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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0四二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移臺灣宜蘭監獄(以下簡稱宜蘭監獄)執行,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法八十七矯字第00九0五八號函核准假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為警查獲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又原告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宜蘭監獄爰以原告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報請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法九十矯字第0一二五二六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以其涉嫌違反毒品防治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未經實質審理或仍處於調查階段,於判決確定前,無予撤銷假釋理由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法院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否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之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而得由典獄長報請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㈠原告主張略以:渠於假釋期間均依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保持

善良品性,未與不良人士往來,且按時報到報告生活情況,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不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雲林地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原告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由,即認原告有素行不良之重大惡行,未經實質審理或仍處於調查階段,被告即予撤銷原告假釋處分,嫌屬率段。

㈡被告主張略以:

⒈查原告身分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

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惟查原告於假釋期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號刑事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在案;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八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者,即違反係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處分。

⒉原告主張其假釋期間均依規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保持善良品

性,未與不良人士往來;且按時報到報告生活情況;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能以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即認定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為屬重大惡行予以撤銷假釋,尚屬誤會,自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

二、法務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八七保決字第0二二八四一號函釋意旨謂「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立法意旨無違,應予適用。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乃定有明文。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尚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且因安非他命為使人精神興奮,屬廣義之迷幻藥物,受保護管束人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即屬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經查:本案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原告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其尿液經送雲林縣衛生局初驗並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皆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八九雲衛六字第一九0四九號函送之煙毒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四八一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可稽,足徵原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實,另原告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有該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起訴書影本可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本案原告甲○○之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五0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難謂不重大,故被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核復宜蘭監獄,准予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