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三○○○三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三○○八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六三九四一○○號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一三○○號等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又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更正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三○○○三九四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三○○八七六二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六三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其內容所載有關中央信託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三)字第○五一八○號函」之文字更正為「中信授(三)字第○五一八九號函」,案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五七一三一○○號函復原告更正在案;原告據此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台北市政府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更正(塗銷)該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案,復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一三一○○號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塗銷)該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及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業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九六九號及第一○九七○號函復原告本所辦理塗銷登記並無錯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原告復就該處分請求撤銷,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除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外,另列乙0000000
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等三人為被告,查上開三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駁回訴願之處分機關,原告以該三人為被告,依法亦有未合,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