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一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朱劉長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一三九之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設廠從事汽車零件加工,變更地形地貌,違反編定使用管制規定,案經被告違章工廠稽查小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實地勘查發現,並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新埔民字一一二五七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六三五八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土地編定使用。原告不服,以籌設階段工廠尚未完成,故在自家先行開發試產以應接外銷訂單,並同時申請設籍課稅,當接獲被告通知責成另覓適當地點設廠,即要求建商趕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遷至新○○○鎮○○路○段○○○號,請體恤創業艱難云云,提起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原告依照公文遷址後仍予處罰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籌設德機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生產汽車零件行銷美
國等地,當時與貿易公司談妥生產、設廠事宜,並開始接單生產。惟礙於法令,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才能取得廠房之使用執照。惟若嗣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始能開始生產,恐將喪失商機及所付出之成本,原告可能無法負擔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故先行在自家進行籌設,進行小量試產,並向稅捐單位辦理設籍課稅。
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派員檢查時,原告曾將工廠籌設及辦理之資料交予閱
覽。因當時廠房已近完成,被告工商課王義海及都計課鍾美桂聲稱要協助原告儘快完成合法手續。嗣原告於同年十月四日收到被告公文,命原告另覓適當地點設廠並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以免受罰。當時廠房已完成,僅礙於法令無法取得水電,原告為遵照被告所命,不得已申請臨時水電,並於十月三十日遷入。
惟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接到被告的取締處分公文,且當原告致電被告告知已遷移時,被告亦未派員複查。
⒊政府應思考時下的法令規章,將真正想留下來設廠的中小企業得到更好的待遇。且政府應言而有信,始能讓民眾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非都市計畫土地經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訂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乙種作為實施管制之依據,其目的在促使非都市土地有效合理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同規則第六條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另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容許使用手續。若不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或屬容許使用惟未申請核准已變更地形地貌使用者,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
⒉查本縣非都市土地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公告使用編定在案,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已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被告違章工廠稽查小組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查獲擅自違規營業,其行為非屬容許使用範圍,實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事項,被告以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所為處分,應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為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編定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容許使用手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所明定。
二、本件訴外人朱劉長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一三九之二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依法應供農牧生產及其他設施使用,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設廠從事汽車零件加工,變更地形地貌,違反編定使用管制規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被告違章工廠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實施勘查發現前情,並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新埔民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函移由被告處理,有違規工廠查處紀錄表影本及原告派員所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均極明確。原告徒執前詞主張籌設階段工廠尚未完工,故在自家搭建之鐵皮屋內先行擺設機器開發試產以應接外銷訂單,並同時申請設籍課稅,當接獲被告通知責成另覓適當地點設廠,即要求建商趕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遷至新○○○鎮○○路○段○○○號,請求體恤創業艱難,准予免罰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違章工廠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派員會同環保局、消防局、勞工局、都計課、工商課人員及原告實地勘查,並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查報違規地點明確,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設廠從事汽車零件加工業,搭建鐵皮房屋變更地形地貌,違反編定使用管制規定,其未經被告許可前即擅自設廠,違規在先,縱係事後遷廠,仍不得藉以免罰,顯不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訴委無可採。被告乃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六三五八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土地編定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原無不合,訴願決定加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