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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郭鑫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三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倚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華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倚華公司滯欠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八九八、四五九元及罰鍰六二一、一四○元,共計一、五一九、五九九元,被告依所屬機關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函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倚華公司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一九、五九九元應予註銷,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並請求一○○、○○○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倚華公司是否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而應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

捐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倚華公司既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二五四六三號函核准解散。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板院通民允司字第一一九號函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二○四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此與前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已完全符合,即使於清算期內發現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原告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該院以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為由予以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原告再依法繼續清算,標售賸餘財產、分配清償稅款,公司既已無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則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此與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不合。

⒉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

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案所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不僅過於擴張,罰及欠稅以外之人,且違背上述憲法明文,對於欠稅者施以不當之人身自由限制,亦非憲法之所許。又查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所謂法律乃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四條明定。本件被告所援引適用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分別以行政院台(七○)財字第一一一三七號函修正發布,係一般之行政命令,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甚為明顯。被告以營利事業欠稅為由,其對負責人實施限制出境,乃屬侵害原告個人之自由權利,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而不得以命令定之。是以本件限制原告之出境,係屬欠缺法律依據違法之行政命令,應予撤銷,始符合法制。

⒊查公司解散清算係公司法所規定之特別程序,公司法所授權審核公司清算之機

關,係屬各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並非稅捐稽徵機關或國稅局,此觀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等各有關清算之規定自明。故有關清算事件是否合法,其准駁之權乃在於「法院」而非稅捐稽徵機關或國稅局,法院依法審核予以准予清算完結之文件,自應有其法定之效力,否則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即如同具文毫無法律上之效力。如再任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審核追認法院已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是否合法,此權責未免顛倒本末。

⒋再查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其一是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

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另一是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主旨: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該公司已無財產,認無宣告破產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解釋。說明: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XX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清算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該函所指XX企業有限公司依台北市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即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為免誤解,特函補充說明。」,本件倚華公司既經經濟部依法函准解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一九號函准原告就任備查,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經申報債權後即發現公司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不得已即再踐行一切法定清算程序,標售賸餘財產,分配清繳稅款,編造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分配表等提交臨時股東會,業經全體股東承認屬實,再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僅完全符合公司法之一切規定,且亦完全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更是與財政部前揭函示全然符合,是以原處分顯於法有違。又查本件原告就任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實際之資產狀況,依檢查所得實際資產狀況函報,所有會計報表均依法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核,法院依法認可後,始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故被告如認倚華公司清算不合法或尚未依法清算完結,假設是真實,是否亦須由債權人即北區國稅局或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檢據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可,待法院依法查明屬實並為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備,清算完結失其法定效力,被告始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未依法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可,自應認定倚華公司之清算完結為合法。

⒌再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以及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

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亦均認定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與否准解除出境限制。倚華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則該公司已因依法解散清算而不存在,清算結果有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或罰鍰,即不得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倘倚華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尚待查明,則在查明其有不合法之事前,亦不得遽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

⒍查公司清算,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而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八十三、八十七、九十三、三百二十五、三百二十八、三百三十一、三百三十五、三百三十六、三百三十

八、三百三十九、三百五十二、三百五十四、三百五十五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此應非公司法立法之本旨。被告所援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按司法院秘書長祇是行政機關之管理人員而已,其所為之函釋僅是代表司法行政機關之意見而已,其與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所為准予清算完結核備之函示應不可同日而語,行政權之行使不得違背法律更不得超越法律,法官對於清算完結舉報之審核,有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可資依循,只要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所為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即應有其合法性及其效力,並非司法院秘書長得予任意否定或推翻,何況司法院秘書長之函釋既無法律之依據,又非判例可約束審判,故該函釋顯不足阻卻倚華公司清算之合法性。再查清算是否合法仍應以法院核准之公函為準,未經法院核准予清算完結即為清算尚未合法,如經法院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即為清算合法,依目前各有關法律之規定,如欲判斷清算是否合法,除以法院核准清算完結公文足以證明清算之合法性外,似尚無其他文件或任何方式可資取代,故清算是否合法似仍應以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公文為論斷之依歸。

⒎關於被告所提倚華公司清算後因要辦理清算註銷登記尚有存貨未處理,以致推

論清算不合法乙節。查倚華公司清算後因辦理註銷登記,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質疑存貨問題,原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存貨報廢之申請,並請求稽徵主管人員到場會勘拍照為證,各該存貨確實均已不堪使用且無財產價值,本欲依照廢棄物處理,詎經人核估尚有些微殘值,一部分依廢鐵處理變價得二二、○七九元,另一部分則依塑膠廢品處理變價得二四、○○○元,此清算完結後再追得之剩餘財產尚有四六、○七九元,清算人將依債權比例再行第二次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有關倚華公司存貨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⒏倚華公司已清算完結,依規定應該解除原告限制出境,詎被告拒絕,致侵害原告權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十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達於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釋所規定。又「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所規定。

