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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戊○○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隆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運公司)及隆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崗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二公司分別滯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二、九三二、五五八元及一、

一八四、八六一元,均已確定,並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二六九七六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四九五四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以隆運、隆崗公司已聲請破產,因破產財團不能構成,而駁回破產聲請,且已踐行清算程序終結,經法院備查有案,當屬清算完結,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云云,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三九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陳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為隆崗公司及隆運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二公司分別滯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依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以該二公司已踐行清算程序終結,並已報請法院備查,被告自應准予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云云。被告則以公司於清算後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隆崗公司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尚有現金餘額,未據以清償債務,所稱清算後之現金餘額業已支付,惟未據檢證,亦未就其他應收款及生財器具處分情形補具說明,復未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隆運公司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有現金餘額,未據以清償債務,所稱支應清算費用,其支出未檢證供核,另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亦列載有其他應收款,所稱未收現,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辦理,而留抵稅額部分,亦未向所轄稅捐稽徵處申請核退,其清算事務顯未了結,公司尚未合法清算,自不能准其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係隆崗公司及隆運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破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被

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出境在案。惟按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三二一三八三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皆有明示。

⒉隆崗公司及隆運公司已分別提出聲請破產宣告,經南投地方法院以破產財團不

能構成,而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並已踐行清算程序終結,報院備查。原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向被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卻以上開二公司尚未依法解散清算完結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訴字第○四二三一九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⒊本件原處分以「隆崗公司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尚有現金餘額四一、五七

四元,未據以清償債務,其雖訴稱清算後之現金餘額業已支付,惟未據檢證亦未就其他應收款三一、一八四元及生財器具二○、九八八元處分情形補具說明,亦未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隆運公司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現金餘額

七五、四一八元,未據以清償債務,雖稱不敷支應清算費用二六五、八一六元之需,惟其支出未檢證供核,另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亦列載其他應收款一二、七五七元,雖稱未收現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辦理」認上開二公司之清算事務均未了結云云,而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云云。惟查公司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同條第三項規定,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上述公司法就清算程序之相關規定,各項清算表冊皆須經過股東會之承認,非主管機關的承認,原告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已經股東會承認無誤,依法所為,被告無權否定清算程序之合法。被告又以「留抵稅額五九一、三一三元亦未向所轄稅捐稽徵處申請核退,其清算事務均未了結」,然有權機關並未通知原告辦理申請核退留抵稅額,且在上開二公司尚欠繳稅額之情形下,如何辦理留抵稅額之核退,原告以為直接以留抵稅額與所欠稅額相互抵銷。至於被告另以「隆運公司滯欠之稅捐於清算人就任前即已開徵,係屬明知之債權,該公司未依法通知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一節,事實上,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曾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九四號來函申報債權,該局乃是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四號函暨投院民審八十八司字第六號通知辦理,可見原告雖未通知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但法院已為通知,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亦已申報其債權。添⒋綜上所述,上開二公司已踐行清算程序終結,報院備查,原告所進行之清算程

序皆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然被告卻以諸多行政釋函否認清算程序之合法性,縱然清算程序有未能符合行政機關的諸多要求而存有瑕疵,但瑕疵極為輕微,不應就此認定清算程序不合法,而認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進而駁回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原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難令原告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查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釋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所釋示。

