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八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十
七元;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四七─五、四七─二四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之養父黃建生所有,為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三月五日所徵收。此一事實,業經鈞院函台北市政府調閱徵收計劃書、該府征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工程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等可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自應認為真正。又其中補償地價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欄記載原告養父黃建生之住址為台北市○○街○○○巷十五之七號,先經門牌整編為同巷十五弄十六號,再經整編為台北市○○里○鄰○○路○段○○○號,有門牌證明書可證。
二、前開三項不動產經被告機關徵收時,原告之養父已過世(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黃建生除戶籍謄本之配偶欄空白,並無其他子女。
另請參照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明載「原告於五十二年九月十日為黃建生收養,並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入黃建生台北市大同區國昌里之戶籍」,被告機關於征收時,只要○○○區○○街之戶政事務所函查,即可得知(一)黃建生已遷址至大同區國昌里(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遷入),(二)黃建生已死亡,有一養子甲○○即原告,乃被告機關不此之圖,竟以當時之土地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應受補償人不明所在」為由,辦理提存,照被告前述程序有下列違失之處: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謂「四七之二四地號土地補償費一四、二七一元扣除原已領取八成補償費一一、四一七元後為二、八五四元」;徵收時原告之養父既已死亡,則何人得領取前述八成補償費?被告機關究發放予何人?應詳予說明。
(二)既能發放八成補償費在先,則又何來「應受補償人不明所在」可言?
(三)原告之養父之戶籍遷移均有登記,並無所在不明情形,被告機關何能擅予提存?
(四)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提存之受領權人黃建生於征收時早已死亡,其死亡時即已喪失權利能力,則自非有受領權之人,被告機關對其提存,依前引法條,自不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債之關係自不消滅。
四、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期間,乃規範私法關係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乃公法上征收補償費之請求權,非屬私法之請求權,自不受前述消滅時效之規範,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於法無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陳述: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地政機關交付補償金,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補償金存儲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不明所在者。三、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者。」。
(二)臺北市政府於五十五年間拓築臺北市都市計劃第四八號道路(中華路延長自愛國西路至整建住宅)應使用該路段內私有土地,經業主同意先行使用,築造道路完成,大部份業主已辦妥收購手續,並發給補償費竣事,另有小部份業主向被告訂約領取八成補償費,尚未補具分割後土地權狀及完稅證明等證件,迭經通知辦理均未蒙照辦,致無法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撥付尾款,與四筆未訂約土地因抵押權未塗銷或其他原因無法辦理收購手續,其未訂約土地經再召開協議,仍以業主各有困難無法達成協議。已訂約未領尾款欠缺證件部份,亦經以五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工二字第四一六八三號通知限於三月五日以前補具證明,未蒙照辦,均由臺北市政府補辦徵收以資結案。嗣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六十內0二八六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六十年三月十五日府民地四字第一九七四號公告徵收原告養父黃建生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四七之五、四七之二四地號等土地,其中四七之五地號土地補償費為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四七之二四地號土地補償費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扣除原已領取八成補償費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後為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合計二筆應補償為三萬五千四百零九元,扣除欠繳地價稅四百二十一元四角,後實發地價補償費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六角,因逾期未領,被告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辦理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陳述:
(一)查前開道路工程土地征收計劃書記明:「...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征收土地內原有合法房屋及違章建築前經全部辦理完畢現已為道路」,故前開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其補償費,應已辦理完畢,且臺北市政府五十五年辦理前開道路工程迄今已逾三十年,地上物及其所有人暨補償費發放情形等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查知,故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前開道路工程時,有無地上物及是否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已無資料可稽。因此,原告如欲申請發放前開道路工程之地上物補償費,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臺北市政府辦理前開道路工程時,確有遷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且有依法得領而未領取之補償費。
(二)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門牌證明書乙紙,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惟查門牌證明書不能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亦無法證明該門牌之建物位於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劃第四八號道路(中華路延長自愛國西路至整建住宅)範圍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補償費,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辦理前開道路工程確有拆除原告養父所有之建物,且有依法得領而未領取之補償費。
