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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右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范振宗(主任委員)右原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農訴字第九00一一五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四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不服本案另一被告宜蘭縣政府(本院另以判決終結)所為之課罰處分(處分案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府農畜字第0一九七八五號函所附之四份處分書),而向被告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但經訴願駁回,原告四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其等除將宜蘭縣政府列為被告外,亦將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併列為同案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四人此部分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且亦無命補正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