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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5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掬翔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五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大屯有線電視第八頻道宣播之「黛夢峰磁能動感按摩胸罩」廣告,因其產品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宣稱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升級等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衛署藥字第○八九○○一二六○○號函移由被告機關處理。案經被告機關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有線電視台播送之「黛夢峰磁能動感按摩胸罩」商品廣告,宣稱有使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公處字第○四八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廣告宣稱「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會全面升級」等詞句是否該當虛偽

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㈡被告機關對系爭廣告是否有權為處分?㈢原告主張被告係認原告於系爭廣告就「商品所宣稱之效果」有誇大不實,而非於

系爭廣告就「商品之內容」有虛偽不實,矧與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援引該條項處分原告,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其係依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所核准專利創作內容為廣告表述,實無法得

知系爭商品廣告有何違法或涉及誇大不實之處,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無可罰性,是否有理?㈤原告主張其縱有違法,被告亦應先命原告修正廣告內容,而非逕行處分,是否有

理?㈥原告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

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故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屬誇大不實廣告,但仍須主觀上足認消費者對系爭廣告視為有意義之反應,始為足當。

㈡查系爭廣告之商品係利用物理性而非化學性之刺激乳房,進而使胸部看起來更加

堅挺及富有彈性,基本原理在於胸罩內依罩杯形狀設置有一橢圓型拋物體之囊袋,並於囊袋下半部設一彎型弧型之填充室,可供液體充注,使乳房下方自然形成一支撐體,致使乳房整體托高集中而不外擴、散垂,於外觀上自然堅挺而達升級之效果,並另有助於乳房之再發育,此外系爭廣告之商品業取得中華民國、大陸、日本、美國及德國之專利,此有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可稽;且於其專利說明書中第二頁之中文創作摘要、第四頁最後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九行、第七頁第五行至第八行之相關理論依據,足證系爭廣告之商品,有刺激乳房發育而使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是系爭廣告之商品確有使乳房發育之效果,並非訴願決定機關所指未於專利說明書中載明雖系爭廣告之商品不屬藥事法所謂之醫療器材,但不因未經臨床實驗之證實而否定其有使乳房發育之效果,故系爭廣告並無誇大不實之情事。至被告拘泥於系爭廣告之「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尺寸會全面升級」等詞句,即認定系爭廣告屬誇大不實廣告,實有未洽;蓋判斷廣告詞句是否誇大不實,除就形式上所使用詞字上加以審查外,仍應以主觀上消費者對系爭廣告之反應以為斷,始足當之。查系爭廣告之「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尺寸會全面升級」等詞句,係一般形式上具「吹噓」性質之字句,為達其廣告之效果,僅屬原告表達自身主觀之評價而已,並非針對系爭廣告商品某項事實之陳述,亦非如被告所云「使用系爭廣告商品一個月後;胸部尺寸實際之增大」,而於主觀上因系爭廣告具誇張、吹噓之性質,消費者將之視為無意義之反應,因是否實際上會增大,消費者本身相當了解,則系爭廣告於形式上縱有誇大不實之成份,亦無首揭條款之適用,而被告對該無義且「有實際尺寸增大」之解釋,顯有違誤。

㈢查原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並於理由

欄第二點述稱:「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如於廣告上...就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規定。」準此,就本件而言,須係原告於廣告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方有違法可言,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㈣惟理由欄第三點復謂:綜觀整體「廣告內容」,均有使人認為,經由使用系爭商

品一個月後,即可達到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從而在被處分人無法就系爭廣告「所宣稱之效果」提出相關理論依據,以為佐證之情況下,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顯見被告係認原告於系爭廣告就「商品所宣稱之效果」有誇大不實,而非於系爭廣告就「商品之內容」有虛偽不實,矧與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援引該法處分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按「商品之內容」與「商品之效能」截然不同,內容者,係事務內部之情形,就本件言,係指該按摩胸罩之結構、成分、性質等;而所謂效能,就本件而言,係使用該按摩胸罩後之效果,二者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僅認定系爭廣告內容誇大不實,惟就廣告係何者誇大不實,未詳為審認法律規範之意旨與內容,洵有謬誤。設若廣告一經認定有誇大不實即應受處分,則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即應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可,無須另如現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加入「對於商品之價格...內容...加工地等」諸字。所以有此明文,係為限制處罰之範圍耳。