(三)縱然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辦理前開道路工程,確有拆除原告養父所有之建物,且有依法得領而未領取之補償費,然依學者見解,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五十五年間辦理前開道路工程迄今已逾三十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補償費之請求權,亦早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之養父黃建生所有,為被告機關於六十二年三月五日所徵收。有台北市政府調閱徵收計劃書、該府征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工程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等可證,又補償地價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欄記載原告養父黃建生之住址為台北市○○街○○○巷十五之七號,先經門牌整編為同巷十五弄十六號,再經整編為台北市○○里○鄰○○路○段○○○號,有門牌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之養父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又徵收時原告之養父既已死亡,則何人得領取前述八成地價補償費?被告未查明原告所在,竟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二款「應受補償人不明所在」為由,對已死亡之人辦理提存,其提存難謂為合法,不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債之關係自不消滅,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及建物補償費等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則以:因本案係三十餘年前辦理之案件,卷宗已不存在,依現存資料觀之,係四十四年公告列為臺北市都市計劃第四八號道路保留地後,陸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大部份業主已辦妥收購手續,並發給補償費竣事,至五十八年間,因另有小部份業主僅辦理訂約領取八成補償費,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撥付尾款,與四筆未訂約土地因抵押權未塗銷或其他原因無法辦理收購手續,其未訂約土地經再召開協議,仍以業主各有困難無法達成協議。已訂約未領尾款欠缺證件部份,亦經通知限期補具證明,惟未蒙照辦,均由臺北市政府補辦徵收以資結案。嗣經被告報奉行政院六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六十內0二八六號令核准徵收,原告養父黃建生所有系爭土地,其中四七之五地號土地補償費為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四七之二四地號土地補償費為一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扣除原已領取八成補償費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後為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合計二筆應補償為三萬五千四百零九元,扣除欠繳地價稅四百二十一元四角,後實發地價補償費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六角,因逾期未領,被告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辦理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則以:有關房屋拆除補償固由其辦理發放補償費,但原告並未證明其養父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為其所拆除,且有依法得領而未領取之補償費;況縱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辦理前開道路工程,確有拆除原告養父所有之建物,且有依法得領而未領取之補償費,惟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五十五年間辦理前開道路工程迄今已逾三十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補償費之請求權,亦早罹時效而消滅,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經查:
(一)土地補償費部分: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養父黃建生所有,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六十一年間徵收,,原告養父黃建生尚有地價補償費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六角,因逾期未領且其所在不明,被告依土地法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之事實,有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為該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應受補償人不明所在者,地政機關得將補償金存儲待領,行為時土地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依兩造所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黃建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報遷居「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十五之七號」(六十年九月一日門牌整編大埔街二十六巷十五弄十六號)後,即未再辦理遷居申報;而被告徵收補償清冊所記載之地址即為黃建生所申報之最後地址,即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而黃建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按依上開門牌證明書當時門牌應為大埔街二十六巷十五之七號)」遷入「台北市○○區○○里○○街○○○號」,其未依法向地政事務所申報變更住址,致被告依登記簿記載地址「大埔街二十六巷十五之七號」為通知,而無法送達;又黃建生於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遷移後,旋於翌日死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其親友代辦)登記除籍,因其戶內並無其他親屬,致該戶成為空戶。原告雖於黃建生死亡前之五十二年九月十日被黃建生收養為養子,並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補辦登記,惟因其在本件被告於六十一年辦理提存前始終未將戶籍遷入「大埔路二十六巷十五弄十六號」或「伊寧街二十四號」,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為黃建生收養而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原告係於提存後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將戶籍遷入伊寧街二十四號),此有原告提出之黃建生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等附卷可參。雖被告之原卷因已超過將近三十年,而無法明瞭實際辦理經過,但由現存上開資料,可知黃建生即為徵收計劃書第十條所稱之「部分業主死亡繼承困難」之情況,則被告無論以黃建生他遷不明或繼承人不明而為提存,於法並無不合。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因黃建生生前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申報住所地遷移,致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時,因其所在不明,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提存完竣,則黃建生暨其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於被告將系爭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時業已終止,原告於三十年後,再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當時之監護人疏於代理原告向被告查詢或向法院辦理繼承人領款事宜,為原告得否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建物補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黃建生之戶籍謄本,主張被告養護工程處應給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云云。惟查,原告迄未能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證明黃建生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及曾經被告拆除或徵收之事實,則其請求已屬於法無據;而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僅能證明黃建生曾在該處居住之事實,無法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亦無法證明該門牌之建物位於被告辦理系爭都市計劃第四八號道路(中華路延長自愛國西路至整建住宅)範圍內。更何況前開徵收計劃書第六條已載明「土地改良物情形:徵收土地內原有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前經辦理完畢,現已為道路」,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補償款,亦無所據。況縱原告有得得領而未領取之建物補償費,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於該法施行前所生之請求權,而無該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但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五十五年間辦理前開道路工程迄今已逾三十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補偵費之請求權,亦早罹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亦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