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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郃發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戊○○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手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專利證書,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原告,經其函准變更並發給新型第一四一四○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舉發案件之成立與否,自當要以參加人所附之證據與系爭之申請案是否相

同作為審查裁定之關鍵,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中所謂「進步性」之定義,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不具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且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更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於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所謂「進步性」,至於所謂判斷是否能夠輕易完成,自當應針對引證證據與原告專利之內部構成元件結構整體性之組成、電路結構、應用之元件、使用之手段等等是否相同以作為是否具有進步性判斷所需考量比對之方向。

⒉本案之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係分別舉出公告第二九二六二五號「可替換式車

用行動電話免持聽筒轉接頭」(下稱引證一)及公告第二四五三九七號「手提電話之充電器暨免持聽筒裝置」(下稱引證二)作為證據,其中,引證二由於並無適用於不同機型行動電話之電路及構造,因此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該引證二並不具有證據力,此點被告於舉發審定書中之理由三中已有明確之說明。至於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一,經查該引證一乃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同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核准公告之專利案,而原告專利之申請日乃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此引證一雖然其申請日早於原告專利之申請日,但其公告日期卻較原告專利之申請日晚,亦即在原告專利提出申請之同時引證一並未被公開。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2-12頁中明確敘述「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指先申請案之新型雖經核准專利,但尚未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公告於專利公報,或先申請案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雖尚未核准專利,但其後經准專利而言。至於在後申請案申請前已公告於專利公報,則屬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 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此點合先敘明。

⒊原告所提附件四,其係為原告專利與引證二者間主要特徵構造之比較表,由表

中可以很清楚且明顯的發現,雖然原告專利之部分組成元件之功能與引證一所揭露元件之功能相同,而其中原告專利所具有與引證一類似功效之元件例如:聲音輸出器、麥克風連接器、聲音輸出增幅電路、麥克風增幅電路、電源連接構件及第三連接構件……等等,其皆為習用一般免持聽筒所具有之基本元件及功能,其並非原告專利或是引證一之特徵或強調之特點,更不是由引證一所率先研發並揭露出來。因為在引證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之前,於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出版之專利公報之引證二早已揭露相同之結構,例如:供電插頭(同引證一轉換器前端之插頭)、揚聲喇叭(同引證一之揚聲器)、麥克風插孔(同引證一之微音器)、伸縮連線(同引證一之導線)、電源處理單元(同引證一之電源電路)、麥克風放大電路(同引證一之信號放大電路)及喇叭放大電路(同引證一之音頻放大電路)。原告提出前述之比對主要係在強調,原告專利與引證一之申請特徵與強調之重點皆是在一種「可替換接頭令其可以適用不同電壓之行動電話」,因此引證一是否可以作為舉發原告專利之證據,絕對必須比較其兩者對於如何達到改變電壓之技術手段及其實際所能達到之功效作一比對才能證實,事實上原舉發審查委員也認同此點,因此在舉發理由審定書之理由三中述有「查附件三其供電插頭僅設有車用電源連接頭、喇叭、操作電路及麥克風插孔,並含充電連結座、伸縮線等,並無適用於不同機型行動電話之電路及構造,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原舉發審查委員並未針對引證一與原告專利二者對於改變電壓之結構與設計方式作進一步之瞭解與判斷,即輕率的認為本案之結構與引證一之功效相同而不具有新穎性,事實上原告專利之設計特徵與重點乃是首先提出一種「將免持聽筒分成主裝置與副裝置,同時將負責連接行動電話之第三連接構件及負責電壓調整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安裝於副裝置上,令使用者只要更換副裝置即可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結構設計之專利。

⒋或許被告認該引證一同樣也具有可更換不同接頭以使用不同機型行動電話之功

效。但只要稍加深入瞭解即可輕易發現,該引證一改變電壓之方式主要係在穩壓IC之電源輸入端設有一回授分壓電路,而回授分壓電路主要係於電晶體之集極上設分壓電阻而電晶體之基極則連接至信號插座上。因此該引證一之結構實際上至少有兩個限制條件,第一、所使用之手機必須提供電壓回授點,第二,其所能提供之電壓種類係為固定。以引證一為例,其實際上僅能提供 7.6V 與

