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複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謝英士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四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準公司)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在所屬電腦網站(網址:http://www.adda.com.tw )發布以「 ADDA Blames SUNON For Her Wrong-doing」(按ADDA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SUNON為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為標題之不實訊息,散布關於其三項專利之消息,俱非實在,藉以誹謗並惡意打擊其商譽,企圖影響市場之交易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向被告機關會提出檢舉。案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公貳字第0000000─○○六號函復參加人公司本案並無違公平交易法情事。參加人公司訴經被告機關(八九)公訴決字第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重行審查,以原告就電腦用風扇相關專利事宜,於其網站上發布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消息,藉以貶抑競爭對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二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以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應以其發布之消息,確與事實不符,且係故意為欺罔,始足當之。參加人公司之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經其提出異議後,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標局,已改名為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異議成立並確定在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於網站發布之消息與事實相符,縱登載之撤銷案號有誤,亦不影響該專利被撤銷之事實。公告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經其舉發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舉發成立,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在系爭網頁上發布對該專利已提出異議情事,且僅敘明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款情事,亦無不實之處。其設計系爭網頁,重在表白及澄清自己立場,並未攻擊第三人,造成影響交易秩序之結果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網頁上,就有關公告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及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等部分,就參加人公司申請之專利遭撤銷,嗣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未予以更正乃繼續登載,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網頁內容中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參加人公司申請之專利遭撤銷,被告機關以
原告於系爭網頁上為上開文字之記載,實有誤解網頁內容用語、張冠李戴之嫌,其倚之為處分之依據,自非適法,合先陳明。
㈡系爭網頁描述關於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之異議情形並無不實:
⒈被告機關以網頁內容之異議案號與中標局審定書上之記載有所不同,故認原告
系爭網頁內容不實,尤非可採!蓋查,中標局於受理異議案而編列案號時,係以該項專利之申請案號為據,目的在特定被異議之標的,故異議案號前八位數字即受異議專利之專利申請案號,第九位英文數字則用以表示係異議案或舉發案,如為前者則為「P」,後者則為「N」,末二位數則是表該專利異議件數之先後次序。茲舉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異議案號為例,全文「『00000000』『P01』」中,「00000000」係該項專利之申請案號,「P01」則係指該項專利第一件異議案。
⒉次查,原告於系爭網頁刊載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異議案號時雖僅載「
No.00000000 」而未一同為第一件異議案之記載,即未併載「P0一」,惟系爭網頁之內容既已將被異議標的(即 No.00000000)及公告專利號明列,又於前後敘述中清楚明確表達被異議狀態,已足使人知悉該一專利申請案之異議情況,是此說明不僅無使人對該項專利異議狀態產生誤認之可能,亦毫無可能影響或妨礙他人據此查詢相關資料,焉有被告機關所認「.....系爭網頁之說明『涉有不實,至為明確』.....」之情?迺被告機關未予詳查遽下結論,實有偏頗。
㈢原告於系爭網頁刊登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之異議情形,絕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⒈查系爭網頁關於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之異議情形,係刊載為 「 These
