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府法濟字第八六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台南縣○○鄉○○○段七五三之二、之三地號土地所在地係在台南縣,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