8.0V兩種不同之電壓,而目前市面上所流通之手機形式至少有數十種,而不同形式之手機其所使用之電壓也有所不同,而附件六,其係為國內專門生產行動電話電池及充電器之「祥鷹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置公司網頁內所提供各廠牌手機型號所使用之電壓大小,由其中可以輕易發現目前各廠牌所使用之手機電壓從2.4V、3.6V、4.8V、6V到7.2V不等,其電壓大小差異達到三倍之多,故以當初引證一產品所提供之電壓如今根本已經無法適用於任何手機而必須予以丟棄,或許被告可以辯稱引證一目前同樣可以直接生產具有2.4V及3.2V等不同規格之產品,但是以目前科技發展之迅速,在不久的將來必定會有更多種新電壓規格的手機被研發推出,屆時引證一之產品勢必被快速淘汰。

⒌由前述之說明可以明顯的發現引證一所提供的乃是一種「固定式」可調整電壓

之免持聽筒裝置,其可調整與使用之電壓值在出廠時即已經固定而無法改變,因此,一旦將來有不同電壓規格之手機出現則引證一即無法使用。反觀原告專利之結構,由於其將整個免持聽筒裝置區分為主裝置與副裝置兩個部分,同時將負責連接行動電話之第三連接構件及負責電壓調整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安裝於副裝置上,因此,不論未來推出任何規格電壓之新型手機,使用者只要購買新的副裝置即可與主裝置連接並提供給新手機使用,是以原告專利之設計完全考量到未來電壓規格之變化,確實屬於一種「活動式」可調整電壓之設計,不但具有前瞻性,且一旦業者推出新電壓規格之手機,消費者購買一個原告專利中副裝置的價格絕對只有購買一個全新引證一產品價格的一半甚至更低,以消費者購買的觀點來說,其當然會選擇未來擴充性較佳且花費較低之原告專利,而不會選擇不具擴充性之引證一。另一方面引證一必須利用手機上之電壓回授點供回授分壓電路判斷並改變電壓之方式,由於目前有許多手機皆未設置該電壓回授點,是以引證一之結構同樣不適用於該等未設有電壓回授點之手機,連帶亦縮小引證一之適用範圍。

⒍原告專利之結構不論其改變電壓之方式(不須提供電壓回授點)或是將來擴充

之費用與變化性等方面,都較引證一具有明顯的差異性與進步性,兩者所存在之優缺點已很明顯地作一比較呈現出來,而前述之各項優點每一項皆符合產業上的利用性與進步性,對於整個產品在市場的競爭力有很大的提昇,是以原告專利確實具有產業利用價值及實質功效上之增進,且原告專利之結構與引證案一之結構相較,不但兩案在組合空間型態上有極為明顯之差異,是以原告專利確實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有關新型進步性判斷「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中有關之規定,況且,前述有關原告專利與引證一兩者間之技術分析比對與功效上之差異,實際上原告於訴願即已提出,然訴願審查委員並未就原告當初所提出之說明深入瞭解,僅以本案所具有之元件與引證一所具有之元件近似為由即據以核駁,其顯現出對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及「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定義與見解,以及本案與引証一間之實質比較上之優缺點及差異性等,根本未作深入探討,且完全扭曲專利舉發案及新型專利要件之實質審查方向,凸顯出其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不夠熟稔,且對法條中之相關定義並無深入之認知。

⒎原告專利之申請特徵與重點於原告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第二頁之創作摘要即明

確敘有「其包含有一主裝置與一副裝置,其中該主裝置係為適用任一機型之聲音輸出、輸入及電源供應裝置,而該副裝置係具一特定連接端而與一特定之行動電話連接,且可針對一特定機型作訊號及電源控制之裝置,藉此,使用者只須更換其副裝置,即可連接另一機型之行動電話,以達製造、維修及使用上之便利。」同樣之說明於專利說明書中之創作目的及詳細說明中亦有即為明確之敘述與說明。而將原告專利免持聽筒裝置設計分成主裝置與副裝置二部分,不但可以有效解決習用產品(如引證一)無法擴充之缺失,且其可以大幅降低使用者擴充之費用,又可減少業者進貨及庫存倉儲之壓力。而前段就原告專利與引證案一兩者間之差異及優劣所作之分析比較,原告早於訴願理由書中陳述過,然而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其二者間具有極大差異之事實並無法舉證反駁,僅以「引證一已經核准之專利中已可見到原告專利之各項結構與技術,因此原告專利之技術與結構不具新穎性」作為核駁理由,按前段所述之結構,包括主裝置與副裝置之結構以副裝置上設有電壓輸出控制電路之結構,均已在申請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作一極為明確之敘述與界定。

