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六號
原 告 美商.H動力公司代 表 人 阿特.考夫曼訴訟代理人 甲○○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七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以第00000000號「應用整合流體控制平板技術之燃料電池」發明專利案,因逾期未繳納第四年年費,該專利權應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智專一(一)一四○○五字第○九○九九○○○三六一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訴稱被告未依法定通知義務將補繳年費之通知送達予原告,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納費期間,有專利法第十八條申請回復原狀之適用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被告前開函文之意旨略以:「發明第○八六○五○號『應用整合流體控制平板技術之燃料電池』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因逾期未繳納第四年年費,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揆其內容,係告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事由,核其性質為單純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此函提起訴願,應非法之所許。又被告所寄發之繳納年費通知函僅屬為民服務性質而已,旨在提醒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尚不因此遽認被告具有通知專利權人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之法定義務,且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繳納,並不以通知為要件。本件系爭專利之第四年年費本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或於其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加倍補繳,惟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加倍補繳,已超過應繳納年費之期限,其繳費顯然於法未洽。另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主張回復原狀乙節,因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同一事實備具理由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並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智專一(一)一四○○五字第○九○九九○○○七五號函否准在案,原告自可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機關乃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揆諸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智專一(一)一四○○五字第○九○九九○○○三六一號函文意旨,係告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事由,核其性質為單純之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