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八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由其子蘇俊明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蘇俊明漏報原告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款新台幣(下同)
五、三○○、○○○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一、五六元、一四九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七七六、六○○元,蘇俊明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鄞山寺出售土地,信徒所分配之價款,經核尚無免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前經本部八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從而將訴願人扶養親屬甲○○君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價款五、三○○、○○○元,併課訴願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訴願人短漏報稅額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原無不妥,惟訴願人短漏報甲○○君取自鄞山寺之其他所得部分,經查甲○○君為訴願人之父親,參照首揭本部七九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與甲○○君尚非不得申請分開申報,是原處分機關允宜依上開函釋意旨,探詢訴願人之意思後再予處理,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蘇俊明之利息所得一四○、五三○元及其他所得五、三○○、○○○元,並對原告重行發單開徵,核定應納稅額一、四
九一、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所規定之免稅範圍為係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方得以免納所得稅,而查本件系爭土地為鄞山寺所有,核非申請人所有,兩者本不相同,自無該項法條免稅之適用」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意旨)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取自鄞山寺之土地分配款五、三○○、○○○元,可否認係「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所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理由)
㈠、原告係位於台北縣○○鎮○○路○○號鄞山寺信徒,鄞山寺之財產為信徒公同共有,有寺廟登記證、信徒名冊及鄞山寺規約可證。鄞山寺前於八十二年間處分其名下之土地,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款為五、三○○、○○○元,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係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是該筆分配款不屬原告之其他所得,不生申報所得稅問題,亦無漏報可言。
㈡、鄞山寺為私建且由私人管理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八一七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四年台內民字第六二五三一九號函,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可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鄞山寺既係原告及其他信徒之先人合計二十一人共同出資管理之私建寺廟,且依慣例信徒遭欠時,由該遺欠信徒家屬自行推舉一人繼接為信徒,是鄞山寺既為私建且由私人管理之寺廟,則鄞山寺之財產即信徒二十一人公同共有,得由信徒之決議為任何處分。茲鄞山寺之財產既為信徒二十一人所共有,則鄞山寺信徒出售該寺土地,以所得價款分配予信徒,即與一般私人出售土地無異,並無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鄞山寺係於道光三年建立,其土地及房屋等財產均登記為鄞山寺所有,此有鄞山寺管理人江仁智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依卷附寺廟登記證及鄞山寺規約之影本顯示,鄞山寺於七十二年八月間始由當時所稱之管理人胡俊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而寺廟規約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時距鄞山寺建寺之時已逾百年,原告未能提出該寺廟早年原始之規約,有關如何決定信徒成員,以代代相傳及信徒與寺廟或信徒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等相關事證,亦未提出建寺以迄辦理寺廟登記時之信徒系統表、身分證明等,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確難認係其先人共同出資私建之寺廟。
㈡、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故無確定實體上法律之效力,鄞山寺於百年後所為之寺廟登記及信徒名冊,並不足以為鄞山寺係原告先人共同出資私建寺廟之證明。原告主張寺產為信徒公同共有,然其規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且僅有十五人之簽名,與原告所稱信徒二十一人不合,亦即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明七十二年八月間寺廟登記時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規約訂立時所謂之信徒身分,確係合法自當年建寺時之信徒身分承繼而來,自不能以該規約逕認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信徒公同共有。況原告與其他信徒受分配之土地價款各不相同,亦無相關規約或前述事證以為依據。
㈢、原告未能舉證鄞山寺係其先人私建管理,自不能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八一七號解釋而主張系爭鄞山寺出售之土地為其與信徒等二十一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得由信徒決議為任意處分而分配價款。
㈣、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係就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為之釋示,鄞山寺並非祭祀公業,自不能比照援引主張免稅。
㈤、系爭土地登記為鄞山寺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舉證鄞山寺登記所有之土地為其與全體信徒之公同共有,其受分配之土地價款,自不生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問題。
理 由
壹、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參、本件原告甲○○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由其子蘇俊明列報為受扶養親屬,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蘇俊明漏報原告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款新台幣五、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除核定補徵稅額一、五六元、一四九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七七六、六○○元。蘇俊明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蘇俊明與原告尚非不得申請分開申報,宜探詢蘇俊明意思後再予處理,遂撤銷原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蘇俊明之利息所得一四○、五三○元及其他所得五、三○○、○○○元,並對原告重行發單開徵,核定應納稅額一、四九一、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被告補稅通知單、復查決定及財政部各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本件原告主張略謂:原告為私建寺廟鄞山寺之信徒,該寺於八十二年處分所有土地,售地款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係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行為時所得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該筆分配款不屬原告之其他所得,不生申報所得稅問題云云。
肆、本院論斷:
㈠、查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決議;財政部並依上開決議,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在案,核與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函釋意旨不相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惟行政法院前開決議係以祭祀公業乃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屬特殊性質之家產,雖其不動產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但實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其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個人出售土地者相同,故認定應免納綜合所得稅。然寺廟之財產與祭祀公業不同,祭祀公業純由私人獨立財產組成,而寺廟除由私建者集資外,尚不乏來自他人之捐獻;且前者組成之目的,單純以其財產所得祀奉祖先,進而派下共享成果,而後者之目的,則在興辦公益、慈善事業。故寺廟之財產之處分,自無適用行政法院前開決議及財政部函釋之理。本件鄞山寺係私建寺廟,有台北縣(市)政府北縣寺字第一五七號寺廟登記證影本可稽,非祭祀公業,且原告係鄞山寺之信徒,亦非祭祝公業之派下員,自不能比照援引前開決議主張免納綜合所得稅。
㈡、次查鄞山寺出售房屋、土地等財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是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且以鄞山寺為出賣人,則所得價金於未分配予信徒之前,應係鄞山寺所有,難謂當然屬二十一位信徒公同共有;又原告所提附卷之「臺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其第十四條雖約定該寺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惟該規約僅有十五人之簽名,與原告所稱信徒二十一人不合,原告未能證明該規約確為有權訂定者所為,亦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明規約訂立時所謂之「信徒」身分,確係合法自當年建寺時(或至少系爭土地登記之日據時代)之信徒身分承繼而來,亦不能以該規約逕認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信徒公同共有;遑論該規約係八十二年處分本件不動產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訂立,應自無溯及適用於本件財產處分之效力。復查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故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鄞山寺於建寺後逾百年所為之寺廟登記及信徒名冊,不足以為鄞山寺係原告先人共同出資私建寺廟之證明。原告既未能提出該寺早年原始之規約、有關如何決定信徒成員以代代相傳及信徒與寺廟或信徒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等相關事證,亦未提出建寺以迄辦理寺廟登記時之信徒系統表、身分證明等,要難認鄞山寺確為其先人共同出資私建之寺廟。
㈢、另按私人興建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所謂私人,並不限於單一私人,多數私人亦包括在內,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及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民甲字第六二五三一九號函釋在案,惟原告既未能舉證鄞山寺係其先人私建管理,且財產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自不能依該解釋主張鄞山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為信徒公同共有之財產;且上開解釋係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應聽憑私人之處分」所為,非當然意謂其信徒分配之所得可免納所得稅,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伍、綜前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取自台北縣○○鎮○○路○○號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所得五、三○○、○○○元,係屬應稅之其他所得,乃核定補徵稅額一、四九一、一○○元,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