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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五號

原 告 旭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律師複代 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大元

戊○○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手之前手美商‧藍極特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使用可變LED曝光時間及光檢測器輸出補償之彩色掃描器」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九一一八一號專利證書,旋申准將專利權讓與原告之前手美商‧施陶姆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嗣參加人乙○○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一○六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四八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九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之前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將其專利權讓與原告,遂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