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八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楊呂美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取得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使用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十一地號土地之補償金,並由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依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二條第四款第三項及同條第六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所得稅,寄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未依法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乃核計其八十六年度有利息、租賃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九四○、五三一元,補徵稅額二一三、○四一元,並就補徵稅額處○.四倍罰鍰八五、二○○元。原告認上開補償金得免稅,因對被告將補償金核定為租賃所得一、
九三五、六六九元及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原告免稅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為一、九三五、六六九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陳述)
⒈緣原告與宗親共有位於台北市社子地區之土地,因遭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台北市環保局)佔用長達四十餘載,經與該局協商二年餘,原告終獲得賠償共一、九四○、五三一元;其中,補償金部分為一、四九一、○七五元,租金部分為四四四、五九四元,該局並針對租金部分扣除百分之十所得稅金額為
四四、四五九元。原告因為台北市環保局已針對租金部分扣除稅金,而補償金部分依法免徵所得稅,同時該年度又無其他所得,因而認為毋庸再為所得申報。詎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來函表示,原告未依法申報所得,除補徵稅額
二一三、○四一元外,另罰款八五、二○○元。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亦遭被告以「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述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法定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而原告未能提供符合上開形式之協議書,自非屬「依國家賠償法取得之賠償金」之免稅所得,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向財政部提出訴願後,財政部以訴願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前述事實而言,台北市環保局為行政機關,其佔有原告之土地供其下水肥大隊使用,致原告無法利用該筆土地,於原告之權利當然有所損害,此屬國家應賠償事件當無疑義。而因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故原告乃由子女出面代向台北市環保局索賠,歷經二年多之協調,終於達成共識,由該局賠償一、九四○、五三一元;其中,補償金部分為一、四九一、○七五元,租金部分為四四四、五九四元,此有該局之公函可資為證,足見本件之爭議款項,確為該局針對上述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賠償。尤其,該局於預扣稅款時,亦僅就租金部分扣除百分之十所得稅,稅額為四四、四五九元。
⒊再者,就常理而言,人民之權利遭受國家侵害時,心中所思皆在如何向國家取
得賠償,不論係訴諸行政機關,或是民意代表、大眾媒體,至於行政機關之文書所應具備之形式為何,並非其關心之事物,按理一般人民亦不會知情;尤其,行政機關如果答應要賠償損失,一般人民更不會在意其應行之賠償程序如何,只想儘快獲得賠償金。則被告以「未能提供符合上開形式之協議書,自非屬『依國家賠償法取得之賠償金』之免稅所得」為由,要求原告補稅,於法理上即有未合。蓋如前所述,本件既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國家賠償事件,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行政機關本應依法對人民為賠償;而行政機關之人員對於行政機關文書應具備之形式,因為其職務處理上之事物,理應知曉其法定格式,倘應作成之文書未具備一定之行政格式,應歸責於行政機關,而非人民。再從民主法治國家的觀點來看,政府不法侵害人民權益,而賠償予人民之金錢,依法本不應課徵稅捐,此亦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意旨,如確為國家應負賠償之事件,僅因文書不合形式,而且是行政機關單方面之疏失造成形式不合,因而要求人民補繳所得稅,豈是現今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所應為。
⒋何況,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不過是「協議先行程
序」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人未必須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行政機關成立協議書,只不過是依該項規定成立之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耳。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另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此,台北市環保局所出具之前述公函,可視為一般民事實務上之和解書,則訴願人依該和解書所獲得之賠償金,應屬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以下和解之規定」所獲得之賠償金,仍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依法為免課稅之所得。
⒌綜上所述,台北市環保局佔據原告土地四十餘載,既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規
定之「國家賠償類型」,本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問題點僅在於環保局所出具之公函,係屬同法第十條所稱之協議書,或是依同法第五條適用民法規定所成立之和解書,然無論如何,原告所獲得之補償金一、四九一、○七五元,確屬「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為免課稅之所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租賃所得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國民中學無權佔有台端所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台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現為第十類)之規定,即應合併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復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一二八一九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十一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三)
,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占用,俟經該局於八十六年間給付原告前述土地補償金、租金及利息共計一、九三五、六六九元,並開立扣繳憑單:租賃所得
一、九三五、六六九元及扣繳稅款四四、四五九元。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租賃所得一、九三五、六六九元(本件系爭土地為免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出租無必要費用)。
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所得一、九三五、六六九元,其中僅四四四、五九四元為
租賃所得,另一、四九一、○七五元係屬依國家賠償法取得之賠償金,應屬免稅所得等情。經查系爭一、四九一、○七五元款項,係台北市環保局占用原告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給付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補償金,及支付該補償金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之利息,係屬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利益,與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所給付之損害賠償尚屬有別,自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免稅所得,從而被告原核定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
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楊呂美女八十六年度有利息、租賃所得計一、九四○、五
三一元(其中一、四九一、○七五元應轉正為其他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被告按漏稅額二一三、○四一元處○.四倍罰鍰
八五、二○○元(213,041×0.4=85,216,計至百元止),亦無不合。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九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民中學無權佔有台端所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台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現為第十類)之規定,即應合併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一二八一九號函示明確。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十一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三,其他共有人為楊金藏、楊得丘、楊文顯),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占用,俟經該局於八十六年間給付原告占用前開土地之補償金、租金及利息共計一、九三五、六六九元,並開立扣繳憑單:租賃所得一、九三五、六六九元及扣繳稅款四四、四五九元。被告未將上開金額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租賃所得一、九三五、六六九元等事實,有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十月九日(86)北市環五字第四二二三○號函、扣繳憑單、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一、九三五、六六九元,其中僅四四四、五九四元為租賃所得,另一、四九一、○七五元係屬依國家賠償法取得之賠償金,應屬免稅所得云云。經查系爭一、四九一、○七五元款項,係台北市環保局因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給付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占用之補償金,及支付該補償金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之利息,係屬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利益」;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國家賠償責任要件有五:㈠必公務員所為,㈡與執行職務有關,㈢行使公權力時所為,㈣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㈤因故意或過失所為,不僅受害人應對上開要件負舉證之求償責任,且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規定,受害人應先行書面協議之請求程序,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協議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換言之,受害人須踐行上開程序,且經法院判決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確立,始有所謂之「國家賠償法」之賠償金。而本件原告與台北市環保局協商系爭土地之占用返還事項,並非循上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為之,此有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楊英蘭君(代理人)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及台北市環保局處理前水肥一隊部分私人土地期程一覽表在卷可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曾針對系爭土地與被告協商國家賠償之證據,足見本件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所為使用土地之對價,係補償金及利息,而非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賠償金至明。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一二八一九號函示意旨,將前開補償金、利息,以其他所得利益核計,要無不合。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及其配偶楊呂美女八十六年度有利息、租賃所得一、九四○、五三一元,其中包括轉正為其他所得之補償金一、四九一、○七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被告按所漏稅額二一三、○四一元裁處○點四倍罰鍰八五、二○○元,核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對於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給付充為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及該補償金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止之利息,係屬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併計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未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時申報上開金額,被告核定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