㈤又系爭廣告縱有誇大不實之情事,亦不屬被告所管轄之範圍內,蓋因系爭廣告宣

稱使用該商品一個月後,乳房尺寸會全面升級,其廣告內容之標示或宣傳涉及改變人體生理機能或結構,誠屬具醫療性質之廣告,屬藥事法之範圍,應屬行政院衛生署所管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並無管轄榷。此由被告八八公參宇第九四八號說明三即明。然被告竟以本案係由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雙方業務協調合報之決議,經行政院衛生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宇第00000000號公告,認定非涉療效,並提供專業之意見後,移請被告辦理,故屬被告管轄之範圍,誠屬誤認,亦與事實相悖。又查系爭廣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彰化縣全南有線電視,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宜蘭縣二十一世紀有線電視台播放,並經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系爭廣告因涉及療效而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處分在案,可知系爭廣告係屬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此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益發可證。雖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公告,明文將「豐胸、減肥、塑身」等列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惟前揭公告係該署自行解釋認定「涉及醫療效能」之標準,並非司法上之認定,故前揭公告僅為司法上參考之標準,並不具絕對之效力;換言之,系爭廣告是否涉及醫療效能,應以司法上之解釋為準則。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減肥、塑身」等詞句,因涉及人體結構之改變而具醫療效能,屬藥事法之範圍,是系爭廣告內容之標示或宣傳已涉及改變人體生理機能或結構之詞句,確為具醫療效能之廣告,屬行政院衛生署管轄之範圍。

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未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能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民眾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亦闡述極詳。揆之前揭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應以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始應受罰,如行為人並無違犯之故意,且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能科以行政罰。經查原告於代理系爭「黛夢峰磁能動感按摩胸罩」產品時,廠商宣稱該產品擁有多國專利,且提供專利證書及專利內容以供廣告宣傳,經查證所有各國專利內容,皆明確敘述,本專利創作主要目的,具有促進乳房發育等功效,是本產品使胸部升級或被告機關認定胸部實際尺寸之增大廣告,皆為專利創作內容所包含。原告依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所核准專利創作內容所作之廣告表述,依法販售各國專利認定之合法商品,原告如何能得知經各國專利認定之內容,竟會涉誇大不實之情事?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具可罰性。又系爭廣告係於有線電視播出,而有線電硯之廣告係採先播後審制,縱系爭廣告涉誇大之情事,亦應先命原告修正系爭廣告之內容,而被告機關於未命原告修正系爭廣告之情形下,竟逕行處分,實有未洽。

㈦末按,縱認原告確有違法,惟查被告除處原告停止行為外,復處五十萬元之罰鍰

,比照違反藥事法規定者,最高罰鍰為三十萬元,是被告所為處分,顯然未慮及行政處分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之比例原則;且僅憑行政機關內部之解釋,擅自決定管轄機關及適用法條,即援引較不利於原告之公平交易法規定處分原告,並科以五十萬元之罰鍰,亦屬不公。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利用物理性之刺激乳房,使胸部整體托高集中、不外擴、

散垂,於外觀上自然堅挺而達到升級之效果,並有助於乳房之再發育,此有多國專利可稽,是系爭廣告商品確有使乳房發育而使胸部升級之效果,並非訴願決定機關所指未於專利說明書中載明,且系爭商品雖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但不因未經臨床實驗之證實而否定其有使乳房發育之效果,故系爭廣告要無誇大不實。又判斷廣告是否誇大不實,應主觀上足認消費者對系爭廣告係為有意義之反應,始足當之,而「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尺寸會全面升級」等詞句,係一般形式上具「吹噓」性質之字句,並非某項事實之陳述,主觀上消費者並不會將之視為有意義之反應,被告拘泥上開字句,即認定系爭廣告誇大不實,實有未洽云云。查原處分已指出,系爭廣告係宣稱『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會全面升級』,而類似之「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升級」等文詞,業經衛生署認定為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且系爭廣告為「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會全面升級」之宣稱,就一般人認為,應係指使用系爭商品一個月後,胸部尺寸實際之增大。原告所稱,因系爭商品內依罩杯形狀設置有一橢圓形拋物體之囊袋,使其於乳房下自然形成彈性支撐體,使乳房整體托高集中而不散垂,胸部外觀自然堅挺而達升級之效果,此乃物理原理等云云,顯與一般人之認知不符,原告所辯,自非可採。復查,原告所提供之專利相關資料,係說明系爭商品特殊專利設計之取得,尚無法遽以證明,使用系爭商品後將有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而是項專利創作說明,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為非臨床試驗之學術性資料。再者,綜觀整體廣告內容,均有使人認為,經由使用系爭商品一個月後,即可達到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從而在原告無法就系爭廣告所宣稱之效果提出相關理論依據,以為佐證之情況下,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是以,原告所稱物理刺激等,顯不足採。又縱原告是項專利創作說明中有提及促進乳房發育或新陳代謝等字句,亦僅為創作說明之性質,尚不足以證明使用系爭商品後,能達到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且本會係因系爭廣告宣稱『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會全面升級』,且綜觀整體廣告內容,均有使人認為,經由使用系爭商品一個月後,即可達到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在原告無法就系爭廣告所宣稱之效果提出相關理論依據,以為佐證之情況下,自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至原告辯稱不得因未經臨床實驗之證實而否定系爭「黛夢峰磁能動感按摩胸罩」有使乳房發育之效果,及「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尺寸會全面升級」等詞句係一般形式上具「吹噓」性質之字句,主觀上消費者並不會將之視為有意義之反應等云云,顯係辯詞,核不足採。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屬醫療性質廣告,核屬藥事法範圍,應為行政院

