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0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具教育部所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向被告申請獸醫師檢覈,經被告提交其所屬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所繳學歷及其他證明文件,核與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退件。被告旋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選專字第0九0三三00八七二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准原告之申請案。
(三)系爭行政處分所到原告權益之損害,併同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一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持教育部頒發之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是否屬獸醫人員檢覈須知乙、資格證明二所稱之「畢業證明書」?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所編印之獸醫人員檢覈須知:甲、應檢覈資格:「一、依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獸醫師檢覈:(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書者。」又依該須知之乙、資格證明:「二、證明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應提出畢業證書,如不能提出時,應繳驗教育部核發之畢業證明書。
」又依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五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實習或從獸醫工作或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工作之年資,指曾任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之專任獸醫工作。‧‧‧」;再依同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成績優良,應繳驗左列有關證件:一、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七十分以上之考績、考成或考核證明。」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獸醫人員檢覈須知丙及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八條規定繳驗相關文件及費用,向被告申請獸醫師檢覈。
二、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國家舉辦公務人員任用及專門技術資格考試,自應以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為依歸,凡符合形式考試要件者,皆應允許人民取得考試資格,而非在檢覈辦法之明確構成要件上,再成立審議委員會,來決定人民之考試要件是否符合資格,更甚者以教育部核發之畢業證書(公文書)作審查之標的。此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之基本權利外,同時破壞國家權力之一體性及完整性,嚴重破壞國家法律及行政秩序。
三、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頁第十七行稱「畢業證明書」,係指稱可證明領有該證明書者具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資格,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而眾所周知,如已具備其所述資格者,已符合獸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又何須再持教育部核發之畢業證明書申辦?依獸醫人員檢覈辨法及被告所頒獸醫人員檢覈須知均未敘明「畢業證明書」之定義,被告所做之解釋,有悖政府對人民所應有之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復於本件訴訟中答辯稱「畢業證明書」係指原畢業證書遺失或毀損再申請之證明書,非係同等學力之證明書,核與訴願決定書之解釋南轅北轍。況依被告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報名履歷表及該考試應考須知第十一項報名注意事項第六條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第一款應考人,須按應考資格之不同分別繳驗⑴學校畢業證書‧‧‧⑸或經教育部自學進修學力鑑定及格證書‧‧‧。均明列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及格之應考資格。而原告所申辦之獸醫師檢覈考試亦為同年之考試,且二種考試之報名截止日相距不到一個半月,如今被告卻一反過去,一再辯稱此學力並不包含實習成績,無法與正規學校等同認定等語,前後立場迥異,又未公開說明原委。
四、學歷認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畢業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應屬教育部之職權;被告對報名考試資格之學歷認定,僅能作形式之審查(從歷年高普考試僅檢附學歷證件影本即知),豈能越俎代庖僭越教育部之職權?縱使教育部與被告於學歷見解有何衝突,亦不能將不利益效果轉嫁由人民負擔。況教育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技一字第九00八一五一號函對該證明書釋示為:「依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七條規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全部及格,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證明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科畢業同等學力。」因此,教育部核發之畢業證明書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較公私立專科學校所核發之畢業證書,更具公信力,效力當然及於國家各行政機關。
五、依教育部辦理自學學力鑑定已規定,報名者須具兩年以上工作經歷,早已將「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列入考量,被告一昧認定畢業證明書未載明「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即無獸醫人員專業素養,有故意扭曲之意圖。按實習之目的,係為學校畢業後工作所為之準備,原告從事「執動物防疫檢驗工作,及對於人畜共同傳染病之檢疫與動物醫藥實驗與國民健康之職務」已逾二十年工作經驗,依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稱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原告當然符合其所定義之資格。被告拒絕承認這些非屬學院派純正學統出身的自學學力鑑定「獸醫科」人員,有違平等原則;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所訂定資格之審查,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尚須保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訴願決定機關以實習成績及格來認定是否有考試資格,而非以學歷程度來論斷,此亦違反比例原則,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應考試之權利。
六、被告答辯稱其設置之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係依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設置,而該辦法之性質為行政法規,其規定必須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惟原告遍查相關法律對其之設置法源或法律授權均厥如,因此該委員會應非屬法定機關,其對原告所為之決議即為無效之決議。
七、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檢覈,且已進入審查程序,而被告自稱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致函教育部建請停辦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考試,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建議配合刪除獸醫師(佐)項欄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同年月十三日函知教育部停辦該學力鑑定以待職業法規定等情節之敘述,惟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核與本件案情無關。
八、綜前,獸醫師資格之檢覈僅為取得獸醫師職業考試資格,而非該名位直接之獲得,合格者尚需經考試之篩選才能取得執業資格服務社會,被告一昧指稱原告參與檢覈資格認定即悖於社會各界對於獸醫人員專業素養之要求,已侵害原告為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之應考試權。
九、因被告基於故意,侵害原告考試權,以致行政救濟期間喪失考試機會,嚴重侵害憲法所賦予本人之基本權利,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元整。
被告主張:
一、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第一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第三項)。」爰此,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獸醫人員檢覈辦法,該辦法第十條規定:「獸醫師、獸醫佐之檢覈,由考選部設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辦理。」是以,被告依法設置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審理獸醫人員檢覈案件,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無庸置疑。
