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商標部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複代 理人 洪燕媺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若碧絲Kao LAVENUS及圖(彩色)」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顏、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美容諮詢顧問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一九七○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二三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第一三一九七○號「若碧絲KAO LAVENUS及圖(彩色)」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准許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審定第一三一九七○號「若碧絲Kao LAVENUS及圖(彩色)」服務標章(如附圖),是否已使用多年並達到廣為週知之知名服務標章,而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查原告申請之服務標章「若碧絲Kao LAVENUS」,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已使用多年並達到廣為週知之知名服務標章,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綜上所陳,被告以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反一般行政處分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
⑴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查本件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係一跨國際性企業集團,全球各地包括日本、中國大陸、台灣、香港、越南、菲律賓、泰國、馬來西亞、新加坡、印尼、澳大利亞、美國、加拿大、墨西哥、德國、荷蘭、法國、奧地利、瑞典、西班牙、英國、丹麥、比利時、義大利、南非等五十餘家分支機構,營業範圍由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清潔、沐浴、化粧、醫療等用品,工商界所常用之清潔、填充等化工製品,休閒資訊用之影音裝置,高科技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磁碟、光碟等,食用之動植物油、人造奶油、食品添加劑、沙拉醬、蛋黃醬、牙膏、牙刷,乃至尿布、尿褲等商品之產銷。又外文「Kao」係參加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參加人並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香皂、紙尿布、洗衣粉、清潔劑等多項產品上,除陸續在日本、阿根廷、奧地利、巴西、瑞士、法國、英國等世界八十餘國家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二二六三一五、二三九六三二、二四○六三○、三八八五二三、六二三七九三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而其產品並於七十五年起即授權台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廣為銷售至今,難謂不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⑵復查於本件系爭審定服務標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
即於其所產製之「Kao」相關系列產品中,使用據以異議「KAO LAVENUS若碧絲」商標於其所產製之美髮化妝品類商品上,於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申准註冊第七九二一九二號「KAO LAVENUS」、第八一四五○三號「若碧絲」及第八三二七七六號「KAO LAVENUS(圖二)」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並授權台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廣為銷售及製作商品型錄,並發行「花王銷售特訊」期刊廣告,復透過報章雜誌及有線、無線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密集廣告廣為宣傳促銷,其分公司並已遍及全省各地,則該據以異議「KAO LAVENUS若碧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於本件系爭審定服務標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當時,難謂不為參加人於全省各地廣為使用而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資料、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五四三及八七○六二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花王銷售特訊」期刊廣告、TVBS周刊等雜誌廣告、商品型錄、潤利公司提供據以異議「KAO LAVENUS若碧絲」商標於媒體刊登廣告播出之廣告費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外觀構圖意匠如出一轍,難謂純屬巧合之相同中文「若碧絲」、外文「KAO LAVENUS」及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第一三一九七○「若碧絲kao LAVENUS及圖」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美髮化妝品類商品之性質具相關連之髮形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顏、化妝、皮膚保養、修指甲、美容諮詢顧問服務業務,衡酌一般客觀事證,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⑶至原告稱其前身為早期之「蘭陽美容美髮學院」及中期之「台灣美容美髮學
院」,而代表人簡光山(藝名為簡文峰)並曾獲亞太地區美容美髮獎項等殊榮,自八十五年即以「若碧絲kao LAVENUS及圖」作為其企業識別之表徵,致力推廣有關美容美髮方面技術和知識之傳授,多年來至各國(高)中作建教合作升學、就業規劃諮詢及宣導,造就無數莘莘學子,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標章云云;惟據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有關獎勵證明、照片、公文及問卷調查等並非有關系爭服務標章之使用資料,僅少數幾份標有系爭服務標章之蘭陽美容美髮學院之廣告型錄,自難以認定系爭服務標章有廣泛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別,所訴尚不足採。另所稱以「kao」作為標章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至今仍並存於市場者,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相差甚遠;而所稱有商標及服務標章互相並存者如「儷仕」、「飛柔」、「薇薇」、「喜悅」、「亞浪」、「星際」等,核其圖樣及案情與本件均不同,自難以此比附援引。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⑴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明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同法第七十七條復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查系爭標章「若碧絲kao LAVENUS及圖」,基本上係由一置於黑色扇形圖中之反白英文「Kao」及「LAVENUS」為主,另於扇形圖外之左下方配以反白之中文「若碧絲」三字所組成者。圖樣中之「Kao 」、「LAVENUS」及「若碧絲」字樣,與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二二六三一五號「花王Kao」、第三八八五二三號「Kao」、第六二三七九三號「Kao」、第七九二一九二號「KAO LAVENUS」、第八三二七七六號「KAO LAVENUS(圖二)」、第八三九二八七號「LAVENUS-AHA」、第八三九四二○號「LAVENUSS」、第八四九六○六號「LAVENUS」、第九○八六七○號「LAVENUS PUR」及八一四五○三號「若碧絲」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且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顏、化妝、皮膚保養、修指甲、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與參加人所有前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化妝品、各類洗髮、潤髮、護髮、染髮、燙髮、護膚用品等商品之關係至為密切,應認其係屬類似。故依首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標章本屬不應准予註冊者。