衛生署掌管,並有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公參字第○○九八四號函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可稽;且原告先前製播之廣告,亦曾受桃園縣衛生局處分在案,故系爭廣告為行政院衛生署管轄範圍乙節: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事業如

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者,主管機關∣本會即有調查之管轄權。惟此類不實廣告案件,亦可能涉及他部會職掌,故公平交易法復於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因此,關於不實標示及廣告案件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藥事法、化粧品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本會與衛生署業務協調分工,並非依法無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公參字第○○九八四號函,乃係被告機關對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協調會報」第二十次會議決議部分內容,與被告機關及該署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協調分工不符,函知被告機關意見之函件,被告機關於上開函中表示,有關非口服產品,如貼片或器材宣稱「豐胸」、「減肥」、「增高」等「誇大」之廣告,因所宣稱效能已涉及改變人體生理結構或機能,係醫療性質廣告,核屬藥事法範圍,應歸衛生署所掌,係就雙方之業務協調分工再為協調確認,與系爭案件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無涉。且被告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次與衛生署進行業務協調分工,依協調結論:關於瘦身美容相關申訴案件,需衛生署與被告機關通力合作,故先請衛生署受理判定,如屬衛生主管法令規範者,由衛生署逕行處理;如非屬衛生主管法令,請該署表示非涉療效,並就申訴案件是否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提供專業鑑定意見後,移請被告機關辦理。本案係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協調結論移請被告機關辦理案件,是本案所涉情節確係被告機關業務管轄範圍。原告以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公參字第○○九八四號函內容,而主張系爭廣告非本會所轄,顯係斷章取義。

⒊至於原告先前製播之廣告,曾受桃園縣衛生局處分在案乙節,查原處分書已指

出,原告曾就該公司之「黛夢峰磁能動感按摩胸罩」及「提臀調整褲」商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彰化縣全南有線電視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宜蘭縣二十一世紀有線電視台宣播涉及療效之廣告,並經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違反藥事法規定處分在案。惟原告經上開處分後並未停止是項違法行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中大屯有線電視第八頻道播送系爭廣告,系爭廣告經衛生署監錄後,函送本會依協調決議辦理,故本案係就桃園縣政府處分後,依據前開協調決議,對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於不同電視台宣播系爭廣告之再次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原告以曾受衛生主管機關處分,而認系爭廣告非被告機關所轄,並不足採。

㈢再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詳為審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意旨與內容部分:

⒈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主要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

權益,而為免疏漏,該法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其規範之客體係採列舉及概括併行例示之方式,故本案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就商品使用後之效果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核即應有上開法條之違反,毋庸置疑。

⒉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係針對系爭廣告就「商品所宣稱之效果」,予以處分,

然原處分書理由二:「‧‧‧故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前開規定。」所謂「商品之內容」與「商品之效能」二者截然不同,自無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正當理由乙節,查所謂「內容」乙詞,雖公平交易法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應認為是一般消費者對商品內部的實質本體或所包涵的各種意義之認知,故商品內容,可能包括了商品本身成分、結構、性質、功能及消費者對商品使用效果之預期等,故原告辯稱「商品之效能」非「商品之內容」,應限制範圍云云,顯係對法律條文有所誤解,無足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廠商所提供之各國專利內容皆明確敘述,本專利創作主要

