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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4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五四九、五五六元,淨額為五、二一二、七九七元,應補稅額為一、三九一、三七五元,並依法處罰鍰一、三二七、三○○元。原告對核定其為負責人之臺北市私立忠信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忠信補習班)其他所得五、○五○、五○○元及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件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八十五年間有無系爭忠信短期文理補習班所得?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台北市忠信補習班負責人,惟早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即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列賴俊修、劉太平等人為共同設立人,增資為一千萬元,全體股東隨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合約,將忠信補習班經營權交由賴俊修經營,並推舉賴俊修為忠信補習班之代表人,選任賴俊修為班主任,有忠信補習班股東合約書可稽。新任班主任賴俊修接手經營後,即與其妻乙○○共同負責補習班之財務,原告則退出補習班之經營。詎料賴俊修並未依約將忠信補習班班主任自原告名義變更代表人賴君名義,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仍繼續以原告名義經營補習班。嗣於因賴君經營忠信補習班不佳,虧損累累,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教育局撤銷立案。

二、查忠信補習班之班主任早於八十年間業由原告更換為賴俊修,自茲時起,全部所得幾均為賴君所有,非原告取得,賴君等並實際經營至八十五年七月撤銷立案時。且自賴君接手經營起,對原告等股東均稱因補習班虧損並未依合夥股份分配盈餘,原告等股東於八十五年度尚未自忠信補習理分得任何金額或紅利。

被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所明定。復按「私人辦理補習班‧‧‧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三五%」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八十五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忠信補習班之負責人,系爭其他所得,被告係依據八十五年度補習班業務狀況訪查報告表所載學生人數及收費標準,核算原告當年度之業務收入為一四、四三○、○○○元,又其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必要費用為收入之三五%,計算系爭其他所得為五、○五○、五○○元。

(三)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已將該補習班交由賴俊修、劉太平等人經營,其本人八十五年度並無系爭其他所得等情,經查原告並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又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四五九一○號函說明,該補習班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設立人確為原告。是原告既未提示帳簿文據,被告依實地訪查八十五年度補習班業務狀況訪查報告表(僅核算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收入,其上蓋有該補習班大章及原告班主任印鑑)核定系爭所得,徵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繳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有營利、薪資、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五、

五四九、五五六元,經被告核定漏稅額為一、三九一、三七五元,並按漏稅額處罰鍰一、三二七、三○○元(計算式:0000000x(0000000x1+419808x

0.4)/0000000=0000000,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五四九、五五六元,淨額為五、二一二、七九七元,應補稅額為一、三九一、三七五元,並依法處罰鍰一、三二七、三○○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八十五年間有無系爭忠信補習班其他所得?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度已將該補習班交由賴俊修、劉太平等人經營,其本人八十五年度並無系爭其他所得,賴俊修將忠信補習班之支出拿到其自行開設之東信補習班申報云云。惟查,本件課稅期間八十五年度上半年時,雖原告與賴俊修約定該補習班二專部由賴俊修負責經營,但查,原告在該期間仍為忠信補習班之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四五九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人員實地訪查時,其上亦蓋原告班主任印鑑;忠信補習班之負責人既仍為原告,則被告將忠信補習班之收入認為原告之收入,於法並無不合;至賴俊修等人未辦理二專部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屬原告與彼等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原處分當事人之認定。更何況,依原告與賴俊修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之協議書所載,賴俊修分期給付原告七十萬元,爾後原忠信補習班(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甲○○綜所稅與原忠信補習班二專部股東(按即為賴俊修等人)無關,亦有其協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其等就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負擔,亦已有所協議補償。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有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之義務,而非由被告代為調查;至原告所提出原忠信補習班健保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轉出明細表,並未列明轉出單位,且事涉忠信補習班及東信補習班之經營細節,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等健保轉出之職員,確係執行忠信補習班之事務,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賴俊修將忠信補習班之支出拿到其自行開設之東信補習班申報之事實,是其主張亦無可採。末查,原告既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供調查,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首揭說明,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