registrations were eventually deregistrated by ADDA's Oppositions (Deregistration........and No.0000000)」與中標局編定之異議案號全文「八五二『一』0九七九『P01』」相較,除乏末三位外,尚漏植一數,然末三位「P01」之省略,無足影響一般人對異議案之認定,故無何不實可言,已詳述於前;至漏植一位數「一」,實係於繕打時之無心疏失,原告主觀上要無故意可言,如原告故為不實記載,何不全然漏列該一文號?足證原告確乏原處分機關所認之主觀意思!且系爭網頁既已明白表示異議之情況,故縱於相對案號上有所誤植,客觀上亦不致使第三人對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刻處異議之狀態發生誤認;一秉諸事實且無致他人誤認之虞之敘述,何「欺罔」、「顯失公平」之有?被告機關或訴願機關決定書竟認定上開無心漏繕之情為「欺罔」或「顯失公平」足以妨礙競爭秩序之行為,實難令人苟同。
⒉又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予詳查而發布有關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被撤銷在案
,認為對競爭對手已顯失公平;復以原告知悉參加人公司訴願成立之後,仍持續刊登消息,未即時於網站上更正云云,增加可責性;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刊登有關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被異議情形,即: 「 These registra-tions were eventually deregistrated by ADDA's oppositions( Deregis-tration No.00000000 and No.0000000)」等語,僅在表示該等公告中之專利曾被原告異議而已,並無指稱該專利被撤銷在案,是被告機關認原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發布系爭網頁稱該專利『被撤銷在案』,對競爭對手已顯失公平....」云云,顯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網頁上所載內容,自係單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單純事
實之陳述而已,縱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到中標局審定書時,始知悉前審定異議不成立,惟原告登載系爭網頁內容時既屬合法之行為,自無以日後發生之新事實,溯及既往,推論原告先前之行為有所不當甚明。質言之,縱因嗣後中標局之審定結果與最初之處分結果相歧,致原告原刊載之內容與最後結果略有不一,亦不得認原告伊始之陳述係屬不實,或有何欺罔、顯失公平之舉,被告機關之認定顯不足採。
㈣另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援引工商時報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消息
,於網站上刊載關於建準公司所有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受舉發情形,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
⒈查系爭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經中標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該專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由經濟部決定撤銷中標局之審定。
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援引工商時報所刊載關於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舉發成立之內容並無不實,毫無庸疑。
⒉雖被告機關以原告得知參加人公司訴願成立後,仍持續刊登,「....未即
時於網站上『更正』,『其消極不更正,增加可責性。』」云云,增加原告可責性;惟姑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機關所認之「於建準公司訴願成立後仍『持續刊登』」之情;所謂「更正」,乃係針對錯誤不實報導所為之補救行為,而如前所述,原告刊登之內容並無不實,何有「更正」之必要?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消極不更正」,故增加可責性之情說,實屬無據!⒊縱系爭網頁之內容與中標局嗣後之認定有異,然如前所述者,何能期凡人有預
見未來之能力,原告既依實際狀況為真實之陳述,又豈有以今之情責昨日之事之理!又豈能認原告之真實報導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再者,原告於系爭網頁中僅據實陳參加人公司之專利權為中標局撤銷,惟並未表示該案已確定,一般大眾亦未以此即認本案已有定論,所謂欺罔或使大眾誤認之說,實於法無據!㈤另被告機關無非以原告指陳其他無關之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及第三一六七三三
號專利亦被撤銷在案,易使人誤以為參加人公司取得相關專利之行為或審定結果都是有問題,不僅屢屢被撤銷,且以相關號碼加以佐證,該等陳述顯不利於參加人公司云云為由,認原告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惟被告機關此等認定實缺理乏據!蓋系爭網頁除簡介原告製造、銷售風扇之努力外,亦簡述原告與參加人公司相關專利爭議情形,此乃屬原告言論自由之範疇,於情於理並無可議之處,何以被告機關認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與該網頁內容無關,不得予以刊登,實令人大感不解;況原告僅忠實地轉述中標局處分之結果及該等專利異議情況,何足認原告單純報導事實之行為,顯不利於參加人公司?足見被告機關之認定顯屬重大違誤甚明!㈥綜上,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須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足以妨礙競爭秩序之行為,始符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一般認「欺罔與詐欺相同,原則上在客觀上當要求表示者有(故)意陷他人於錯誤,蓋非出於『故意』之表示不成其為『欺』,是故,關於欺罔之構成要件應包括故意在內。
