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承諾書為「農地所有權移轉或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所明定必要之證明文件,合先秉陳。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被告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八十六年收件重登字第四

八七八0號)乙案,經調閱原案查無農地移轉之證明文件(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承諾書),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協議以信託方式由其原告兄長葉良進一人繼承系爭土地,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佈,爰依修正後之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回復等。惟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經台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非農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生死亡繼承事實時,雖因仍作農業使用而被視為「農業用地」而得適用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主要計畫已發佈實施,上開系爭土地已非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之「農地」,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該土地並非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農地」。原告雖因遺產稅賦原因考量,採信託方式由一人登繼承系爭土地,其情形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之要件不符。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農地」,依農業發展條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耕地」而言。故所稱「耕地」應係指「(上略)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本件系爭土地無論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或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雖可視為「農業用地」,惟顯已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耕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提出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中字第九00一五八五號函主張

被告機關以「該標的並非耕地」之駁回理由為不當乙節;經查上開內政部函業已明示係繼承當時為農地(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農地(非耕地),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之適用。與本案土地於繼承當時(即被繼承人葉銀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時)已經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非農地之情形顯然不同,故而本案並無上開函示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復按,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另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承人部份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而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執行範圍,參照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四0九號函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係指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又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相關農地農有之規定無所附麗自動失效,使得過去受限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得依修正後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回復。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及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均明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農地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此乃延續舊有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牴觸相違。

二、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及同市○○段一七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非農地,因上開系爭土地位於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安置方案內計畫區內,故其主要計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佈實施,細部計畫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佈實行,其使用分區依三重市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示,係○住○區○○○道路及綠地。

三、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經台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非農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生死亡繼承事實時,雖因仍作農業使用而被視為「農業用地」而得適用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主要計畫已發佈實施,上開系爭土地已非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之「農地」,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縱無自耕能力證明,亦得辦理繼承。否則倘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辦理農地(耕地)繼承登記案件,依「農地所有權移轉或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仍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承諾書之證明文件。查原告係因遺產稅賦原因考量,採信託方式由一人登記繼承系爭土地,其情形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之要件不符。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農地」,依農業發展條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耕地」而言。故所稱「耕地」應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無論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或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雖可視為「農業用地」,並非上開所稱之「耕地」,是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或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並非耕地,被告機關以本件系爭土地不適用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駁回原告之回復登記申請,其處分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