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三號
原 告 隆恩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八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五四、○六九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七、九五○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原告資料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以其通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三、六一五、三三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九四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被告通知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應否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核定其該年度之所得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在被告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有財政部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申報。惟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因該集團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遭台北縣調查站及被告搜扣,未被扣押部分,亦已藏匿無蹤,故原告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查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被告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要求相關涉案會計師簽證案件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違誤。此觀之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自明。
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
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有該申報須知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可資參照。本案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且原告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發生此重大刑案,原告始料未及。被告所為,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是
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未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五四、○六九元
,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為六七、九五○元,嗣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經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李文鑫所屬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計扣押存放在該事務所之千餘家公司證據資料,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板肅字第八六一四九六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板肅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送被告查處,其中有原告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袋乙袋(證物編號貳─四一四)及帳證乙箱(證物編號參─六四一),查扣資料袋並經該所會計師林文忠確認簽名,查扣之帳證則經被告審查一科管制股人員、原查人員及原告共同啟封,計查扣銷貨發票五十四本、進貨憑證散裝十二本,並無相關帳冊及成本報表等。被告因原告之帳載不完備,憑證欠齊全,無從查稽,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前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相關帳證資料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三一、二八○元。
⒉復查時,原告主張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委由漢昇會計師事
務所林青樺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有關憑證、帳冊均委由會計師處理,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另原告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無法提示云云。另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屆期仍未補正相關帳證供核。被告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查核,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揆諸相關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之處理原則,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
三、六三一、二八○元,尚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調查站所查扣之相關資料未能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不能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供核,原告一再以應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由,拒絕調查、提示文據及備詢,致被告無法依據相關帳證查核認剔,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未能提示完備之帳證以供查核,既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訴願。
⒊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原告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
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一再以應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查核為由,拒絕調查、提示相關帳冊、文據及備詢,致被告無法依據相關帳證查核認剔,既非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亦非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七、九五○元,嗣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搜索李文鑫所屬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查獲原告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袋乙袋及帳證乙箱,將該資料函送被告查處,被告該帳載不完備,憑證欠齊全,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前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為三、六一五、三三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九四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二八○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台北縣調查站函、資料袋、查獲違章證物封條、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核,無從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維持原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核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證因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遭調查局查扣而下落不明,非原告始料所及,為不可抗力,且原告信賴國家證照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應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理結算申報,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台北縣調查站移交被告之原告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袋乙袋及帳證乙箱,帳證並不完備,僅有銷貨發票五十四本、進貨憑證散裝十二本,並無相關帳冊及成本報表等,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失。況所謂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原告所言縱然屬實,亦非不可抗力所致,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規定可言,被告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為三、六一五、三三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五、九四五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二八○元,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所稱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乙節,與本件原告應提示完整帳證供核無關,原告未說明其與本件事證有何關聯,其聲請調閱該案卷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