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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郃發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手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向被告即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專利證書,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原告,經其函准變更並發給新型第一四一四○一號專利證書。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三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