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公司搬重物跌倒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入住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暨門診治療,並申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住院診療時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0四五00五號函核定,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並非因工作中受傷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應部份負擔之醫療費用和膳食費,應由該公司負責償付,至所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病情是否為工作期間搬運重物不慎跌倒所致?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張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新樓醫院初診時,主訴左下背痛,沿
伸至左後大腿,神經理學檢查得知下肢腱反射皆消失,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所支配的感覺下降,無外傷病史;張先生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主訴約一個月前開始下背痛,逐漸左下肢疼痛、麻木無力且症狀逐漸變差,當時無明顯外傷。復經本局調取張先生至新樓及奇美醫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本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為,據張先生手術病理解剖報告為纖維化軟骨組織,可見應是長期之病變,而非屬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急性受傷引起。綜上,張先生所患腰椎間盤突出應為普通疾病,所請職業災害住院及門診醫療給付,本局不予給付。
」而否准所謂職災醫療給付。
㈡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並無任何腰間脊椎受傷之就診記錄,故
並非長期之病變,且原告任職公司期間乃擔任西工修改模具,電焊之工作,在分解模具修改中,屢需自身搬運重物;且原告工作時間每晚均加班到晚上八、九點,甚至凌晨一、二點,屬耗費體力之工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原告即是於工作期間搬重物不慎跌倒而傷及腰部脊椎,此有當時在場之員工涂先鈺之證明書可茲佐證;惟原告因請假問題與公司產生不快,故公司於被告調查期間乃極盡阻撓及誤導之能力,致使被告遭受矇弊而誤為認定,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服務於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公司搬重物
跌倒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入住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暨門診治療,並申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住院診療時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載,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該公司工作,擔任西工之技術員,工作內容為修改模具、電焊工作,性質為技術性之工作,並不需自身搬運重物,而其初任職時即經常稱腰酸背痛,且時常請假外出就診,有關此次其因腰椎第四至五節椎間盤疝脫併神經根壓迫症就診,其傷病經過並無在該公司搬重物跌傷,且同事間未曾聽聞其曾在工作中受傷之情形,故該公司認定其為普通疾病,而其所提假單亦載為病假。另該公司亦說明前所發職災就診單及住院單,因承辦人在不知情況下填寫其個人等基本資料並先蓋章,其餘傷病內容皆為原告本人填寫,該公司不知內容為何,故請予以更正。
㈡據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新樓歷字第八八五八四號函說明,原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初次就診,左下背痛,沿伸至左後大腿。神經理學檢查得知下肢腱反射皆消失,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所支配的感覺區感覺下降,無外傷病史。未訴及曾在他處診療,發生原因多半因勞力工作,搬抬重物姿勢不當所致,也可能因椎間盤退化,水分減少,內容物易由內往外疝脫。又據奇美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八奇醫字第四一0二號病歷摘要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急診入院,主訴約一個月前開始下背痛,逐漸左下肢疼痛、麻木無力五症狀逐漸變差,當時無明顯外傷。復經被告特約醫師審查略以,據原告手術病理解剖報告為纖維化軟骨組織,可見應是長期之病變而非屬急性受傷(三月三十一日)引起。至於其椎間盤凸出之成因,若為考慮累積性誘發之因素,依被告職業病認定標準,須有四種情形:(一)長時間之不當姿勢,每天四小時以上;(二)舉物施力不對稱;(三)搬運抬舉扭轉軀幹太頻繁者;(四)處理重物太重、太久時間每天三分之一以上工作時間。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亦認為:依原告自述係一個月前跌倒所致,一般椎間盤突出多為搬運重物所致,依該公司所述原告工作中不需搬運重物,其亦無外傷情事發生,且病理解剖報告為軟骨纖維化病變,可見係長之病變,並非短時間所能造成,所患尚難認定為職業傷病。
㈢綜據上述,被告係依實際調查結果及專業醫師專業認定而作成處分,與法並無不
符;原告雖訴稱因與公司間有糾紛,致公司誤導被告所為處分云云,顯屬誤會,應不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已由郭芳煜變更為廖碧英,被告聲請由廖碧英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附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另「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並無任何腰間脊椎受傷之就診記錄,故並非長期之病變,且原告任職公司期間乃擔任西工修改模具,電焊之工作,在分解模具修改中,屢需自身搬運重物;且原告工作時間每晚均加班到晚上八、九點,甚至凌晨一、二點,屬耗費體力之工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原告即是於工作期間搬重物不慎跌倒而傷及腰部脊椎,係職業病,被告應予以勞保給付等語。被告則以⑴原告所服務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載略以,原告擔任之技術員,工作內容為修改模具、電焊工作,其工作性質為技術性之工作,並不需自身搬運重物。⑵新樓醫院函覆略以,下肢腱反射皆消失,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所支配的感覺區威覺下降,無外傷病史。未訴及曾在他處診療,發生原因多半因勞力工作,搬抬重物姿勢不當所致;也可能因椎間盤退化,水分減少,內容物易由內往外疝脫。⑶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載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急診入院,主訴約一個月前開始下背痛,逐漸左下肢疼痛,麻木無力且症狀逐漸變差,當時無明顯外傷。及⑷被告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記載:據原告「手術」病理解剖報告為纖維化軟骨組織,可見應是長期之病變云云置辯。然據㈠證人涂先鈺於本院陳稱:原告當時在公司負責模具維修,一般情形不用搬遷,若
模具毀損嚴重拆遷時需要搬運,原告一人可搬得動;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確有跌倒,但不知病因是否因為跌倒所引起等語。雖其公司謂原告作內容為修改模具、電焊工作,係技術性之工作,並不需自身搬運重物云云。惟查若模具毀損嚴重拆遷時,則原告仍需一人獨立要搬運,是原告工作性質雖非搬運工,但有時亦需任搬運工作。
㈡另據新樓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被告謂: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初
次就診,左下背痛,沿伸至左後大腿。神經理學檢查得知下肢腱反射皆消失,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所支配的感覺區威覺下降,無外傷病史。未訴及曾在他處診療,發生原因多半因勞力工作,搬抬重物姿勢不當所致。也可能因椎間盤退化,水分減少,內容物易由內往外疝脫等語。雖謂「也可能因椎間盤退化」,如同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所謂「纖維化軟骨組織,應是長期之病變」;然新樓醫院亦謂「發生原因多半因勞力工作,搬抬重物姿勢不當所致」,足認原告上開病狀,亦有可能因搬運物品所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搬重物跌倒,係在公司工作所致,且其生之「纖維化軟骨組織」病,或許並非當日跌倒所致,但是否係長期工作所引起,尚有可疑;被告否准原告職業傷害申領之請求,認事用法自有疏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屬可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許被告再予查明而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