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二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來臺探視其祖父范樹周,探病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強制遣送出境。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張中元在大陸結婚,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來臺探配偶張中元親,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境平繪字第三七六二七號處分書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入台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借合法入境卻從事非法勞動工作,致有損台灣地區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且因該工作或活動有報酬或相對之對價,故立法始加以禁止,換言之,該活動或工作因具有持續性、固定性、報酬性,才會影響到台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權,倘該工作或活動並無持續性、固定性或報酬性,應非該條項之規範對象,是該條文才規定為「從事」。
㈡原告無論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⒈原告會去幫忙係因張聚英身體不適,張中元(當時係原告之未婚夫)要求原告
去幫忙一下(因上班、上課之時間,顧客較多),況原告亦無領取報酬,故無報酬性可言,原告既非從事某一特定性之活動或工作,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然原決定書既謂原告係幫忙,復謂原告行為違反上開條文規定,顯有所矛盾。
⒉按當時情形,張聚英為原告未來之公公,身體偶有不適,張中元請原告去早餐
店幫忙一下,再回來照顧原告之爺爺,於法原告及張中元等人根本不知單純幫忙行為會被解釋成違法,故原告及張中元不可能冒此風險付出代價。(迄今支出費用包括原告遣返之機票費用及張中元往返兩岸之機票費用及其他費用,已逾新台幣壹拾萬元,現在更麻煩的是原告現已在大陸產下一女,這名子女將來要到台灣之手續及費用,更是一大筆負擔)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違法故意。
㈢訴願決定書之立論,難謂無矛盾之處:
⒈訴願決定書一面肯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七九號不起訴
處分書對被告張聚英未僱用或留用原告予以肯認,另一方面又自行認為原告之行為係屬工作,依常理僱用人既未僱用受僱人工作,受僱人又如何能在工作場所工作。訴願決定書一面承認原告行為如同檢察官所言屬幫忙性質,另一面又自行認定原告之行為係屬工作,二者顯然矛盾。
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而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如前所述,檢察官既已認為原告之行為係屬幫忙,惟觀訴願決定仍執意解釋原告行為屬工作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相違背,且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情形。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審理本件時認定之事實,應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事用法,然本件訴願決定顯已違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年元月二十五日來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內
容「犯罪嫌疑人張聚英係賣早餐為業,於九十年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起,未經許可僱用來台探病之大陸女子甲○○,擔任店員之工作。」㈡按前項事實,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探病之事由申請來台,經被告於同年
九月二十五日許可,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入境後卻於早餐店工作,顯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情事。另原告於九十年年元月二十六日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強制出境,至原告再度申請入境時,尚未屆滿一年。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㈣本件原告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強制出境,同年三月申請來台探親,因未滿一
年,故未核准其入境;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復申請來台,被告已應其所請核准,本件原告已於今年三月十二日入境。故本案已無進行訴訟之必要。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禁止入境行政處分之侵害,而請求撤銷該處分時,如該禁止入境之處分已因禁止期限之屆至,或原處分機關已另為准許入境之處分,而使原處分失其效力時,因原處分之效力已自動消滅而無待於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即屬欠缺訴之利益,如原告於提起撤銷之訴後原處分始嗣後失其效力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探病為由來台探視其祖父范樹周,於探病期間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遭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其於張聚英(張中元之父)經營之早餐店內從事煎蘿蔔糕工作,原告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予以強制出境,嗣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張中元在大陸結婚,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來台探視配偶張中元時,經遭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境平繪字第三七六二七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以其「曾於八十九年來台期間非法工作,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強制出境。本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等語,惟原告嗣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再度申請來台,業經被告於同年二月六日予以核准其入境,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順利入境來台,此有大陸同胞申請來台資料表、入境申請表、保証書、戶籍謄本、居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否准原告申請探親之原處分,既已因禁止入境之期限屆滿及被告嗣後再度核准原告來台之處分而失其效力,則自原告再度獲准來台時,原告起訴之利益即有欠缺(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訴時,原處分尚未失其效力,惟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准其再度入境時,原處分即失其效力),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