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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共同選任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農訴字第九○○一一四五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擅於宜蘭縣○○鄉○○路○○道路非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二隻,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被告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獵捕行為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述)

⒈被告援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依同法第第四十九條規定科處罰鍰。故茲將上揭條文臚列如左:

⑴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

、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

類槍械。」⒉本件原告三人均為居住宜蘭縣大同鄉崙埤村泰雅族之山地原住民,此有原告三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原告三人為該辦法所稱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

⒊依上揭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每人以

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故原告甲○○、丙○○二人並無前科,不具備上揭管理辦法第五條之消極限制條件即具有持有獵槍、十字弓之申請權利,原告二人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法向宜蘭縣警察局大同分駐所警員賴金財提出報備申請。

⒋本件原告甲○○所持有之獵槍係其自行製作,該製作均係依其長輩所傳承之技

巧,而原告丙○○所持有之十字弓係自玩具店購買,其持有之動機與目的均係供其生活習慣之狩獵生活工具,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供正當使用」構成要件不符。而原告乙○○並無持有獵槍十字弓,僅係隨原告甲○○、丙○○二人前往觀摩該泰雅族狩獵之生活技巧,並無獵捕野生動物行為,合先敘明。

⒌被告認原告等違反野生動保育法第十七條規定,惟查,經原告向被告查詢,被

告至今仍未就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應在何區域內為之為公告,故原告三人並未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原告所為之獵捕大赤鼯鼠係在原住民保留地內,被告不查,即認定原告等三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未說明認定之證據,且宜蘭縣○○鄉○○路○○道路上亦不可能有大赤鼯鼠,故被告顯然不查事實即科處罰鍰。

添⒍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指「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

槍械」,原告甲○○、丙○○係使用已報備之原住民生活習慣之自製獵槍,而十字弓並非槍械,被告顯然援引錯誤條文。

⒎又大赤鼯鼠係屬喜吃水果之野生動物,常偷食原告種植之水果,危害原告之農

作物,令原告等不堪其擾,故原告等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獵捕,並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至訴願決定書謂原告等於偵訊筆錄中坦承該捕獲之大赤鼯鼠係供過年加菜之用,惟查原告係因大赤鼯鼠破壞農作物在先,原告等捕獲後決定將之作為過年之菜肴,訴願決定書未察,將之倒果為因,而駁回訴願,顯有不當。

⒏再查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處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法應為完全不同之法

律領域,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將僅在一旁觀摩之乙○○依刑法共犯觀念一併處罰,實有商榷之處。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察,即科處原告罰款,顯然有誤,故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

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違者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可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又依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規定:「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應以村(里)或部落為單位,祭典獵捕前三十日提出申請書,以個人為主體之祭儀獵捕申請,不予受理。」⒉查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所作偵訊筆錄中坦承,因為

過年準備加菜,所以才私下拿長管槍出來打獵。有宜蘭縣警察局偵訊筆錄可稽。

⒊原告訴願書所陳為防止大赤鼯鼠危害農作物等詞,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

條第二款所謂「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應係指該野生動物已有危害農林作物等具體公認事實,本件所獵捕鼯鼠究如何危害農作物,其危害程度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二、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臺灣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其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原住民因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時,均應以村(里)或部落為單位,填寫申請書向獵捕區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違反本管理事項之規定者,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法令處罰。」復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第二點及第十二點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宜蘭縣○○鄉○○路○○道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二隻,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被告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大赤鼯鼠屬一般類哺乳類野生動物,原告等於前揭時日獵捕時未經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記明在卷,是原告等之行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自明。雖原告辯稱主管機關未劃定區域,其等獵捕地點在原住民保留區云云;但查,原告既未申請許可,即擅自獵捕,縱非在主管機關劃定區域內為之,亦屬違章行為,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五、再查原告三人由甲○○持申請核准之獵槍、丙○○持申請核准之十字弓及乙○○空手共同獵捕,則其等顯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獵捕之規定,蓋所謂「槍械」,係泛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規範之槍砲、刀械,是丙○○所持有用以獵捕之十字弓,即屬之,要無疑義。退而言之,縱十字弓非野生動育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槍械,因原告已違反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課處六萬元以上之違章行為,原告要無因此而免責自明。

六、原告主張大赤鼯鼠係屬喜吃水果之野生動物,常偷食原告種植之水果,危害原告之農作物,令原告等不堪其擾,故原告等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獵捕,並不受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云云;但查,原告自承未能提出大赤鼯鼠危害其等農作物之證據,且原告等於偵訊筆錄中坦承該捕獲之大赤鼯鼠係供過年加菜之用,足證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大赤鼯鼠係漢他病毒之傳染源一節,亦據原告自承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等係為傳統文化祭所獵捕云云;但未據原告提出實證,退而言之,縱屬原告所陳為實,其等亦未依前揭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第二點之規定,以村里或部落為單位向鄉公所提出申請,亦為其所自承,要無免責之理。

七、綜合上述,原告三人未經申請許可,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宜蘭縣○○鄉○○路○○道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二隻,被告以其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