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0八五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利公司)法人董事松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松泰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名佳利公司股票一、三五六、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台財證(三)第○四二八○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陸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八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松泰公司將持有名佳利公司股票質押於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票券公司),因聯邦票券公司未於轉讓前通知,致原告無法依規定申報,況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並未包括質權人轉讓股票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
股票前,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是否會因股票設質,抑或是否由本人帳戶賣出而有所不同?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松泰投資公司持有名佳利公司之股票一、三五六、000股質押於聯邦
票券公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嗣因受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國內金融風暴影響,股價無量下跌,造成原提供股票押質不足,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因物質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同法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惟聯邦票券公司竟未於事前通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股市營業時間(早上九點開盤至十二點收盤)竟由集中市場賣出上述股票,並將出售所得償款,沖抵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票款。唯原告於六月二十八日午後始收受該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請詳見原告收文記錄簿影本,足見其通知送達時間已在出售股票之後,以致原告確實無法依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辦理申報,無庸置疑。因此對原告處以罰鍰,實難折服。
⒉縱令質權人聯邦票券公司得因擔保物質不足,逕予處分。唯按實際案例,借貸
雙方往往經由協議處理借貸事宜,鮮有立即處分質押擔保物之行為。況且期間聯邦票券公司亦曾與原告進行研商處理,但在協議進行中卻同時在集中市場以質權人聯邦票券公司名義直接委託證券商賣出原告之質押股票,並非以出質人名義賣出。聯邦票券公司已違誠信原則,且未盡善意管理人告知股票持有人之責。另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人持有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並未包括質權人轉讓股票,然聯邦票券公司既未於出售股票前通知原告,出售時又以其質權人名義直接委託證券商賣出,顯與規定不符。
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見財政部亦認同原告未依法履行申報義務是屬非故意,而以有「過失」而冠之。然此過失乃因聯邦票券公司公司未事先通知所導致屬實。如仍將聯邦票券公司公司的行為所造成的過失以司法院釋函附會於原告,似嫌牽強。
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提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
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指出原告對設質股票擔保不足,須有將遭聯邦票券公司處分的認知,故對未依法申報持股轉讓,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顯有過失。談及「注意」,此攸關原告之權益,豈會輕忽之。但「注意」之完成須在設質股票出售前由聯邦票券將欲處分之設質股票若干及欲賣出時點告之原告,由原告去完成持股轉讓的申報作業;如無先前的告知行為配合,「注意」的實質作用無從產生。
設若原告為執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謂的「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而於未確定設質股票將被斷頭賣出之前,遽然預先申報持股轉讓,若事後聯邦票券公司並未處分設質股票,則上項資訊之揭露反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豈不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因此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提及的「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原告不知如何適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⒉按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⒊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
一為之」,故公司內部人依法本為申報義務主體,從而內部人其所持有之股票如欲轉讓時,內部人應即依前揭規定於轉讓前向本會申報,殊不因該持股轉讓係公司內部人自行為之或由他人執行而有異,是本案松泰公司持有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品不足,而經金融機構聯邦票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予以賣出,惟原告所持有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且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本會申報,其已違法,至為顯然。
⒋進一步言,公司內部人雖將其持股設質,惟其仍為股票之所有人,故質權人依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實行質權而拍賣質物時,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是該變賣方式既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則出賣者自為具股票所有人身分之出質人,準此,於本案,原告甲○○其所負責之松泰公司因設質擔保品不足,致聯邦票券公司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實行債權,於據前述,出賣人既為出質人,則原告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本會申報,本會爰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陸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⒌原告所陳聯邦票券公司未事先通知,其無過失乙節,按司法院會議釋字第二百
七十五號解釋雖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惟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依下列情事,足徵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申報義務: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
,須向本會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內部人為申報義務主體,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
⑵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其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
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而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將其股票賣出。故於本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所負責之松泰公司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
⑶本案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縱使
如原告所言金融機構未依法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票券公司處分之結果。故本案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⑷金融機構處分質物時,其是否通知出質人,係屬當事人契約約定事項,如原
告主張質權人未依約通知,違反誠信原則,致其受損害,亦屬當事人間契約責任問題,與本件行政處分無關,且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金融機構是否通知出質人賣出股票,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義務之必要條件,否則內部人恐將以此卸責而無法達到前揭規定之管理目的,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故原告所陳,實無可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兔予申報。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係名佳利公司法人董事松泰公司之負責人,松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所設質之名佳利公司股票遭債權人聯邦票券公司公司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一、三五六、000股,未依規定於系爭股票轉讓前向被告辦理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被告卷附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異常資料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松泰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陸萬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松泰公司將持有名佳利公司之系爭股票,質押於聯邦票券公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嗣因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國內金融風暴影響,股價無量下跌,致押質不足,聯邦票券公司公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系爭股票,雖聯邦票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寄出郵局存證信函告知,惟原告於六月二十八日始收受上項函件,以致原告無法依規定於轉讓前向被告辦理申報。且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人持有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並未包括質權人轉讓股票,對原告處罰,難謂公允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
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是本案松泰公司持有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品不足,而經金融機構聯邦票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予以賣出,惟原告所持有之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且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其已違法,至為顯然。
㈡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其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
)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而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將其股票賣出。故於本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所負責之松泰公司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案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縱使如原告所言金融機構未依法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票券公司處分之結果。況原告亦自承其持有股票因受八十七年間國內金融風暴影響,股價無量下跌,造成原告所提供股票押質不足,且參以原告持股高達一、三五六、000股,價值不貲,又衡以原告復係從事商業經濟活動之人,其對市場股價之波動,其注意力亦應高於常人,故本案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將股票質押於聯邦票券公司,該公司於處分其股票,未事先通知
原告,致無從於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云云,惟查金融機構處分質物時,其是否通知出質人,係屬當事人契約約定事項,如原告主張質權人未依約通知,違反誠信原則,致其受損害,亦屬當事人間契約責任問題,與本件行政處分無關,且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金融機構是否通知出質人賣出股票,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義務之必要條件,否則內部人將以此卸責而無法達到前揭規定之管理目的,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故原告所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陸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八0、0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