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七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係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稽查員,申請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原告自六十七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公務處擔任甲種實習生之年資,與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標準不合,扣除上開年資後合計其可採計任職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及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亦未滿六十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合為由,爰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四七九九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復決字第三一四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由表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將原告自六十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任職期間併計入退休年資。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自六十七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公務處擔任甲種實習生之年資得否計入原告之退休年資計算?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臨時(約僱)人員、聘用人員、實習生等,原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而得以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其法源依據為何?歸納被告答辯所述,其中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及銓敘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台華特四字第六九八三○七號函等規定)不合,而經被告函釋規定或修正法規始得以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計有:⒈臨時(約僱)人員:被告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六一台為特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規定,後又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及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再予補充規定等,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⒉聘用人員: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九六六號函釋規定,其服務年資得以採計。⒊實習生:被告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六八)臺楷特三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函釋規定,實習一年奉准補實人員,其實習年資可予併計退休,及實習期滿,奉准補實者准以比照採認。以上列三者服務期間,可予併計退休年資,其法源依據為何?原告自六十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任職鐵路局甲種實習生期間,服務公職經歷均不亞於上列人員,所領之薪資亦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豈可差別待遇?
㈡、義務役及軍校年資可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實際從事公務之甲種實習生之年資何以不能併計?義務役及軍校年資: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任公務人員前之義務役軍職年資予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予以修正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依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鍊銪字第000000000、五月一日鍊銪字第000000000函認定。上揭係依照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等平等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引據翁岳生大法官見解:「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均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之權利,不因職務之性質而有不同。基此,凡為國家(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而上開文中「凡依、凡為、均應」等辭具有涵蓋所有之義。原告自六十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任職鐵路局甲種實習生期間,同樣是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同樣是為國家(全體國民)服勤務,自應依照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或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主張「平等原則」予以併計退休年資。
㈢、查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即以普考土木工程科及格報准取得任用資格,且原告當時已由鐵路局以「任免人員通知書」由鐵路局長陳樹曦署名派任,分發原告至工務處路線課服務,既由機關首長派帶,焉有未經登記而能肆意任免之理。次查目前類似需依契約關係服務者如受公費教育,剛自學校畢業之職業軍人、教師、醫生...等等;上開一之⒊實習生亦係「比照」支薪,而均能併計退休年資;復據被告答辯狀所稱,上開臨時人員、聘用人員、實習生及義務役軍校年資等,本亦無採計之法令依據,惟被告逕以函釋規定或修正法規使得以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何不秉持「平等原則」函釋任職鐵路局之「甲種實習生」得以併計退休年資,以示公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茲以原告原退休申請案附證件尚難認定其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甲種實習生之年資究否合於上開年資併計要件,被告爰依規定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查證,經函復略以:「李員(即原告)係本局與高雄工專建教合作班學生,畢業後依契約規定分發至本局之實習生,其待遇在分發實習期間,因未取得員級資位任用資格,且未經報請審定或登記程序,僅依契約規定,比照佐級最低俸額百分之八十支給生活費;房租津貼照單身人員標準核實支給;實習期滿後,經考試取得員級資位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正式派任本局嘉義工務段助理工務員。」準此,以原告擔任該局甲種實習生之年資核與上開「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標準不合,無法併計,其所餘得予併計之經歷年資及申請退休時之年齡不足法定自願退休要件,被告依規定否准其退休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經查原告所提各年資採計類型,因法有明文、時代背景或環境需要,被告向有一致之採計標準在案,謹就原告所提各類年資分述如次:
1、雇員及教師: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是以,有關雇員及公立學校教師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事宜,被告均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2、臨時(約僱)人員: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各機關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之人員,亦未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尚未臻健全,且當時各行政機關員額編制囿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機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以及時達成年度之施政計畫暨目標,且是類臨時人員中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因機關組織編制員額所限,而以臨時人員先予進用,並執行機關賦予業務,嗣後遇缺再予補實者(與原告為取得資位任用資格之實習生年資類型有別),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被告爰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六一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規定以,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於補實後,由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且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得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被告復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及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再予補充規定如下:(一)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二)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三)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四)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該辦法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時,該僱用辦法第九條即已明文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該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及約僱人員,亦不再予以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3、約聘人員: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現為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同法第三條復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是以,聘用人員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聘用人員年資本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基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制定之目的,被告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九六六號函釋規定: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按:上開名稱中「約聘」二字核係誤植)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轉任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被告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由於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退離,已得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取離職儲金本息,對其權益已有適當維護,該類聘用年資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4、義務役及軍校年資: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任公務人員前之義務役軍職年資,如未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亦應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爰予修正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是以,有關公務人員曾服兵役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被告亦係依法辦理。