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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協興(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世洋(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一日間陸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元讓售予李聚五等十八人其所持有之未上市寶島商業銀行(下簡稱寶島銀行)股票共計六○五萬股,總金額四二、三五○、○○○元(詳如附表所示)。案經原告調查,認其移轉金額與資產淨值六二、四七八、○○○元相差二○、一二八、○○○元,顯有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課贈與稅;乃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其贈與總額為二○、一二八、○○○元,被告遂予併計當年度前次贈與三四、六四一、五○○元而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五四、七六九、五○○元,課贈與淨額三六、四九二、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計八、四三五、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四六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六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依再訴願撤銷重核意旨,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以七元讓售所持寶島銀行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的要件?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未上市上櫃股票交易以淨值的百分之八十作為是否為「顯不相當代價」之標準,只

要低於淨值百分之二十即視為贈與差額全部課徵贈與稅標準,而此一審查標準已經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一日核定「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依該要點七,贈與稅案件符合左列項目之一者應予認定復查主張有理由:、、、(二)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與非二親等以內親屬成交總價與依資產淨值計算之差額未滿一千萬元或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一○○以下者。(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經申請人主張或查得有成交日期前後二個月內,且無涉嫌高價低報情事之他人交易,其成交單價相當者。今原告讓與非親非故李聚五等十八人寶島銀行股票得款為四二、三五○、○○○元淨值價為二

六、四七八、○○○元價差為二○、一二八、○○○元,差額占成交總價僅為百分之四十七點五二未達百分之百已達該要點(二)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一百以下之標準,且公開說明書內亦有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林洪樹雲等三人以每股八元移轉二

三五、○○○股予他人,代價亦相當,亦符合前述要點項目(三)之規定,北區國稅局亦應與北市國稅局有相同的認定標準,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㈡、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

1、原告原始認購寶島銀行股票七、九五○、○○○股,淨值七九、五○○、○○○元,統按每股面值新台幣十元認購。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因盛傳寶島銀行涉及多筆利益輸送情形,未上市未上櫃盤市場上,對寶島銀行管理階層嚴重喪失信心,原告為求自保,始被迫開始出售持股。

2、另依據公開說明書(寶島銀行股票上櫃用)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林洪樹雲等三人以每股八元移轉二三五、○○○股予他人,另公開說明書捌股權移轉情形列有董事信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亦列有移轉股權一萬股每股亦以八元移轉,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移轉股份收取價款亦應以每股八元作為客觀交易價格核認贈與稅,每股贈與額為一元始為正確。

3、被告毫未斟酌原告於行為時之市場條件下所能出售之最高價格是如何,遽加以課稅。被告亦毫未斟酌寶島銀行公開說明書所載對股東移轉股票情形作出結論:「董監事及股東之移轉價格與未上市、上櫃行情相當。」此亦為本案移轉價格與時價相當之證明。

4、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一日間按未上市盤市價出售寶島銀行股票之時,正適逢股市大盤大跌,故上市上櫃股票每股售價低於每股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至為眾多,而已為一常態事實。凡上市上櫃股票大盤大跌,必定連動使未上市上櫃股票售價亦相應大跌之經驗定則,顯足供解釋何以系爭股票之市價,顯較每股淨值為低。

5、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一日間,市場上盛傳寶島銀行購買不動產涉及利益輸送等法律事件影響投資人之信心,市場價格當然會隨即反應而使售價大跌。

6、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當日四百四十八家上市公司中有一百四十二家上市公司之股價低於淨值。寶島銀行上櫃後,於八十九年度股價甚至僅達其淨值之二成至四成而已。以上均更足證原告於行為時以七元出售寶島銀行股票,符合投資理財之正當合理性,絕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1、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常因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如有公開市場價值,自應優先以市價或可得合理認定之客觀市場價值,以為贈與時之時價。惟有於無公開市場之買賣之時,或不能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之時,始退而求其次的被迫改按資產淨值估定時價。所謂「公開市場之買賣」,應指『事實上』之公開而言,並不以奉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公開為限,用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2、未上市上櫃盤股票之買賣,透過地下盤商間之電腦連線搓合,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達成交易;並即時上網,更逐週或逐日有工商時報刊登其買價、賣價、參考價及漲跌,經濟日報刊登其市場參考價及漲跌。

3、基上,依「經濟真實性」而言,本案當然有『事實上』公開市場之買賣,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第五三六號解釋,自應優先據以市價認定或可得合理認定之客觀市價作為贈與股票之時價,用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4、上市上櫃股票有時成交筆數甚少或無,亦有時因人為操控而失真,每日股價至少有開盤價、最高價、最低價、收盤價及平均價等五種價格可供參考,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上市上櫃股票依收盤價估定之規定,僅係就前引五種參考價格中,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選擇收盤價作為估定價格,以求與實際之時價相當而己,非謂其餘四種價格(尤指平均價)於經濟真實性上,不與實際之時價相當。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末段:「...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援彼例此,未上市上櫃盤寶島銀行股票之買賣價格,顯得以各參考市價(如平均價格)推計核定贈與日之股票時價。