」、「要之,欺罔為故意所為之不真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一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當為該法所規定。....是故,並非只要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必須該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當之。.....」⒉查系爭網頁之內容皆係參考、依據中標局相關處分之結果而刊載,既未欺瞞復
無故意扭曲之陳述,絕無致第三人對該等專利被異議之情形有所誤認;至於或有之誤繕,既無妨於該異議案之事實敘述,客觀上已無欺瞞之舉,遑論主觀上之陷他人於錯誤之故意,自與公平交易法上揭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鑿枘不符!⒊次查,縱嗣後情事之發展有異於系爭網頁刊載之內容,然原告於為該等陳述時
既本於事實而為,即無以事後之發展非難斯時真實陳述之合法行為,否則,任何人皆得以「事後諸葛」指摘他人,一般人如何安其手足哉!㈦又本件參加人針對系爭網頁文章,除持向被告機關檢舉外,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指摘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及系爭網頁文章作者楊寶庭涉犯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業已認為參加人各項指摘均不成立,判決上開二人無罪確定,且於判決理由中明確指出:「系爭『 USURP』乙字,被告楊寶庭自始即譯為『挪為一己之用』及『誤導之方式』;至系爭『EMBEZZLE』乙字,被告楊寶庭自始即譯為『擷取』之意,均無詆譭自訴人(即建準公司)之意」、「茲由被告楊寶庭所撰擬英文文稿之中譯本前段內容與劉興源律師之聲明啟事內容完全相同,足以證明被告楊寶庭英文文稿所用『 USURP』乙字,自始即譯為『挪為一己之用』;其英文文稿再使用『 USURP』乙字,及使用『EMBEZZLE』,雖使用譯文字義未臻精準,惟上個英文文稿譯自劉興源律師聲明啟事,並將文稿傳真劉興源律師確認,其目的無非對自訴人指摘其盜用專利權,提出爭辯澄清尚難認有詆譭自訴人之意。」、「按專利權重在產品、技術等之創新及研發,是專利審核之當否,因涉及多數人之利益,本即有受公開評論之餘地,而系爭文章乃就可受公評之專利事項,依據事實而為評斷論述,該文中所使用『 USURP』、『EMBEZZLE』之字義,縱認係負面評價之意義,而屬責難性之批判,惟協禧公司既係本諸良善動機,亦未故加渲染、隨意增損,依前揭裁判要旨,尚難遽以系爭單字之責難性或負面評價意義,逕認被告等涉有譭謗等罪責。」、「本案自訴人所擁有之『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可定向送風之超薄風扇結構』專利權,於協禧公司刊登系爭文章時,其爭訟之進程固為『異議發回重為審查』,惟因上開專利權攸關多數人之利益,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系爭文章刊登時,上開專利權確遭協禧公司舉發、成立,而被中央標準局審定為『應撤銷』,足見自訴人之專利權確有重大爭議,則系爭文章以『 USURP』、『EMBEZZLE』等文字傳述自訴人所擁有之爭議專利權,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務發表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為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自訴意旨另以:系爭文章『直流無刷馬達驅動電路』(專利號碼 29941)之論述亦構成前揭罪嫌云云。惟查『直流無刷馬達驅動電路』經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中央標準局舉發,嗣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定異議不成立,不予專利,已無專利權,....則被告甲○○於系爭文章上所指陳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為適當之評論,應無自訴人所指犯行可言。」足證系爭網頁內容或為澄清原告公司客戶對該公司產品合法性之疑慮,或為評論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言論,實有助於一般大眾對專利權公共財之尊重,並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被告機關僅以系爭網頁內容中或有誤繕專利異議案號等情,遽認有違法情事,略而不論原告公司並無主觀上陷人於錯誤之故意,足證被告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㈧綜上所析,原告所述皆據中標局之處分結果而來,並無故意為不真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而妨礙渠與建準公司間之競爭秩序,該等刊登在前之報導內容雖與其後之案情發展不盡相同,然絕無因此即認原告刊登之時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為此,狀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網頁內容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參加人公司申請之專利遭撤銷。惟依
原處分書之主文所示,原告違法之理由在於其就電腦用風扇相關專利事宜,於其網站上發布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消息,藉以貶抑競爭對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另,原告於原處分案調查期間,即表示系爭網頁原係以中文打稿,後翻譯為英文刊登,建準公司相關專利被「撤銷在案」應無曲解事實之處云云,此有陳述紀錄足證,原告現卻完全否認其所陳述之事實,並進而指稱被告之處分不適法,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容有未恰。
