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七號
原 告 大揚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聖爾普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日商‧聖爾普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SUN U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棒球、壘球、手球、排球、足球、網球、填充玩具、玩具球、玩偶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三六八四八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聖爾普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六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