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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代 表 人 康寧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鎔鉑字訴字第○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服役於空軍警衛旅,因執行公務受傷,經核定一等公殘退役,惟原告以相關單位疏於辦理就養榮家,嗣於八十一年始經申請就養台南榮家,原告乃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經向被告請求補償未就養榮家之損失,被告以非軍事勤務範圍為由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而可請求三百萬元之金錢補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服役於空軍警衛旅,因執行公務受傷,經核定一等公殘退役,惟相關單位疏於未依規定代為辦理就養榮家事宜,嗣於八十一年始經申請就養台南榮家,原告乃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經向被告請求補償未就養榮家之損失。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主要是政府為照顧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失的民眾,而訂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所產生因軍事勤務導致人民傷亡事件之補償條例。原告因公傷殘退役,未依規定代為辦理榮家就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空軍總司部提出國家賠償,依拒絕賠償理由書得知,依據台灣地區義務役官兵現役期滿留醫人員處理規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殘等確定治療終止,合於就養標準者,送榮家就養。」而原告係奉國防部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七○)禪餇字第三一四一號令核定,其成殘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傷病等級為「一等公殘」,故自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殘等確定時),得依法辦理就養,其因公受傷成殘暨未即時接受就養之損害,均發生於國家賠償法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前,依法不符合請求,因時效問題未獲賠償。原告所提七十年至八十年間就養權益受損之賠償,完全合乎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為此請求准予賠償三百萬元。至十萬元慰問金是原告提出陳情補發「因一等公殘」之慰問金,關於原告所提出就養權益受損部分則無任何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因

國軍軍事勤務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服役期間因公受傷,原訴願決定機關已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定為「一等殘」並撫卹終生,有國防部(七○)禪餇字第三一四一號令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七○)禪餚定第二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車禍受傷部分,依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依法不予補償。

⒉至原告所述七十年至八十年間相關單位未及時為其辦理榮家就養致其權益受損

等情事,顯不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之構成要件,其第二條規定,申請案件是否可依法獲得補償,就事實部分,須完全具備要件,一須為軍事勤務,二為有身體傷亡或財物損害之結果,兩者間須有因果關係,且同一事由未依其他途徑獲得相關賠償。同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該條規定,核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包括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及其他經被告認定之勤務。原告所提相關單位未及時為其辦理榮家就養部分,顯然不符前開一至四款事由,第五款性質雖然屬於概括條款,惟被告之認定,仍須依據前四款之規範意旨作一限縮解釋。依據前四款之解釋,軍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而原告所謂「相關單位未及時為其辦理榮家就養」明顯與上開意旨有違,不符軍事勤務範圍。再者,空軍總部基於關懷國軍舊日袍澤之情,體恤原告困境,特予核發慰問金十萬元在案,原告對之亦坦承不諱,依上開條例第二條但書規定,自無法據以補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體端變更為陳必照,再變更為康寧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服役於空軍警衛旅,因執行公務受傷,經核定一等公殘退役,惟原告以相關單位疏於辦理就養榮家,嗣於八十一年始經申請就養台南榮家,原告乃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經向被告請求補償未就養榮家之損失,被告以非軍事勤務範圍為由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戍成字第○五九八號原處分書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鎔鉑字訴字第○三八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而可請求三百萬元之金錢補償?

二、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服役期間因公受傷,國防部已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定為「一等殘」並撫卹終生,有國防部(七○)禪餇字第三一四一號令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七○)禪餚定第二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車禍受傷部分,依據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依法不予補償。而關於原告主張七十年至八十年間相關單位未及時為其辦理榮家就養致其權益受損等情部分。查得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請求金錢補償者,限於因國軍軍事勤務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而依同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該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行政院台八十八防字第四0六七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包括實彈演訓、軍事運補、戰備構工、設置阻絕障礙及其他經被告認定之勤務。而原告所提相關單位未及時為其辦理榮家就養部分,並不符前開「國軍軍事勤務範圍」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事由,第五款性質雖然屬於概括條款,惟被告依據前四款之規範意旨,認第五款之軍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而言,經核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所謂「相關單位未及時為其辦理榮家就養」亦不符第五款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七十年至八十年間就養權益受損,請求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賠償三百萬元,尚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