5、未上市行情表表上註明『僅供參考』,表下註明資料來源為:「證管會、交易所及各盤商」,不能只看上面不看資料來源。

6、『顯著不相當』之定義,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是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之解釋文末段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自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本案被告竟以內部之行政規章之方式,遽予嚴苛規定,是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強行法規定,嚴重牴觸。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亦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意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將所持有之未上市寶島銀行股票六○五萬股,以每股七元讓售予李聚五等十八人,有關於該未上市寶島銀行於原告讓售予股份時每股之資產淨值計算,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寶島銀行提供移轉日(即贈與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惟該銀行僅提供

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核,此有寶島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寶銀會字第八八○○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復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釋規定,重行核算寶島銀行於原告讓售日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三二元、一○.三三元、一○.三四元及一○.三六元,皆高於讓售金額七元甚多,又此讓售日之寶島商業銀行資產淨值其原告並不為爭執,原告僅以每股七元讓售寶島銀行股票六○五萬股,其價差達二○、一二八、○○○元,七元,顯有以不相當代價讓予財產之情形,其差額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應依贈與論,經輔導申報後予以併計當年度前次贈與三四、六四一、五○○元而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五四、七

六九、五○○元,課稅贈與淨額三六、四九二、一七○元,並無不合。

㈡、查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價值之計算,因未上市公司股票皆未於公開市場流通,其買賣均私下為之,故其買賣之成交價格無法劃一及公諸於眾,是其價格尚乏足資信賴課稅依據,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關於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案之寶島商業銀行於原告讓售日的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三二元、一○.三三元、一○.三四元及一○.三六元,此資產淨值之估定原告並不爭執,且由原告所提附件三寶島銀行公開說明書第四九九頁亦有所示:公司當時淨值期間由八十二年四月至八月間淨值約一○.二三元至一○.二九元,故此估定之寶島銀行每股資產淨值,尚無不合;至於經濟日報刊登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雖其資料來源為證期會及證交所等,蓋此未上市公司均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其有關交易之『參考價』,並非其主管範圍,僅係公司提供參考而非經核算正確實際價格,是其刊登參考價『僅供參考』,且依原告所提寶島銀行公開說明書第四九六頁至第五○一頁所示:捌、股權移轉情形:一、最近三年度及申請年度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權移轉情形,八十二年度增(減)股數,其僅董事信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賣出一○、○○○股單價八元,其餘八十二年度增(減)股數之成交單價均為十元,另第四九九頁亦有指出:該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約一○.二五元,前三十天平均交易價格為九.八四元,其實際成交之價格均非如原告所訴依經濟日報刊登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之數據而成交,故僅為參考性質,並不具備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規定之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之適用情形。

㈢、又原告既已知被告認定未上市股票移轉是否構成顯著不相當代價之查定標準,惟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將所持有之未上市寶島銀行股票六○五萬股移轉予李聚五君等十八人,其中均以每股七元價格出售,然出售當時寶島銀行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三二元、一○.三三元、一○.三四元及一○.三六元,其價差達二○、一二八、○○○元,業已符合行為時財政部所轄台北市等五區國稅局之認定標準已構成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於行為時所衡量標準並無不一致之情況,無差別待遇,且台北市國稅局所定之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並非法規,亦非本案行為年度(八十二年度)可考量範疇。

理 由

一、「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一日間陸續以每股新台幣七元讓售予李聚五等十八人其所持有之未上市上櫃之寶島銀行股票共計六○五萬股,總金額四二、三五○、○○○元(其交易明細如附表)。案經原告調查,認其移轉金額與資產淨值六二、四七八、○○○元相差二○、一二八、○○○元,顯有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課贈與稅;乃通知原告補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其贈與總額為二○、一二八、○○○元,被告遂予併計當年度前次贈與三四、六四一、五○○元而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五四、七六

九、五○○元,課稅贈與淨額三六、四九二、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計八、四

三五、八○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等情,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七元讓售所持股票之行為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的要件?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三、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來函所設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之例,依照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就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贈與稅稽徵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稽查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自得予以援用,首應說明。

㈡、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係針對「關於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之事件,為合憲解釋。雖於文末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仍係合憲合法,蓋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則被告基於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之意旨,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文之附帶說明主張財政部之上開函釋違憲,顯然誤會解釋文之本意,顯不可採。

㈢、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價值之計算,因未上市公司股票皆未於公開市場流通,其買賣均私下為之,故其買賣之成交價格無法劃一及公諸於眾,是其價格尚乏足資信賴課稅依據,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前已詳述,故關於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原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玆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寶島銀行提供即如附表所示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惟寶島銀行僅提供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供核,此有寶島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寶銀會字第八八○○一二號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本件乃係無法提供移轉時資產負債表,自符合上開函釋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之情形,被告以以該寶島銀行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如附所示四次交易日股票每股淨值分別為:一○.三二元、一○.三三元、一○.三四元及一○.三六元。而本件交易價額均為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票過戶通知書及合作金庫賬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可稽,其成交總價與資產淨值差價達二○、一二八、○○○元,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且其差額占成交總價高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可認定。

