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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一號

原 告 國立體育學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鄭正忠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桃園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三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等六筆地號土地,係民國(以下同)六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行政院及台灣省核准徵收作為教育部中正運動公園工程之一部用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告徵收,被告並依桃園縣政府通知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教育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管理機關則變更為原告,詎桃園縣政府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轉請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原所有人陳環所有,被告屬桃園縣政府下級機關,遂依桃園縣政府函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畢回復所有人為陳環之登記,原告不服,而對被告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訴,經本院審酌,認桃園縣政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