二、被告對於檢覈案件之審查,係依獸醫人員檢覈辦法之規定,就申請人所繳證件為形式、實質內容審查,符合規定者,方可准予應試。查被告八十八年十月編印之獸醫人員檢覈須知:乙、資格證明二業已明載「證明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應提出畢業證書,如不能提出時,應繳驗教育部核發之畢業證明書。」所稱之「畢業證明書」,係指原畢業證書遺失或毀損後再申請之證明書,非係同等學力之證明書。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明示憲法第八十六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基於獸醫人員之執業,旨在執行動物防疫檢疫工作,對於人畜共同傳染病之檢疫、動物醫藥實驗與國民健康密切相關,現代各國獸醫教育除重視正規養成教育外,並強調完整之獸醫實習訓練,查目前國內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科系,皆以一定期間之實習為必修課程,畢業證書並加註「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因此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申請獸醫師檢覈之資格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書者。」惟原告所持者為教育部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經被告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慎討論,以該學力鑑定考試,並無包含一定期間之實習訓練,核與獸醫人員檢覈辦法規定不符,予以退件,乃依法行政,洵無疑義。
四、被告考試相關辦法規定均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之抽象規定,其資格者均得應考,值此教育普及,各專科學校亦多有開設推廣課程,有志獸醫師工作者,自可循正規學制,取得畢業證書後應考。被告基於保障國民生命、身體、財產權利之重大公共利益,依法審查應考資格,對不符規定者,所為之退件處分,並無悖憲法第十八條所賦予人民應考試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獸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書者。..」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證明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應提出畢業證書,如不能提出時,應繳驗教育部核發之畢業證明書,獸醫人員檢覈須知乙、資格證明二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具教育部所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向被告申請獸醫師檢覈,經被告提交其所屬獸醫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次會議審議決議以原告所繳學歷及其他證明文件,核與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退件,被告據以函復原告。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本件所需審究者,乃原告所持教育部頒發之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書,是否屬獸醫人員檢覈須知乙、資格證明二所稱之「畢業證明書」?
三、按「本辦法所稱畢業證書包含大學及獨立學院發給之各級學位證書。」、「各級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者,由各該校發給畢業證書。其規定有實習年限者,須俟實習期滿後發給。」、「各級學校畢業證書遺失或破損者,應向原校申請補發證明書,其格式或式樣另定之。其原校停辦者,逕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經審查原案屬實後補發證明書。」各級學校畢業證書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取得之「教育部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農業類獸醫科及格證明書」並非因「學校畢業證書遺失或破損」而由學校發給之證明書,而係教育部所發給之同等學力之證明書,與「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及格,獲得學校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之資格證明並不符合,被告以其與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之規定不合,否准其檢覈申請,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依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七條規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全部考試或選修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應較公私立專科學校所核發之畢業證明書更具公信力,被告對報名考試資格之學歷認定,僅能作形式之審查,豈能越俎代庖僭越教育部之職權?縱使教育部與被告於學歷見解有何衝突,亦不能將不利益效果轉嫁由人民負擔云云。惟查,教育部所核發者為「學力」鑑定及格證明書,並非專科「學歷」證明書,由形式上審查,即不足證明原告為「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及格」;且獸醫人員檢覈須知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格證明,僅有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並無「同等資格」之學力證明書一項。況獸醫師執業係依獸醫師法規定辦理,獸醫師業務依該法規定包括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又依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之「獸醫師人員檢覈辦法」規定,高考獸醫師類科及格者可免試取得獸醫師資格。而獸醫師執行業務若非經過完整獸醫學科之訓練實無法勝任,又目前各大專院校獸醫系科之課程,各學科均包含實習項目,並且包括一年之診療實習,以整合應用所修習之各類科學分,此等專業訓練,無法以修習課程及考試所取代,亦有行政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八人政力字第○○五五五五號函影本附卷可參,益足證教育部核發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與專科以上學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及格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確非相同。
四、再查,考試院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會同關係院,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詳列相當科系,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並無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亦無超越必要程度,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自無牴觸憲法及法律,應考人應受其拘束,行政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判字第三一五一號判決可參,此法理於廢止前之獸醫人員檢覈資格之訂定,同樣有其適用,原告既依該項檢覈辦法,參加檢覈,自應受該辦法規定之拘束。至於同年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報名履歷表明列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及格之應考資格一節,查高等暨普通考試與檢覈係不同之制度,依上述說明,考試院基於其判斷餘地,自得審慎訂定其應考資格,應考人應受其拘束。原告雖又指其從事「執動物防疫檢驗工作,及對於人畜共同傳染病之檢疫與動物醫藥實驗與國民健康之職務」已逾二十年工作經驗,依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稱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原告當然符合其所定義之資格云云。惟查,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係針對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資格而言,而原告係以其持有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主張為畢業證明書,申請檢覈,核屬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二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四、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之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依被告所稱係依獸醫人員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設置,而該辦法之性質為行政法規,其規定必須有法律授權之依據,惟原告遍查相關法律對其之設置法源或法律授權均厥如,因此該委員會應非屬法定機關,其對原告所為之決議即為無效之決議云云。惟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取消檢覈規定,而依修正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第一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第三項)。」又依當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考選部得依法設各種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另定之。」,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考選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得設左列各檢覈委員會審議檢覈案件:..一○、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是以被告所設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係依修正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授權而設置,原告指其非屬法定機關一節,顯有誤解。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其起訴論旨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