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三號
原 告 乙 ○
丙○○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庚○○戊○○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范振宗(主任委員)
壬○○辛○○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八○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僅由甲○○起訴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蔡陳英鳳其餘繼承人乙○、丙○○等二人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法自無不合,爰准予訴之追加。
二、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張博雅,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改由余政憲擔任;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為陳希煌,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改由范振宗擔任;被告二人均聲請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關於農保爭議部分:
一、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郵戳為憑。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對於蔡陳英鳳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以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核定,改按行為時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項第一等級核給,並自其診斷成殘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逕予退保等語;該函說明欄內第二點內載明「因蔡陳英鳳女士已死亡,茲檢附授權委任切結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空白用紙各乙份(格式如附件),請填妥蓋章並連同蔡陳英鳳女士死亡除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送局憑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填具切結書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受,亦有該切結書影本、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農保監理委員會卷可稽;足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業已知悉勞保局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計算申請審議期間六十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而原告卻遲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此有原告郵寄申請書信封上之郵戳可按,農保監理委員會以其申請審議已逾六十日申請期限,乃不予受理,依法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勞保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文號第三五三九四號函,係勞保局答復原告核定情形之說明,並非原行政處分之變更或補正通知,有關申請審議期限之計算仍應以勞保局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送達之日起算。是原告訴稱勞保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三五三九四號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既書為「核定通知書」,其上復載明「台端申請農保現金給付,茲核定如下,如對本局核定不服,得於收到本通知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有關申請審議期限之計算應以該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日八十九一月十四日起算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叁、關於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業已知悉勞保局八八保受字第六○○八四四四號函,已如前述;而原告住於屏東縣,扣除在途期間六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算,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式其他休息日,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諭知不受理,依法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