㈡原告復稱系爭網頁關於描述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之異議情形,並無不實乙
節,惟首就被告之調查所得事實而言,有關公告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無刷直流馬達驅動電路」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網頁中所述該專利「被撤銷在案」與其撤銷案號為:00000000均為事實,並辯稱該撤銷案號為異議申請號碼;惟查,00000000既為原告向智慧局申請異議之案號,表示該案仍在審理中,何能得知異議審定結果,並據以表示該異議案業已成立且「被撤銷在案」?而倘若原告確實在得知智慧局審定結果後方發布系爭消息,依智慧局之異議審定書所示,該審定書明示異議審定結果,其被異議案號數為 00000000P01,與系爭網頁所載者亦不相同,系爭網頁中有關公告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之說明涉有不實,至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次查,依原告訴狀第七頁第五行末起所示,原告亦表示00000000係該項專利之申請案號,P01則係指該項專利第一件異議案,顯見申請案號與異議案號之表現方式顯有不同。原告於系爭網頁指陳建準公司之各項專利,並舉出各種號碼取信於大眾,自應對所述之各項數字盡查證之責,斷不能以相關表示即足使人知悉該專利申請案之異議情況,或不致使人產生誤認,或其他人可以自行查證而卸責。
㈢原告再稱系爭網頁關於描述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之異議情形,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惟:
⒈首究被告之調查事實而言,有關公告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可定向送風之超
薄扇構造」部分,經查,00000000既為申請號碼,原告如何能預知審定結果為何,並據以表示該專利被異議成立?而倘若原告確實在得知智慧局審定結果後方發布系爭消息,依智慧局之異議審定書所示,該審定書明示異議審定結果,其被異議案號數為 00000000P01,與系爭網頁所載者並不相同,系爭網頁中有關公告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之說明涉有不實,至為明確。復查,經濟部訴願會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發文決定撤銷智慧局原處分,原告未能詳查,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發布系爭網頁指稱該專利「被撤銷在案」,對競爭對手顯已造成顯失公平。末查,智慧局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重新發文審定異議不成立,且依原告之答辯書所載,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到該審定書,竟在明知參加人系爭專利並未如系爭網頁所述被撤銷在案之情況下,仍繼續刊登系爭網頁至八十八年三月未見更改。是以,系爭網頁中有關公告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之說明亦有不實,尚無疑義,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告仍續辯稱,相關數字之誤植,僅係繕打殊失,無足影響一般人對異議案之
認定,故無何不實可言,其並無主觀上之故意。然原告倘無主觀上之故意,大可僅就相關事實以文字陳述,其在系爭網頁中先以文字表示建準公司相關專利已被撤銷在案,又附數字,則該等數字之功能現在強調前述文字表示之正確性及可信度;更何況原告與建準公司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其針對競爭對手所述之各項內容,影響雙方之市場競爭,自然斷不能以疏失或無故意加以卸責。
⒊末查,原告明知相關專利仍在審議中,或明知智慧局已重審相關專利,卻無視
系爭網頁可能對參加人公司造成之傷害,於刊載系爭網頁的時間內,不做任何更正或遲不撤回,此一行為實非疏忽二字所能合理化。何況原告若僅係澄清事實,大可單純陳述其並未侵害建準公司之何項專利即可,似毋須提及其他不相干之專利,即或非要登載不可,亦應有義務先查證清楚,且載錄與與事實完全相符之內容,或即時更正其內容使之與事實相符,以避免不實消息之散布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是以,原告透過其網站散布不實消息之行為,係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㈣有關原告援引報章消息不當,增加其可責性部分。經查證結果,該消息與系爭網
頁內容並不相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援引工商時報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消息,刊載於其網站上,而其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得知參加人公司訴願成立之後,仍持續刊登該消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此期間被告已對本案進行調查,原告明知工商時報系爭消息係屬舊聞,卻未即時於其網站上予以更正,其消極不為更正,亦有可能致使不知情者對與建準公司有關之消息發生錯誤印象,增加其可責性,堪為明確。原處分並未要求原告於刊載相關消息時即能預知未來,甚或禁止其刊載或援引相關消息,原告之可責之處在於,其對所發布有關競爭對手之消息事前未能盡查證之責,事後又未有意願將其行為對市場可能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完全放任相關消息之散布,藉由貶抑競爭對手,彰顯其自身之商品或服務,對可能接受相關訊息者而言,已造成欺罔,對競爭對手爭而言,亦造成顯失公平,明顯侵害以公平競爭及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斷不能以其未具主觀故意加以卸責,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㈤本案系爭消息係透過網路為之,而利用各種現代媒體所散布之不當言論,除傳播