⒏根據新修訂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明確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

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汽車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機車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且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全面取締,以目前行動電話普及率之高,勢必所有的車輛駕駛人都必須準備一個免持聽筒裝置,另一方面,手機業者配合消費者喜新厭舊及E世代年輕男女一切只求酷、炫的心態不斷推陳出新,而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為了賺取通話費也推出貼補手機價差之方式以求吸引消費者使用其門號,每每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欲望,大幅增加消費者更換手機之頻率。因此引證一之結構勢必無法滿足消費者頻繁更換手機之需求,事實上手機製造業者為了避免消費者使用錯誤之電壓造成手機故障,因此會針對使用不同電壓之手機設計不同大小之連接頭,該設計即如同電腦所應用上之「防呆裝置」,因此原告專利將免持聽筒分成主裝置與副裝置,同時將負責連接行動電話之第三連接構件及負責電壓調整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安裝於副裝置上,令使用者只要更換副裝置,即可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之設計與結構,不但符合手機業者之設計模式,且完全考量到未來之擴充性與變化性,該項設計方式不但創新且符合消費者之實際需求,其所具備之功能非引證一所能達到,是以,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從未針對該二案改變電壓之方式與設計去作深入瞭解與比對。

⒐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此所謂之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在專利法中具有發明、新型、新式樣三種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十九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七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是以,被告每年都有將近一萬五千件之新型專利被核准公告(八十六年度有一四、九四三件、八十七年度有一三、四一八件、八十八年度有一四、四一二件),如此眾多之新型專利有哪一件不是針對習用既有產品之缺失再去研究改良,由此可知,原告專利主要係在解決習用免持聽筒裝置無法適用不同手機之缺失,雖然原告專利提出申請之前已有引證一提出專利申請,但該引證一之存在只能用來討論原告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以原告專利所提出主裝置與副裝置之設計且將電壓控制電路設置於副裝置上之結構,實際上確實與引證一所揭露之結構明顯不同,因此原告專利具有新穎性乃是不爭的事實,至於該項差異與改變是否具有進步性,由於該引證一之公告日係晚於原告專利之申請日,因此依法原告不須提出說明與證明。惟,為了確實瞭解本案之結構設計及所提供之功效絕對優於引證案一之結構,且完全符合「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有關新型進步性判斷「⒊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中有關之規定,是以原告專利與引證一相較,確實具有進步性而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誠乃無庸置疑。

⒑一個產品是否具有足夠競爭力,除了其直接訴求功能大小之外,舉凡其價格、

耐用性,甚至後續檢修更換零件之方便性,甚至日後擴充以增加適用範圍之便利性,都會影響消費者是否選用之考量,因此一件產品之改良並非一定得侷限在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上,其他方面之改變,譬如組合元件之排列變化,令其可以有效面對日後電壓規格之改變,降低換購成本、增加其適用機種之數量或是增加維修之方便性,都可以大幅增加其市場競爭力,例如以汽車引擎為例,雖然大部份之研究之目的都是在如何提昇其輸出馬力,但是並不代表汽車引擎之研發都必須在馬力上有所提昇才能核准專利,舉凡能夠降低廢氣排放、節省汽油消耗或是提高其點火效率...等等,都具有其進步性與可獲得專利之要件,其中以大家最為熟知之V6引擎為例,雖然其不但無法提昇既有引擎之輸出馬力,甚至其輸出馬力還比既有之雙凸輪軸引擎之輸出馬力為差,但是由於其具有降低噪音及振動之優點,可以令乘客獲得更為寧靜舒適之乘坐空間,因此其仍可獲得專利,同樣的,原告專利利用將整個免持聽筒結構分為主裝置及副裝置兩部分,同時將負責改變電壓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及負責與行動電話連接之第三連接構件設置於副裝置上,令使用者只須更換包含有不同形狀的第三連接構件和可輸出不同電壓值的電壓控制電路之副裝置,即可使用不同電壓規格之手機,不但方便且可大幅降低使用者金錢上之負擔及增加拆卸維修之方便性,對於製造業者來說,其以主裝置搭配不同副裝置之結構,不但可以簡化規格降低主裝置之生產製造成本,同時可以有效降低庫存倉儲之壓力,而對於零售業者來說,其以單一規格之主裝置搭配價格低廉之副裝置,不但可以有效降低資金及庫存之壓力,且可大幅減少日後規格變動導致部份存貨滯銷之損失,是以其確實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且符合專利法中「進步性」之規定,是以原告專利具有新穎性、實用性與進步性確實乃是不爭的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僅組成構件不同,即便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亦不