⑵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亦設有明文。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Kao Corporation)乃一舉世聞名之跨國性企業集團,於全球五大洲設有共五十餘家分支機構,其所營事業範圍自日常生活民生必需品、工商界所常用之清潔、填充等化工製品、休閒資訊用之影音裝置,乃至高科技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等商品之產銷均包含在內。在此等商品中「花王KAO」之知名度早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七○五四三及八七○六二六號等異議審定書一再認定在案。至於「若碧絲LAVENUS」則為參加人所創用並於近三年多來投注鉅額廣告傳銷費用而快速竄升之優良品牌,由原異議申請書中所檢附之逾新台幣十三億之龐大廣告費用、潤利廣告公司所出具之包括有線、無線、報紙、雜誌、電台各媒體廣告明細表,以及期刊廣告商品型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足證參加人所創用指定使用於美髮及化妝品之「Kao 若碧絲LAVENUS」標章,在台灣地區早已成為一家喻戶曉之著名標章。而觀諸系爭標章之整體圖樣,不論文字之排列方法、字體之書寫方式,甚至於「LAVENUS」中「U」字母右下角妌之置放位置均與參加人首先創用之「Kao若碧絲LAVENUS」著名標章完全相同,益證系爭標章之圖樣係完全剽竊參加人之前揭著名標章,其易致一般消費者對該標章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或品質等發生誤信誤認,自屬無疑,揆諸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前揭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撤銷系爭標章之審定,於法自無不合。
⑶再查,原告除剽竊參加人所有之「Kao若碧絲LAVENUS」著名標章外,復以「潘婷美容美髮院簡光山」名義竊襲全台美容美髮之知名品牌,包括:
①參加人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若碧絲」、「KAO LAVENUS」、「黎詩」、「RISMY」。
②美商‧寶鹼公司之「潘婷」、「PANTENE」、「維達沙宣」、「VIDALSASSOON」、「海倫仙度絲Head & Shoulders」。
③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之「坎妮」、「ORGANICS」、「多芬」、「Dove」、「麗仕」、「LUX」。
④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詩波蜜柔」。
⑤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之「SUPER MILD」。
⑥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之「棕欖美之選」、「Palmolive OPTIMA」。雤⑦大川實業有限公司之「舒妃」、「SOFEI」等。
由前引證據顯示,原告慣以抄襲手法剽竊著名商標專用權人之創意結晶,此種行徑非但嚴重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正當權利,亦屬扭曲社會價值有害消費大眾權益。
⑷綜上所陳,原告出於惡意抄襲參加人所有之「Kao若碧絲LAVENUS」著名標章
,以外觀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若碧絲kao LAVENUS及圖」作為系爭標章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著名標章指定使用之美髮及化妝商品性質相關連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顏、化妝、皮膚保養、修指甲、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難謂無使消費大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自應撤銷系爭標章之核准審定,是原處分與決定並無違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係以:本件參加人乃一跨國際性企業集團,全球各地包括日本、台灣等有五十餘家分支機構,而外文「Kao」係參加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參加人並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香皂、紙尿布、洗衣粉、清潔劑等多項產品上,除陸續在八十餘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取得註冊第二二六三一五、三八八五
二三、六二三七九三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而其產品並於七十五年起即授權台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廣為銷售至今,難謂不為相關事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且於系爭服務標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之前,參加人即於其所產製之「Kao」相關系列產品中,使用據以異議「Kao LAVENUS若碧絲」商標於其所產製之美髮化妝品類商品上,於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申准註冊第七九二一九二號「KAO LAVENUS」、第八一四五○三號「若碧絲」及第八三二七七六號「KAOLAVENUS(圖二)」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並授權台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廣為銷售及製作商品型錄,並發行「花王銷售特訊」期刊廣告,復透過報章雜誌及有線、無線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密集廣告廣為宣傳促銷,則該據以異議「KAOLAVENUS若碧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當時,難謂不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原告以外觀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相同中文「若碧絲」、外文「KAO LAVENUS」及圖形作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美髮化妝品類商品之性質具相關連之髮形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顏、化妝、皮膚保養、修指甲、美容諮詢顧問服務業務,衡酌一般客觀事證,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第一三一九七○號「若碧絲Kao LAVENUS及圖(彩色)」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國內廠商以外文「KAO」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等商品,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髮型設計等服務,依被告核准不同人於商品及服務各自申准註冊之「薇薇」、「喜悅」、「亞浪」、「星際」等案例,自難謂本件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自八十五年即以系爭服務標章作為其企業識別之表徵,致力推廣有關美容美髮方面之技術和知識傳授,多年來至國(高)中宣導建教合作、就業規劃諮詢,造就無數莘莘學子,系爭標章已成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標章,乃原告之前身,早期之蘭陽美容美髮學院及中期之台灣美容美髮學院,代表人為簡光山,而所附資料中,簡文峰即為簡光山,此有身分證及政治大學公共行政教育中心所頒發之證書可資證明云云。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見解外,並以:原告所舉國內廠商以「KAO」作為商標圖樣者及有商標與服務標章互相並存者如「薇薇」、「喜悅」、「亞浪」、「星際」等案例,核其圖樣及案情與本件均不同,自難以此比附援引,原告所訴尚不足採等由,而駁回其訴願。
三、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若碧絲Kao LAVENUS」服務標章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已經多年並達到廣為週知之知名服務標章,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云云。惟原告迄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訴自難遽加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若碧絲Kao LAVENUS及圖(彩色)」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