工具不同外,並不生法條適用之困難;且現代電子媒體或網際網路之傳播功能更甚於紙本,故散發者至少應盡詳查之責再予以刊布,以排除對市場公平競爭不必要的傷害,倘事前未能詳查而有錯誤,基於網路訊息具即時性,於刊布後至少應做必要的修改或更正,以減少可能對其自身、競爭對手及市場公平競爭已造成的傷害。
㈥原告指摘被告認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及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與該網頁內容無關
,不得予以刊登乙節;惟原處分並未認該節不得予以刊登,原告所陳與原處分並無相關,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行政訴訟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丙、參加人主張:㈠查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協發字第○○○八號函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已自承
是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刊登系爭訊息,其竟於行政訴訟中方主張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刊登,顯係卸責之詞,故其陳述不可信。
㈡原告又主張是參加人曲解內容,原告主張參加人挪為一己之用、撤銷並無不實云
云,皆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是在參加人請兩家經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指定的鑑定機關鑑定證明原告確是侵害參加人專利,且獲得檢察官同意搜索並查扣二萬餘件仿冒品後,原告為誹謗參加人,打擊參加人,乃在其網站上刊登系爭不實訊息,也造成參加人客戶多加質疑及業績萎縮,原告上開陳述,類皆不實。
㈢原告稱網頁內容中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參加人申請之專利遭撤銷,只有提異議,故被告機關之認定有誤解云云,又屬不實:
⒈查原告確在網頁上指專利號碼299941及專利號碼316733已因原告之異議而被撤
銷(Deregistrated),甚至還有撤銷案號(Deregistration No.00000000 及0000000),更見其陳述全無可信。
⒉又查原告於網頁中所用異議字眼為「Opposition」,除此之外,原告還用撤銷
(Deregistrate)及撤銷案號(Deregistration No.),迺原告竟誆稱其在網頁只提異議而未提撤銷云云,又屬不實。若原告要提異議案號,則應指「Opposition No. 」,而非用「 Deregistration No.」(撤銷案號)。蓋英文Registration為登記,Deregistration為撤銷登記。原告對參加人之專利到八十七年止已提出十四件異議案及三件舉發案,焉可能不了解其差異?顯見其為惡意。更何況,一般上網大眾只要看到Deregistration即會認為參加人之專利已遭撤銷登記,根本無機會再加解釋。原告利用網路為全球性,二十四小時,可重覆觀看、轉載、傳遞,上網不須知會網主之特性,以不實之訊息打擊參加人信譽,其行徑實甚為惡劣。
㈣原告又稱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到中標局審定書時,始知悉異議不成立,原刊載內容當時屬合法,不得以嗣後結果認原告陳述不實云云,亦屬故意誤導:
⒈查原先異議成立之決定早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即已撤銷,即為異議尚未成立
,原告既已知道異議尚未成立,參加人之專利未遭撤銷,當時即應修改網頁,但其卻不修改,而仍誤導大眾。
⒉嗣八十八年一月中標局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亦應修改網頁。其明知被告機關
已在調查,卻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都還在刊登該不實訊息。其竟稱陳述無不實云云,更見其惡性。
㈤原告又稱無欺罔、顯失公平云云,又屬不實:蓋原告所述類皆不實,已如前述,
其竟言陳述完全據中標局處分而來云云,已不實在。再者,原告見參加人及檢察官已查扣其仿冒證據,欲求反撲打擊參加人乃惡意刊登與事實不符之前揭訊息於網站,使人誤認參加人篡奪、盜用技術,參加人之專利已遭撤銷等等,如此不算欺罔、顯失公平,則還有何種情形可構成。被告機關僅處罰六萬元,實甚輕微,懇請鈞院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復依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一七委員會議所通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規定如下:㈠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如無法依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加以規範者,則可檢視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㈡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也就是說,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了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㈣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以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公告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無刷直流馬達驅動電路」及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可定向送風之超薄扇構造」部分,原告於系爭網頁上所載內容,自係單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而已,縱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到中標局審定書時,始知悉前審定異議不成立,惟原告登載系爭網頁內容時既屬合法之行為,自無以日後發生之新事實,溯及既往,推論原告先前之行為有所不當甚明。況原告所述皆據中標局之處分結果而來,並無故意為不真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妨礙渠與建準公司間之競爭秩序,該等刊登在前之報導內容雖與其後之案情發展不盡相同,然絕無因此即認原告刊登之時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