同,兩案並非同一之創作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主裝置設電源連接構件供插設於汽車點煙器中,第一連接構件一端連接主裝置,另端連接副裝置,主裝置內設有聲音輸出器以供發出聲音,而引證案之轉換器亦包含有電源連接構件及導線,並設有揚聲器,二者相較之下係屬相同。另系爭專利之副裝置包括有第二殼體及可因不同行動電話而更換之第三連接構件,第二殼體之一側設第二連接構件,引證案之轉接頭亦包括有可與導線相連接之插座及可因不同行動電話而更換之轉換頭,二者亦相同。又系爭專利於主裝置內含有電壓調整電路、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麥克風增幅電路,即相當於引證案之電源電路、音頻放大電路、信號放大電路,系爭專利於副裝置內設免持聽筒電路、電壓輸出控制電路、放大增益電路,亦相當於引證案之信號放大電路、回授分壓電路、音頻放大電路,或許其各電路所述之配置位置有所差異,然卻為相同等效之結構、功效上實為相同,故系爭專利與引證案為相同之創作。

⒉起訴理由又稱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具有功效之增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主

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其互換性之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於更換該裝置之副裝置後仍可適用於其它不同機型行動電話,而引證案亦可更換轉接頭後可適用不同廠牌之行動電話,二者可謂相同。又系爭專利各個電路構件亦僅為電路方塊圖,並無詳細電路構成之指示,亦難稱系爭專利之電路與引證案不同,故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已見於引證案中,所達成之功效,引證案亦可達成,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前手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專利證書,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將專利權讓與原告,經其函准變更並發給新型第一四一四○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八三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三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係以系爭案之主要構件皆已見於引證一,二者實質相同,且引證一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具可專利性,因認舉發成立,而為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處分。

查系爭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引證一則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系爭案申請時,引證一尚未經審定公告,故引證一尚不能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三、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⒈一種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包括有一主裝置,係包含一第一殼體及一聲音

輸出器,該第一殼體外部設有一電源連接構件、及一第一連接構件,第一殼體內部設有一電壓調整電路、一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一麥克風連接器、及一麥克風增幅電路,其中該電源連接構件之一端係與一車用電源相接,而另一端供與該電壓調整電路相連接,以提供一電源予該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與麥克風增幅電路;該聲音輸出器係連接於該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上;該麥克風連接器之一端係連接於該麥克風增幅電路上,其另一端係用以連接一麥克風;而該第一連接構件之一端係分別與上述電壓調整電路、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及麥克風增幅電路作電氣連接;一副裝置,係包含有一第二殼體,該第二殼體外部設有一與上述第一連接構件相連接之第二連接構件及一與行動電話相連接之第三連接構件,第二殼體內部設有一免持聽筒控制電路、一電壓輸出控制電路、一放大增益控制電路,其中該第二連接構件之另一端係分別與該電壓輸出控制電路與放大增益控制電路作電氣連接,該電壓輸出控制電路供用以控制上述電壓調整電路之輸出電壓,此外該第三連接構件之一端係電氣地分別與該免持聽筒控制電路與放大增益控制電路連接,而其另一端則與一行動電話相連結。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其中該電源連接構件為一可與汽車點煙器電源座相嵌合之插頭。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其中該第一連接構件為一具連結線之插頭。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其中該第二連接構件為一插座。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其中該第三連接構件為一具連結線之插頭。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其中該主裝置更可包含有一耳機連接器。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其中該副裝置更可包含有一內藏式麥克風。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其中該聲音輸出器為一揚聲器。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車用免持行動電話聽筒裝置,其中該聲音輸出器為一耳機。