⒉本件原告係隆運公司及隆崗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因各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五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九三二、五五八元及一、一八四、八六一元,均經法院掣發債權憑證在案,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乃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查隆崗公司及隆運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五月間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民事庭准予負責人原告先後就任清算人,並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八○○三四四七五號函向清算人申報對隆崗公司之租稅債權計一、二五三、三六二元,另以同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九四號函申報對隆運公司之債權計二、九一八、三一七元;嗣該二公司以其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為由分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破字第五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駁回,爰續行清算;嗣分別報經該管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投院民審八十八司第字十三號及同年月十七日投院民審八十八司第字六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以隆崗公司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載明尚有現金餘額四一、五七四元,未據以清償債權,其雖訴稱清算後之現金餘額業已支付清算費用,惟未據檢證亦未就其他應收款三一、一八四元及生財器具二○、九八八元處分情形補具證明,亦未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另隆運公司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餘額七五、四一八元,未據以清償債權,雖經辯稱尚不敷支應清算費用二六五、八一六元之需,惟其支出明細未據檢證供核,又其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亦列載其他應收款一二、七五七元,據稱並未收現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辦理;又其留抵稅額五九一、三一三元亦未向所轄稅捐稽徵處申請核退;其清算事務均未了結,清算人責任均仍未解除。

⒋該二公司雖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惟隆運公司之稅捐於清算人就任前即已開

徵,係屬明知之債權,其既未依法通知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且該二公司均有上揭未據了結之清算事務,是依前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引據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六八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所釋清算人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係備查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其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其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完成為斷,原告雖訴稱其已依法造具清算期間相關表冊送經各該公司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其清算人責任業已解除等語,惟其未履行清算人職務之事實確已如前所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尚不得以其業已提請股東會承認即為前揭事實之反證,所訴顯係推託之詞,無足採據;至其訴稱案關隆運公司之留抵稅額未獲有權機關關於申請核退之通知,且其尚有滯欠稅款情事自以為主管機關應逕予抵欠乙節,經查被告所屬台安省中區國稅局曾先後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七六六號函及同年四月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九七○四號函曉諭原告應就該留抵稅額恪盡清算人收取債權之責,並洽經該管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查復不得以其抵繳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在案,是其所訴顯與事實未合,僅係卸責之詞,另原告就任隆運公司清算人後未依前揭規定,怠於通知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雖經法院轉知有關原告已就任隆運公司清算人之事實,自不能以法院已轉知稽徵機關即清算人可免為此通知之義務,故所訴之詞委無可採。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乃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妥。

⒌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顏慶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李庸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為隆運公司及隆崗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分別滯欠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二、九三二、五五八元及一、一八四、八六一元,均已確定,並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以:隆崗公司及隆運公司已分別提出聲請破產宣告,經南投地方法院以破產財團不能構成,而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並已依法造具清算期間相關表冊送經各該公司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其清算人責任業已解除,被告無權否定清算程序之合法;隆運公司之留抵稅額未獲有權機關關於申請核退之通知,且其尚有滯欠稅款情事,原告自然是以為直接以留抵稅額與所欠稅額相互抵銷;其雖未通知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但法院已為通知,該局亦已申報債權。該二公司已踐行清算程序終結,請准將原處分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撤銷云云。

三、查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固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就任隆運公司及隆崗公司之清算人,嗣又報經該民事庭以投院民審八十八司第字六號及十三號通知准予隆運公司及隆崗公司之清算完結備查。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參照)。本件隆崗公司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尚有現金餘額四一、五七四元,未據以清償債務,其雖訴稱清算後之現金餘額業已支付,惟未據檢證亦未就其他應收款三一、一八四元及生財器具二○、九八八元處分情形補具說明,亦未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隆運公司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現金餘額七五、四一八元,未據以清償債務,雖稱不敷支應清算費用二六五、八一六元之需,惟其支出未檢證供核,另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亦列載其他應收款一二、七五七元,雖稱未收現亦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辦理,而留抵稅額五九一、三一三元亦未向所轄稅捐稽徵處申請核退,其清算事務均未了結,此有上開二公司資產負債表附在原處分卷可按,查被告前已曾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九八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九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七九六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七八一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現金、其他應收款、生財器具之處理情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辦理,有各該函件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迄未辦理,足證原告並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隆運公司及隆崗公司尚難認定已依法清算完結,被告否准解除其出境限制,並無不妥。所訴隆運公司等已清算完結,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九○三二一三八三號及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云云,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對原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