三、有關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無刷直流馬達驅動電路」部分,原告向中標局提出異議,惟中標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雖與公開技術不同,但為熟悉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應不予專利」等語;惟查中標局於受理異議案而編列案號時,係以該項專利之申請案號為據,是以異議案號前八位數字即受異議專利之專利申請案號,第九位英文數字則用以表示係異議案或舉發案,如為前者則為「P」,後者則為「N」,末二位數則是表該專利異議件數之先後次序。查原告於系爭網頁刊載公告第二九九九四一號專利異議案號時雖僅載「 No.00000000」同為第一件異議案之記載,即未併載「P0一」,系爭網頁之內容既已將被異議標的(即 No.00000000)及公告專利號明列,已足使人知悉該一專利申請案之異議情況,是以尚無使人對該項專利異議狀態產生誤認之可能。
四、然查:㈠有關公告第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可定向送風之超薄扇構造」部分,查原告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中標局提起異議,中標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定異議成立,而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訴願決定撤銷中標局處分,發回中標局另為處分,中標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定本件異議不成立。而經濟部訴願會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發文決定撤銷中標局原處分,原告未能詳查,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發布系爭網頁指稱該專利「被撤銷在案」,對競爭對手顯已造成顯失公平;中標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重新發文審定異議不成立,且依原告之答辯書所載,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收到該審定書,竟在明知參加人系爭專利並未如系爭網頁所述被撤銷在案之情況下,仍繼續刊登系爭網頁至八十八年三月未見更改。是以,系爭網頁中有關公告三一六七三三號專利之說明亦有不實,尚無疑義。㈡有關公告第九五六一五號專利「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部分,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其專利,惟經濟部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訴願決定撤銷該局之處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知悉經濟部訴願決定後,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仍在網站引據參加人被撤銷專利之相關消息。茲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援引工商時報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消息,其報載內容略以:「協禧公司董事長甲○○表示,該公司多年來專業致力於小型、超小型散熱風扇,由於秉持品質與創新的理念,不但獲得國內外業者的肯定,更屢屢贏得國內諸如磐石獎、形象獎、精品獎、小巨人獎等榮譽,去年底由於市場競爭因素,國內同業以侵權自訴打擊該公司,‧‧,今已獲經濟部智慧局專利審定,還給協禧公司的清白,並可能撤銷該同業公司的專利權,‧‧」等語;刊載於其網站上,而其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得知參加人公司訴願成立之後,仍持續刊登該消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此期間被告已對本案進行調查,原告明知工商時報系爭消息係屬舊聞,卻未即時於其網站上予以更正,其消極不為更正,亦有可能致使不知情者對與參加人有關之消息發生錯誤印象,尚難謂原告無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均係國內電腦用風扇之製造商,具有生產替代可能性,屬同一市場範圍之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事業倘於自己網站公布與競爭對手有關的消息,應注重其正確性;然查原告對其所發布有關競爭對手之消息事前未能盡查證之責,事後又未有意願將其行為對市場可能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完全放任相關消息之散布,藉由貶抑競爭對手,彰顯其自身之商品或服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及被告所定之適用原則,已造成欺罔,對競爭對手爭而言,亦造成顯失公平,明顯侵害以公平競爭及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市場交易秩序,自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而,被告以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