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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會計師)

蔡瑞玲(會計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二九八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原處分書誤植為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三二九、五九0元(不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其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涉嫌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寶鈺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鈺都公司),乃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0五三四號函,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六、四七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以本案事實仍有諸多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自嫌率斷,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二0一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金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一0九、四七九元。」原告仍表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0六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事實仍有未明,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二一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一0九、四七九元。」原告猶未甘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0一三0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七四二五四00號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一0九、四七九元。」原告不服,第四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八三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七五八三00號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一0九、四七九元。」原告仍未甘服,再行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系爭銷售金額二、四二五、五七0元,有無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寶鈺都公司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實際銷售對象為寶鈺都公司,亦實應開立發票給寶鈺都公司。查原告係寶鈺都公司(實際接洽人為其負責人紀仙玉)之貨物供應商之一,所擁有貨物貨色自然比寶鈺都公司為多,當寶鈺都公司營業處所展示之貨物無法滿足消費者時,自然會找上游供應商,以滿足消費者,在此情況下,當寶鈺都公司業務或紀仙玉直接帶消費者到原告營業處所挑選貨物,此時消費者要求以信用卡支付,自然在原告營業處所交易,即在原告營業處所刷卡,此時,雖由原告接受刷卡,但依商業交易慣例,前述交易乃是原告銷售貨物與寶鈺都公司,寶鈺都公司再賣給消費者,否則寶鈺都公司之業務在計算其業績時,會有所不平,在公司立場,也難以提升營業額。原告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我均有依規定開立發票,但我係依紀仙玉的意思開給寶鈺都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與紀仙玉有生意上往來,紀仙玉為寶鈺都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銷售貨物與寶鈺都公司自然應依紀仙玉的意思開立發票與寶鈺都公司。

二、至於個人刷卡部份,礙於生意往來偶會發生如前述之交易狀況,依商業交易慣例,既交易雙方認定是原告銷售貨物與寶鈺都公司,寶鈺都公司再銷售與刷卡之個人,則發票之開立方式自然是原告開給寶鈺都公司,寶鈺都公司再開給刷卡之個人,原告開立發票與寶鈺都公司並無不法。寶鈺都公司負責人紀仙玉在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敘明其是借用原告等六家公司名義供客戶刷卡。既是「借用」,則實際銷售人應為寶鈺都公司,而非出借人即原告。從而,原告非銷售人自不應開立發票與刷卡個人。原告若直接開立發票與刷卡個人,反成「跳開發票」之違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接受紀仙玉借用其名義,提供個人刷卡,開立發票與寶鈺都公司,有前述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佐證,為交易雙方所承認,交易雙方既皆認定是由原告銷售貨物與寶鈺都公司,再由寶鈺都公司銷售與個人,只是寶鈺都公司負責人紀仙玉借用原告名義供客戶刷卡。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違章金額係就原告實際負責人鄭文郎君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是真鈺真的實際業務負責人‧‧‧我均有依規定開立發票,但我係依紀仙玉的意思開給寶鈺都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而未開給實際消費之個人‧‧‧金額係新臺幣二、四四六、0七0元‧‧‧」及所檢附之附表據以核算認定。經查上開附表,原告接受個人刷卡,除聯合信用卡外,尚有美國運通卡及大來卡,經將上開附表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列印產出之原告系爭違章期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核對結果,上開附表所載原告接受個人刷卡之日期、金額與其開立與寶鈺都公司之發票之日期、金額均能逐筆核對,若誠如原告所訴,係銷售貨物與寶鈺都公司,而寶鈺都公司再行銷售與個人,則原告接受個人刷卡之金額應高於其所開立統一發票與寶鈺都公司之金額為是,且其接受個人刷卡之金額由誰提領?

三、復按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談話筆錄陳稱:「問:提示‧‧‧真鈺真銀樓公司‧‧‧之請款金額‧‧‧一九

五、八八二元(註:扣附百分之三佣金六、0五八元,不含稅一九二、三二三元)‧‧‧係何人提領?詳情如何?答:這此款項‧‧‧均係由我提領,是我借用洋溢商行等六家公司名義供各戶刷卡,這些客戶係個人。」綜上,原告銷售貨物,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寶鈺都公司,自應依法裁處。

四、被告前後曾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二0一七四0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二一二二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七五八三一一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交易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款明細及信用卡請款清冊等資料供核,惟均未見復,依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據以審理為宜,故當事人如欲推翻前揭事實,需負更高之舉證責任;且該項證據應具體明確而有說服力方可。是以,當事人事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舉證責任應更嚴謹俾符合「為證明口頭契約有效或證明書面契約無效,須證明至明確而有說服力」之證據法則。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通知函不予理會,僅多次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辯稱不知金額從何而來,今復主張寶鈺都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卻接受個人支付貨款,前後說詞不一,亦未提出其他可信服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訴,實不足採據。

五、是被告前重為復查時查得原告接受個人以聯合信用卡方式刷卡計一四0、000元(含稅金額一四七、000元),包含於上開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調處所作談話筆錄自承由其所提領之金額一九

五、八八二元中,且寶鈺都公司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二四、0二九、三四六元(含上開一四0、000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被告業以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0五三二號處分書補徵所漏稅款並按該公司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在案,遂自原違章金額中扣除一四0、000元,故被告前復查決定將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二、一八九、五九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0九、四七九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原處分書誤植為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二、三二九、五九0元(不含稅),經臺北市調處查獲其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涉嫌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寶鈺都公司,乃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經被告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因金額部分,未斟明確,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發回重查,經被告核明跳開發票金額為二、一八九、五九0元,遂將罰鍰金額更正為處一0九、四七九元。原告仍未甘服,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三次以事實未斟明確撤銷發回重查,經被告仍維持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本件原告系爭銷售金額二、一八九、五九0元,有無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寶鈺都公司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銷售上開金額之貨物與個人,由個人刷卡付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略以實際銷售對象為寶鈺都公司,寶鈺都公司業務或紀仙玉直接帶消費者到原告營業處所挑選貨物,此時消費者要求以信用卡支付,自然在原告營業處所交易,即在原告營業處所刷卡,此時,雖由原告接受刷卡,但依商業交易慣例,前述交易乃是原告銷售貨物與寶鈺都公司,寶鈺都公司再賣給消費者云云。惟查,原告實際負責人鄭文郎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略以原告係依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的意思開給寶鈺都公司等公司行號,而未開給實際消費之個人;而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於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已自承刷卡款項係由其提領,係借用洋溢商行等六家公司名義供客戶刷卡,互核相符,足證原告銷售貨物,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寶鈺都公司,又開立發票應按實際交易行為為據,不得以出售人之意思,自行決定,否則即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法。況本件若如原告所訴,係銷售貨物與寶鈺都公司,而寶鈺都公司再行銷售與個人,則原告接受個人刷卡之金額應高於其所開立統一發票與寶鈺都公司之金額,惟本件二者金額相同,與常理不合;且其接受個人刷卡之金額應由原告提領,又與上述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於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談話筆錄所供不符,足認原告之主張,無非事後辯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跳開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