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代理主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府訴字第三六○九四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丙○○(○○○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空地申請分○○○鎮○○段○○○○號土地,經被告機關審核發現所檢附分割略圖面積計算與標示尺寸不符,遂通知其確認分割線,並由其於複丈圖上認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辦竣土地分割登記,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久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原設計圖未依分割尺寸辦理更正,致系爭建物跨建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十地號,經其切結同意跨建部分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機關遂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予以辦理,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具相關證件向被告機關申請所○○○鎮○○段九五三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基地座落由同段四七七之十地號更正為四七七之十及四七七之二十地號,經被告機關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再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鎮○○段○
○九五三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本建物尚有部分佔用鄰地未登記」字樣予以塗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築基地私權法律關係,業於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核准時業已存在,是否因本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而侵害四七七之二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之權益?被告機關可否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逕為系爭建物更正登記?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十款之再審事由?
甲、原告主張: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不得更正。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所明定。
㈡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七點所明定。
㈢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台()內地字第二○二八○二號函示: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測量於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對於建物「基地地號」欄應依建物位置圖上該建物「實際座落」之土地地號填寫,從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登記簿「基地座落」欄應依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填載。
㈣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三七八五○一號函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部份「占用鄰地」之處理方式所稱「鄰地」,係指與使用執照上「建築基地」相「鄰接」之土地而言。
㈤查依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建局管字第六四九一號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基地確○○○鎮○○段四七七之九、之十、之二十地號,未有原處分機關所認跨建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十地號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自始應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二○二八○二號函示辦理」一詞,係經訴願再審決定所採認,亦為原告、被告機關雙方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機關自始應負受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核發建物成果圖之作業,同時另載明:「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十地號未計算建物面積」註記之處分適用法規錯誤,致系爭建物之基地座落、面積等標示有漏誤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責。從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產生土地登記簿漏誤失實情事甚明。然被告機關應依前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逕為系爭建物更正登記、以符真實,始為適法。
㈥被告機關及訴願再審決定未查上揭法令規定,逕依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
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之意旨解釋為理由維持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查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而言。倘因地目、面積、地號、等標示之漏誤而有原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其真實情形,以事屬地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縱訴諸法院,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自應許為更正登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
㈦依本案系爭建物於更正登記後其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既與原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相符,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於更正登記完畢後被告機關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七點所明定,始為正當。惟被告及訴願決定理由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解釋:「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錯誤之發生於被告機關,亦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理由」,駁回訴願請求,認事用法顯有誤會。查系爭建物與其建築基○○○鎮○○段四七七之九、之十、之二十地號土地私權法律關係(提供建築使用)業於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建局管字四三五二六號建造執照核准時業已存在、真實及確定。不因本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而侵害四七七之二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之權益,或變更前揭業已確定之法律關係,以維法律之安定性。故更正應無違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之意旨。
㈧查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留設
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一宗土地:本(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建築基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依建築法第七十條所定建築程序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並無重新申請建築或變更使用之行為。自無涉及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一項規定。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六三號函示:上揭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而被告機關及再審訴願決定理由之認事用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文字。」內政部七十二年二月六日台內第字第三七八五○一號函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不准登記之處理方式所稱『鄰地』係指與使用執照上建築基地相鄰接之土地而言。」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二○二八○二號函示:「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測量,於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對於建物『基地地號』欄,應依建物位置圖上該建物實際座落之土地地號填寫,從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基地地號』欄應依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填載。」原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地一字第一五六七○號函示:「...申辦土地分割時,已領有建造執照,依上開規定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本案系爭土地申請分割時,如未檢附相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既有瑕疵,貴府自得基於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立場,查明核准更正之。」㈡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研商土地分割法令及證明文件」會議紀錄,
