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一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屆滿;竟於八十五年間再犯詐欺等罪,經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假釋;惟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本件原處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間,乃於修法之前,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適用。另原告所受之詐欺罪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屆滿六個月,而撤銷處分書乃於屆滿六個月後才送達原告,亦不符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云云。經查刑法第七十八條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即未加以修正,而原告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是原告主張該法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容有誤會,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所引之法條,並無違誤。另原告縮短刑期後之假釋期間終結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而所犯詐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係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