⒉原告為倚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共

計一、五一九、五九九元,其應納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皆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及欠稅情形資料、徵銷檔及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該公司因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後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查倚華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二五四六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板院通民允司字第一一九號函准予備查。惟查該公司於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前,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符。且經查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二五、一三六、七七一元(含存貨二○、五三一、七九五元及固定資產四、五三一、九六七元),負債二一、○四○、五七六元(內含應付帳款四○、五七六元、股東往來二一、○○○、○○○元),累計虧損八一五、八一八元;而八十九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僅餘二、九三三元,應付帳款則增加為九、七二○、○○○元,股東往來減少為一○、○○○、○○○元,本期損失為二三、八一三、二六二元,其鉅額變動資料亟待查明,案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提供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各項成本表、辦理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並對八十九年度資產減少,應付帳款增加、股東往來與本期損益變動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該通知函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送達代收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凌雲大廈住戶福利委員會蓋章簽收,惟因管理員未於回執簽章,復經通知臺北市大安郵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由其訴訟代理人蓋章完成送達補正程序,然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

⒋次查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資料,其於清償債務前之資產負債

表尚有應付帳款九、七二○、○○○元,按破產法第九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列為破產債權,故除稅捐債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惟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報請宣告破產時僅列具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四九、四六○元、汽車燃料費一、八○○元,共計稅捐債權二、六五一、二六○元,其資料差異甚鉅亦待查明。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迄未提供倚華公司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倚華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本案經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不符,仍應繼續限制原告出境。

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

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是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函報被告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尚無不當。

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十萬元,此部分訴之追加,未經履行書面協議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顏慶章變更為李庸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辯論期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倚華公司已清算完結,依規定應該解除原告限制出境,詎被告拒絕,致侵害原告權益,為此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十萬元。此部分訴之追加,經被告在庭以未經履行書面協議(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查,關於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有據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尚無不適當之情形,原告請求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係倚華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倚華公司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八九八、四五九元及罰鍰六二一、一四○元,共計一、五一九、五九九元,被告依所屬機關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函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資料表、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六二四號函、境管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書函及行政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三七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倚華公司是否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扣繳欠稅及罰鍰而應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

二、查倚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原告為清算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業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一九號卷查核無訛,又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倚華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准予備查,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板院通民司字第二0四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已經經濟部函准解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及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法院依法審核予以准予清算完結之文件,自應有其法定之效力,應不能再任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審核追認法院已准予清算完結之核備是否合法,被告如認倚華公司清算不合法或尚未依法清算完結,亦須由債權人即北區國稅局或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檢據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可,待法院依法查明屬實並為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備,清算完結失其法定效力,被告始得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經查,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原告為清算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所提出之倚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各科目僅現金為二九三三元,負債亦為二九三三元,兩相扣抵恰無餘額,又財產目錄明細表顯示已無設備或生財器具,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函復准予備查。但倚華公司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尚有庫存存貨,並辦理存貨報廢,有被告所提倚華公司之申請書、台北縣營利事業原物料變質報廢災害申報書、照片影本、秤量單、估價單、發票在卷可證,顯見原告陳報清算時所檢送之財產目錄明細並不實在。另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所提出之倚華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各科目僅現金為二九三三元,負債亦為二九三三元(其中應付帳款為九、七二○、○○○元,股東往來為一○、○○○、○○○元,資本為五、○○○、○○○元,累積虧損為九0三、八0五元,該期損失為二三、八一三、二六二元)。因倚華公司於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前,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符。另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尚有資產二五、一三

六、七七一元(含存貨二○、五三一、七九五元及固定資產四、五三一、九六七元),負債二一、○四○、五七六元(內含應付帳款四○、五七六元、股東往來

二一、○○○、○○○元),累計虧損八一五、八一八元;而八十九年度決算申報資產總額僅餘二、九三三元,應付帳款則增加為九、七二○、○○○元,股東往來減少為一○、○○○、○○○元,本期損失為二三、八一三、二六二元,其鉅額變動資料亟待查明,案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提供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帳簿憑證、有關文據、各項成本表、辦理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並對八十九年度資產減少,應付帳款增加、股東往來與本期損益變動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等資料供查核。該通知函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經送達代收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凌雲大廈住戶福利委員會蓋章簽收,惟因管理員未於回執簽章,復經通知臺北市大安郵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由其訴訟代理人蓋章完成送達補正程序,然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有卷附倚華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附件資料、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號函、回執可稽。依上說明,倚華公司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其清算完結聲報准予備查時,倚華公司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依法清算完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原告聲報倚華公司清算完結所准予之備查,僅為形式上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主張須待法院撤銷清算完結之核備,清算完結始失其法定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達於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原告主張被告以營利事業欠稅為由,其對負責人實施限制出境,乃屬侵害原告個人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而不得以命令定之。是以本件限制原告之出境,係屬欠缺法律依據違法之行政命令,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再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釋可資佐參。因此,倚華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依法清算完結,並不合於前述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原告係倚華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倚華公司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八九八、四五九元及罰鍰六二一、一四○元,共計一、五一

九、五九九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以倚華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應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倚華公司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一九、五九九元應予註銷,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均無理由。又原處分既屬合法,原告訴之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十萬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