四、被告雖以系爭專利之主裝置設電源連接構件供插設於汽車點煙器中,第一連接構件一端連接主裝置,另端連接副裝置,主裝置內設有聲音輸出器以供發出聲音,而引證一之轉換器亦包含有電源連接構件及導線,並設有揚聲器,二者相較之下係屬相同。另系爭專利之副裝置包括有第二殼體及可因不同行動電話而更換之第三連接構件,第二殼體之一側設第二連接構件,引證一之轉接頭亦包括有可與導線相連接之插座及可因不同行動電話而更換之轉換頭,二者亦相同。又系爭專利於主裝置內含有電壓調整電路、聲音輸出器增幅電路、麥克風增幅電路,即相當於引證案之電源電路、音頻放大電路、信號放大電路,系爭專利於副裝置內設免持聽筒電路、電壓輸出控制電路、放大增益電路,亦相當於引證一之信號放大電路、回授分壓電路、音頻放大電路,或許其各電路所述之配置位置有所差異,然卻為相同等效之結構、功效上實為相同,故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為相同之創作等語。

五、但查,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主裝置與副裝置,同時將負責連接行動電話之第三連接構件及負責電壓調整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安裝於副裝置上,令使用者只要更換副裝置即可使用不同之行動電話,而其專利說明書中第二頁之創作摘要即明確敘有「其包含有一主裝置與一副裝置,其中該主裝置係為適用任一機型之聲音輸出、輸入及電源供應裝置,而該副裝置係具一特定連接端而與一特定之行動電話連接,且可針對一特定機型作訊號及電源控制之裝置,藉此,使用者只須更換其副裝置,即可連接另一機型之行動電話,以達製造、維修及使用上之便利。」而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記載,引證一則係由一轉換器與若干不同廠牌形式之轉接頭組成,::轉換器內分設有一電源電路及音頻放大電路,其中電源電路係由一穩壓電路與一穩壓IC組成,該穩壓IC之電源輸入並設有一回授分壓電路,其中穩壓電路之輸出端分別連接至音頻放大電路,其信號插座及經回授分壓電路連接至穩壓IC之電源輸入端;該回授分壓電路主要係於電晶體之集極上設分壓電阻,其中電晶體之基極則連接至信號插座上。因此引證一其改變電壓之方式主要係在穩壓IC之電源輸入端設有一回授分壓電路,而回授分壓電路主要係於電晶體之集極上設分壓電阻而電晶體之基極則連接至信號插座上。從而該引證一之結構實際上至少有兩個限制條件,第一、所使用之手機必須提供電壓回授點,第二,其所能提供之電壓種類係為固定。如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電壓與引證一所提供之電壓種類不同,該行動電話即不能使用於引證一之裝置,必須更換整組裝置,而系爭案只需更換副裝置即可使用,業據原告陳明,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操作使用引證一裝置以易利信型號GA 318打電話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結果可通話並充電,再以相同引證一裝置使用NOKIA 6210,可接合但手機顯示不能充電,因電壓輸出控制線路沒有更換,所以沒有辦法充電、通話,必須改變轉換器才能充電、通話。另再以系爭案裝置使用易利信型號GA 318打電話,電話可通話並顯示充電,又以相同系爭案使用NOKIA 6210機型行動電話打電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示可充電,也可通話。被告對該測試結果亦不爭執,對原告主張「系爭案在不同電壓情形下可達變換目的,但引證案必須在相同情形下始可達到變換目的」乙節,亦無異議,自堪認原告將負責改變電壓之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及負責與行動電話連接之第三連接構件設置於副裝置上,令使用者只須更換包含有不同形狀的第三連接構件和可輸出不同電壓值的電壓控制電路之副裝置,即可使用不同電壓規格之行動電話,與引證一係將電壓輸出控制電路(即轉換器上回授分壓電路之接腳)設於轉換器上(即主裝置內),二者結構有別,效果亦非同一,結構及功效實質並不相同,尚不能以引證一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六、依上說明,系爭案裝置結構與引證一係屬有別,二者實質功效亦非相同,應認具新穎性。被告認系爭案與引證一實質相同,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