目的,具有促進乳房發育等功效,是系爭商品使胸部尺寸升級或原處分機關認定胸部實際尺寸之增大廣告,皆為專利創作內容所包含。原告係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准專利創作內容所做之廣告表述,實無法得知系爭商品廣告有何違法或涉及誇大不實之處,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原告應無可罰性部分:查原告所提供之案關專利資料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為非臨床試驗之學術性資料,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創作說明尚不足以證明使用系爭「黛夢峰磁能動感按摩胸罩」商品一個月後,能使胸部達到升級之效果。復查,原告曾因系爭商品廣告遭桃園縣衛生局處分在案,故再次推出系爭商品廣告時,理應會更加留意系爭廣告內容,以免再次觸法。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瘦身美容業廣告相關規範,原告為相關事業,理應更隨時注意相關法令規定,詎原告對系爭廣告內容卻應注意而不注意,是原告所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顯不足採。

㈤末者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於有線電視播出,係採先播後審制,縱系爭廣告有誇大之

情事,亦應先命原告修正廣告內容,而非逕行處分。且被告除命原告停止系爭行為外,復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仍嫌過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查有線電視所播放之廣告依法係採先播後審或先審後播,係屬新聞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尚與公平交易法之違法判斷無涉。次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法律效果乃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故本案系爭廣告既經被告第四八八次委員會議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得依上開同法第四十一條條規定命其停止系爭廣告並處以罰鍰。另被告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審酌原告違法動機、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持續期間、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犯後態度等情,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㈥綜上論結,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是以因廣告之內容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藥事法等法規,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與行政院衛生署會商進行業務協調分工事宜。查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再與行政院衛生署進行業務協調分工,依協調結論,關於瘦身美容相關申訴案件,需行政院衛生署與該會通力合作,故先請該署受理判定,如屬衛生主管法令規範者,由該署逕行處理,如非屬衛生主管法令,請該署表示非涉療效,並就申訴案件是否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提供專業鑑定意見後,移由該會辦理。本件係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協調結論移請該會辦理案件,所涉情節係屬被告業務管轄範圍,合先敘明。

三、查爭廣告係宣稱「保證一個月後,胸部實際尺寸會全面升級」云云,就一般消費者認知,係指使用系爭商品一個月後,胸部尺寸實際之增大。原告所稱,因系爭商品內依罩杯形狀設置有一橢圓形拋物體之囊袋,使其於乳房下自然形成彈性支撐體,使乳房整體托高集中而不散垂,胸部外觀自然堅挺而達升級之效果,此乃物理原理等云云,顯與一般消費者之認知不符。原告所提供之專利相關資料,係說明系爭商品特殊專利設計之取得,尚無法遽以證明,使用系爭商品後將有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而是項專利創作說明。再者,綜觀整體廣告內容,均有使人認為,經由使用系爭商品一個月後,即可達到胸部實際尺寸升級之效果,從而在原告無法就系爭廣告所宣稱之效果提出相關理論依據,以為佐證之情況下,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先前製播之廣告,曾受桃園縣衛生局處分在案乙節,查原處分書已指出,原告曾就該公司之「黛夢峰磁能動感按摩胸罩」及「提臀調整褲」商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彰化縣全南有線電視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宜蘭縣二十一世紀有線電視台宣播涉及療效之廣告,並經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違反藥事法規定處分在案。惟原告經上開處分後並未停止是項違法行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中大屯有線電視第八頻道播送系爭廣告,系爭廣告經衛生署監錄後,函送本會依協調決議辦理,故本案係就桃園縣政府處分後,依據前開協調決議,對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於不同電視台宣播系爭廣告之再次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原告以曾受衛生主管機關處分,而認系爭廣告非被告機關所轄,並不足採。

五、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主要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而為免疏漏;揆諸該條第一項規定,其規範之客體係採列舉及概括併行例示之方式,故本案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就商品使用後之效果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即有該法條之適用。另所謂「內容」乙詞,雖公平交易法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應認為是一般消費者對商品內部的實質本體或所包涵的各種意義之認知,故商品內容,可能包括了商品本身成分、結構、性質、功能及消費者對商品使用效果之預期等,故原告辯稱「商品之效能」非「商品之內容」,應限制範圍云云,無足可採。

六、末者,有線電視所播放之廣告依法係採先播後審或先審後播,係屬新聞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尚與公平交易法之違法判斷無涉。次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分;故本件系爭廣告既經被告第四八八次委員會議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條規定,命其停止系爭廣告並處以罰鍰,蓋停止行為與處罰為併罰,並非違反停止命令後再得以處罰。另被告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審酌原告違法動機、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持續期間、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犯後態度等情,處以五十萬元罰鍰,此乃被告之裁量權,亦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06-13