至有關軍校教育年資採計規定,係依國防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鍊銪字第000000000、五月一日鍊銪字第八八○○○五八一九號函認定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年資,亦屬義務役範疇,且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被告爰依該折算役期,辦理軍校教育年資併計事宜。是以,有關公務人員曾服義務役(含軍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被告亦係依法辦理。茲以原告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與前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建教合作班畢業生,依當時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辦理二年制實用技藝部綱要九之規定:「畢業後必須在鐵路局實習一年(以實習生名義)并除實習時間外至少應在鐵路服務三年,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比照員級支薪,在學期間無故退學或在實習及規定之三年服務期內無故離職時,須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原告必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服務滿四年,是以,其自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之服務年資,僅係依契約關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服務,且為「比照」支薪,其情形並無採計之法令依據,且與被告前開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未合,又非屬「有給專任」公務人員,按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之法理觀之自不得依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或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主張「平等原則」而予併計退休年資。
㈢、至有關原告所稱其甲種實習生年資為何不得依據被告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函釋規定予以併計退休年資乙節,查被告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釋規定略以,前經省政府就業分發實習一年復奉准補實之人員,其實習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可予併計。復查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以:「...前經省政府就業分發實習一年復奉准補實之人員,其實習年資,可予併計退休,被告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復台北市政府...本案實習生支給生活費年資如屬實習期滿,經奉准補實者,准予比照採認。」上述被告六十二年及六十八年函釋,均係指經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人員,依次分發實習者。與原告係台灣鐵路管理局與高雄工專建教合作班學生,畢業後依契約規定分發至該局之實習生性質迥異,自不得援用該函釋規定,原告訴稱此係限縮適用範圍,將其摒除於外的主張,洵屬誤解。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至於上開法規所稱「有給專任」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合法文件而言。此有被告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台華特四字第六九八三○七號函規定可資參照。上開函釋,係原告就有關退休年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未違反母法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爰用。
二、原告現職係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稽查員,申請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原告自六十七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公務處擔任甲種實習生之年資,與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標準不合,扣除上開年資後合計其可採計任職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及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亦未滿六十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合為由,否准所請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所附經歷證件一冊等件及原處分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四七九九號書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公務人員曾任臨時、約僱人員、雇員、服兵役階段、受公費教育之教師與自軍校畢業之軍人等年資,於未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下仍能採計退休年資,則其擔任該甲種實習生之年資應得比擬併計云云,惟查:
㈠、「六十七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公務處擔任甲種實習生」年資,究屬何性質?是否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經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查證,經函復略以:「李員(即原告)係本局與高雄工專建教合作班學生,畢業後依契約規定分發至本局之實習生,其待遇在分發實習期間,因未取得員級資位任用資格,且未經報請審定或登記程序,僅依契約規定,比照佐級最低俸額百分之八十支給生活費;房租津貼照單身人員標準核實支給;實習期滿後,經考試取得員級資位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正式派任本局嘉義工務段助理工務員。準此,原告擔任該局甲種實習生之年資核與上開「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標準不合,無法併計。另依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二月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辦理二年制實用技藝部綱要九之規定:「畢業後必須在鐵路局實習一年(以實習生名義)并除實習時間外至少應在鐵路服務三年,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比照員級支薪,在學期間無故退學或在實習及規定之三年服務期內無故離職時,須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原告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與前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建教合作班畢業生,依規定必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服務滿四年,是以,其自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之服務年資,僅係依契約關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服務,尚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支薪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綜上,本案原告所申請退休之年資,扣除上開不合採認併計之年資後,合計其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另因原告至其申請退休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尚未滿六十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願退休之條件不符,是以,本案被告對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案之否准,尚無違誤。
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公務人員曾任臨時、約僱人員、雇員、服兵役階段、受公費教育之教師與自軍校畢業之軍人等年資,均可採計為退休年資云云,惟查各該等各類型均與原告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法理,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或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平等原則」而予併計退休年資云云,自屬誤解。
㈢、至原告主張其甲種實習生年資,依據被告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函釋規定,應予以併計退休年資云云,查被告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釋規定略以,前經省政府就業分發實習一年復奉准補實之人員,其實習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可予併計。另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略以:「...前經省政府就業分發實習一年復奉准補實之人員,其實習年資,可予併計退休,被告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復台北市政府...本案實習生支給生活費年資如屬實習期滿,經奉准補實者,准予比照採認。」上開被告六十二年及六十八年函釋,均係適用於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人員,依次分發實習者。與原告係台灣鐵路管理局與高雄工專建教合作班學生,畢業後依契約規定分發至該局之實習生性質不同,尚難援用該函釋規定,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退休之申望月,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