㈣、原告雖提出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一日核定實施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與非二親等內親屬差額占成交總價百分之一○○以下者免視同贈與」,主張本件係非二親等內親屬間之交易,且差額占成交總價約百分之三○而已,應不構成「顯不相當」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將所持有之未上市寶島銀行股票六○五萬股移轉予詳如附表所示李聚五等十八人,其中均以每股七元價格出售,然出售當時寶島銀行之資產淨值每股為一○.三二元、一○.三三元、一○.三四元及一○.三六元,其價差達二○、一二八、○○○元,原處分判斷認應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與社會經濟通念相符,並無瑕疵。另被告判斷亦無逾越行為時財政部所轄台北市等五區國稅局之「顯不相當」認定標準,即「成交總價與資產淨值差價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且其差額占成交總價高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構成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內部規定(詳本院卷附被告等五國稅局共同印製之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第十四頁,另亦參見原處分卷附被告所訂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此區國稅二字第八三○二六○九八號函所附要點),原處分行為時所衡量標準並無不一致之情況,無差別待遇,並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於台北市國稅局所定之行政救濟案件疏減案源簡化作業要點,僅係台北市國稅局所訂,僅其對所屬具行政之拘束力,尚不得以此拘束被告之查核作業,況本案行為年度為八十二年度,而台此市國稅局之該要點係九十年三月一日核定發布,更與本件無涉,原告之主張,殊非有理。

㈤、此外,以下所應審究者,則為是否有其他之證據證明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經查:

1、依原告所提寶島銀行公開說明書第四九六頁至第五○一頁所示:捌、股權移轉情形:一、最近三年度及申請年度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之股權移轉情形,八十二年度增(減)股數,其僅董事信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賣出一○、○○○股單價八元,其餘大部分之一○九萬股,係以面額十元移轉予顏東安等五十四人,八十二年度增(減)股數之成交單價均為十元;另第四九九頁亦有指出:該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每股淨值約一○.二五元,前三十天平均交易價格為九.八四元,上開公開說明書係對外發布之資料,自可信實,可見寶島銀行股票實際讓售價格亦與資產淨值相近,則被告以所計算寶島銀行之資產淨值作為核課之依據,並無不合。

2、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解釋文說明在案,是以經濟日報刊登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行情一覽表,僅係公司提供參考而非經正確核算實際轉售之價格,所以報刊所刊登參考價其上方,均註明『僅供參考』,是縱表下註明資料來源為:「證管會、交易所及各盤商」惟有關之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非證管會或交易所主管之業務,至於所謂各盤商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每個盤商之共同核算之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尚難以所謂『參考價』為認定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價值之依據,原告所提之參考價格表,自無從作為認定本件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之寶島銀行股票之依據,原告主張,亦非可取。至於上市股票之收盤加權指數與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價格,並無必然之連動,是以原告所提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指數表,並不足以作為對寶島銀行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

3、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內亦有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林洪樹雲等三人以每股八元移轉二三五、○○○股予他人,另公開說明書捌股權移轉情形列有董事信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亦列有移轉股權一萬股每股亦以八元移轉,價格亦與原告交易之七元相當,若以之計算寶島銀行股票價格差額,應僅一元而已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另案林洪樹雲等三人之交易數僅二十餘萬股,甚至不及原告所賣出一個交易對象的交易量(如附表所示出賣予陳和汝之量),另依公開說明書第四九九頁捌股權移轉情形列有董事信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移轉股權,除原告所述之一萬股每股亦以八元移轉外,其他大部分之一○九萬股,係以面額十元移轉予顏東安等五十四人,足見大部分係以淨值上下之額出售,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在同一時期,另有他人轉讓寶島銀行股票之價格與原告出售之價格相近之例,是不得僅以少數交易個案作為計算寶島銀行股票價格之依據,是本件之情節,亦與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八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原證九)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八九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之案情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原告本項之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又主張: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因盛傳寶島銀行涉及多筆利益輸送情形,未上市未上櫃盤市場上,對寶島銀行管理階層嚴重喪失信心,原告為求自保,始被迫開始出售持股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僅係傳聞,並非確切之事實足認有影響股價,如經稅捐稽徵機關追索欠稅,並由法院發債權憑證等情事(參最高行政法院八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原告本款主張不足作為影響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之客觀因素,自亦不足作為核定寶島銀行股價之參考,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本件係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事實調查及法律判斷之問題,與所謂推計課稅或實質課稅原則無涉,原告就其他主張或引用之解釋或實例,與本件無關,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五四、七六九、五○○元,課贈與淨額三六、四九二、一七○元,應納贈與稅額計八、四三五、八○八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