作成結論:㈠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管制,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始有其適用,此觀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二條規定其明。申請人以空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複丈,如係於建造執照核發日前提出申請者,地政事務所經審查無誤後應准予辨理分割。為免申請人於建造執照核發後仍以空地申辦分割,規避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時應請申請人於申請書切結「本土地分割案確未核發有建造執照,倘有虛偽不實,願無條件由貴所撤銷,並負一切法律責任」字樣。㈡嗣建物興建完畢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使用執照上建築執照核發日期欄記載建造執照核發日確在申請分割日前者,地政事務所應依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地一字第一五六七○號函釋撤銷土地准予分割及登記。
㈢查依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建局管字第六四九一號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基地確○○○鎮○○段四七七之九、之一○、之二○,未有被告所認跨建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情形,故被告自始應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二○二八○二號函示辦理,而無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之適用。惟查建物所有權狀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二四一.六二平方公尺,與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上之九五三建號建物面積相符;又占用鄰地四七七之二○地號上之建物,原告之前手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自難單純以買賣繼受其土地權利要求被告機關逕為更正登記。
㈣本件原告申請將建物基地座落○○○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更正為四七七之
一○及四七七之二○地號,惟被告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審查,其所載之內容與土地登記簿並無不合之情事,況其更正將影響同段四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遂請原告檢附該等土地權利人之更正同意書憑辦土地更正登記後再行辦理建物基地號更正,並無違誤。
㈤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在案,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即辦竣土地分割登記,惟查其使用執照上建築執照核發日期欄記載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確在申請分割日前,被告引用原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七地一字第一五六七○號函釋認應撤銷原核准之土地分割登記,僅係向原告闡釋法規意旨,期使原告明瞭所請未獲准之原委及本案之錯誤自始肇因於其前土地所有權人規避法令所致,並無違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末登記』之文字。」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所明定。另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略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本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而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初不問其錯誤或遺漏之原因如何,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對他人權利無利害關係者為限,始得為之,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者,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乃就該條立法精神上所生之當然解釋。」。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基地確○○○鎮○○段四七七之九、之十、之二十地號,未有被告所認跨建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十地號之情形」,被告機關應負受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核發建物成果圖之作業,同時另載明:「本建物虛線部分占用『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十地號未計算建物面積」註記之處分適用法規錯誤,致系爭建物之基地座落、面積等標示有漏誤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責。從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產生土地登記簿漏誤失實情事甚明,況建築基○○○鎮○○段四七七之九、之十、之二十地號土地私權法律關係,業於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核准時業已存在、真實及確定,不因本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而侵害四七七之二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之權益,是以被告機關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逕為系爭建物更正登記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訴外人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空地申請分割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經被告機關審核發現所檢附分割略圖面積計算與標示尺寸不符,遂通知其確認分割線,並由其於複丈圖上認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辦竣土地分割登記,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久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丙○○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因原設計圖未依分割尺寸辦理更正,致系爭建物跨建鄰地東安段四七七之二○地號,經其切結同意跨建部分不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機關遂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予以辦理,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具相關證件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建物,基地座落由同段四七七之十地號更正為四七七之十及四七七之二十地號;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一紙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謄本記載建物總面積為二四一.六二平方公尺,與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上之九五三建號建物面積相符;又占用鄰地四七七之二○地號上之建物,原告之前手既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自難單純以買賣繼受其土地權利要求被告機關逕為更正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二○二八○二號函示辦理,而無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九點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申請將建物基地座落○○○鎮○○段四七七之一○地號更正為四七七之一○及四七七之二○地號,惟查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審查,其所載之內容與土地登記簿並無不合之情事,況其更正將影響同段四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以被告以:「原告所有建物未登記土地部分經其前手久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另土地所有權人於建造執照核發日後始申請分割四七七地號土地,依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七○○九二號函示應撤銷該土地准予分割及登記,惟因分割後之土地已分別移轉予原告及案外人李淑吟、朱文忠等三人,應由其檢附該等之更正同意書辦理土地更正登記後,再辦理基地號更正登記」為由,訴願決定並無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十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鎮○○段○○九五三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本建物尚有部分佔用鄰地未登記」字樣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